拯救勞工退休金 每週一問勞委會(一)低於勞基法標準結清年資,能否於未來追回?

2005/05/15

台灣勞工資訊教育協會 函

受文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發文字號:台勞教協字09404040001號函

速別:最速件

解密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公開

附件:

主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施行,勞資雙方合意以低於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結清年資是否適法?

說明:

一、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若勞工於新制實施時,與雇主以低於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標準結清年資,是否適法?

二、 若今勞工與雇主以低於上開條文標準結清年資,俟該勞工符合新制退休標準退休時,能否向雇主請求返還勞動基準法定退休金不足部分?

案例:

  中南部工作的小王,今年50歲,在某塑膠工廠做工已經20年,現在一個月約領取40000元的薪水,上個月老闆開始暗示勞工,今年7月1日將以一年年資0.5個基數給員工結清年資金。老闆並且放話,如果不想接受的,可以自動離職。

  小王上有高堂,下有妻小,如果離職,現在工作這麼不好找,未來就只能喝西北風,就算拿得到資遣費,也是坐吃山空。小王思來想去,只能含淚先接受雇主的要求,但不甘心的他要問,等到10年後他有新制退休資格時,能不能同時要求雇主將欠他的結清年資金要回來?

  小王目前拿到的結清年資金:40000X(20年X0.5基數)=40萬

  小王按勞退新制應該能拿得到的結清年資金:40000X(15*2+5*1)=140萬

  小王足足損失了100萬!

  小王的例子絕對不是個案,勞退金條例實施在即,許多精明大膽的雇主,開始用低於勞退金條例的標準結清勞工的舊制年資。一來可以免除未來的退休金給付、二來所有員工適用新制後,也規避所謂舊制年資5年提撥足額的規定。原本勞退金新制規定,勞工在公司的舊制年資,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如果經過勞資雙方約定,可以用不低於勞基法中的退休金標準結清年資。

  也就是說,結清年資的標準,必須按照前15年年資一年2個基數、後15年年資一年1個基數的方式給付。但現在卻已經常常聽到,雇主以遠低於勞退金新制的標準結清員工的舊制年資,甚至還有雇主以0.1、0.2個基數來計算年資結算金的。

  勞委會不能以勞工可以拒絕雇主、向地方勞政主管機關申訴等等不知人間疾苦的說詞搪塞,因為拒絕、申訴後,又能怎麼樣?第一,資方低於法令標準結清雖然明顯違法,但勞退新制中完全沒有罰則,在不能立刻裁罰雇主的情況下,各地勞政主管機關只能道德勸說,要不然就要勞資協商。

  第二,抗議申訴後,工作極有可能不保,而且雇主逼退的方式太多了,到時候恐怕連資遣費都拿不到。所以許多勞工只好含淚接受雇主提出的不平等條款,美其名為「合意」、「勞資雙方約定」,但其實是在權力關係極為不平等下的結果。

  但勞工真的就是足足損失了一大筆錢,現在也許沒有能力追討,但許多勞工要問,並且希望勞委會具體回答,等到我退休時,有沒有權利將這筆錢討回來呢?現在又應該準備什麼證據,到時候可以有力地把錢要回?

2005年4月12日勞委會回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書函

受文者:台灣勞工資訊教育協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發文字號:勞動4字第0940016958號函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獲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實施後,勞資雙方是否得以低於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合意結清舊制年資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4年4月4日台勞教協字09404040001號函。

二、查現行勞動法令,並無任何有關勞雇雙方得合意結清年資之規定。事業單位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實施,欲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於新制施行前,並無得適用之法令依據。故企業採行「結清舊制年資」之措施,應於該條例施行後,即94.7.1日後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訂有明文。又,推動勞工退休金新制本即無強制雇主結清年資之意,故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爰明定勞工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基上,勞雇雙方合意結清舊制年資,應秉持勞資協商之立場為之,雇主衡酌自有資金後,如確無法依法定標準給付勞工結清之退休金,即不應要求勞工結清年資。結清年資之標準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退休金標準者,除於法不合,並違反立法意旨,同時權益受損之勞工,於其退休之次月起,5年內均得向雇主請求補足差額。

正本:台灣勞工資訊教育協會

副本:本會勞動條件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處(室)主管決行

解釋:

  勞委會94年4月12日勞動4字第0940016958號函的內容是這樣的,勞退新制並沒有強迫雇主結清年資,所以勞資雙方結清年資時,雇主要衡量自己的資金狀況,如果沒有按照退休金標準結清年資,「於法不合,並違反立法意旨」。所以權益受損的勞工,在退休的次月起,5年內均得向雇主請求補足差額。

  就勞委會的回函,基本上,我們是覺得還是有許多疑問尚待釐清,怎麼說呢?勞委會認為結清年資「於法不合」,勞工在退休次月的五年,可以向雇主請求補足差額,這個五年的規定是從哪裡來的呢?是不是從在勞基法第58條而來的?

  勞基法第58條規定的是:「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這是規定舊制退休金請領的時效。如果勞委會的解釋是從勞基法第58條而來,那是不是有認為補足結清年資差額,是要有退休資格才得以請求?

  如果一個勞工,他是在今年7月1日接受低於勞基法結清年資,在還未有新制退休資格時離職,那時候,這個勞工可以請求補足差額嗎?時效限制又為何呢?

  所以我們又在4月18日另發一文詢問勞委會:

台灣勞工資訊教育協會 函

受文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發文字號:台勞教協字09404180001號函

速別:最速件

解密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公開

附件:

主旨:雇主以低於勞動基準法標準結清年資,勞工於未退休前離職時,應如何請求給付差額?

說明:

一、依貴會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勞動四字第0940016958號函略以:「結清年資之標準低於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退休金標準者,除於法不合,並違反立法意旨,同時權益受損之勞工,於其退休之次月起,五年內均得向雇主請求補足差額。」依據法條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又,依貴會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新聞稿載:「結清年資之標準低於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退休金標準者,除與法不合,並違反立法意旨,同時權益受損之勞工亦得向雇主請求補足差額。」即雇主未依勞基法標準結清時,勞工雖未達舊制退休標準,即因故離職,勞工仍有請求雇主給付未達勞基法標準之差額之權利,該權利應如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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