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不直接廢掉環評法

2011/04/05
律師、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環境法委員

2011年 04月05日

日前環保署發布新聞預告修正《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內容一看即知,這是繼去年底吳育昇立委因中科三期環評結論先被判決撤銷確定,再遭裁定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讓行政機關顏面盡失,而提案修改《環評法》第14條,企圖讓即使環評結論被撤銷,開發基地內的廠商仍可以繼續營運後,再度因為中科三期第二次在一階通過的環評結論與國科會據此發給中科管理局的開發許可又被法院裁定應停止執行所為針對性修法。

依現行《環評法》架構,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乃透過《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的《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開發行為類型與規模做為判斷依據。進入應環評門檻後,再依一階環評的簡易審查機制,對開發行為進行篩選:讓對環境沒有不良影響者,得以快速通過;有重大不良影響疑慮者,使其進行較縝密且有完整民眾參與的二階環評程序。

因此開發行為的類型與規模,僅是做為初步判斷應否進行環評的標準而已,至於有無《環評法》第8條所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則視個案具體情形而定,因即使相同類型與規模的開發行為,其基地所在區位不同,影響層面與程度仍會千差萬別。

剝奪環委審查空間

所以原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從該開發行為會否對珍稀野生動植物的棲息生存、環境資源、少數民族傳統生活方式及國民健康或安全產生重大影響及是否使污染物逾越當地環境涵容能力等面向,提示由環評委員會針對個案具體判斷是否有重大影響「疑慮」,以決定應否進行二階環評。此種規定方式,正是貫徹尊重環評委員的專業審查空間。

但環保署修改《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的方式,其第1款充其量不過是再次以更少的類型與更大的規模,硬性規定部分的開發行為不問區位所在與影響程度一定要進行二階環評,如此修法,反而是直接赤裸裸剝奪環評委員專業審查空間;至於其第二款內容,則是企圖透過環評委員要求增加減輕環境影響對策來迴避第1款草案附表一所列以外其他開發行為應否進行二階環評的判斷可能,卻無視長期以來,環保署囿於經費及人力之限制,事後的監督、追蹤與監測,成效極為有限,不啻鼓勵廠商隨意做承諾,先過再說,日後再擺濫。說穿了環保署乃透過修改子法方式,顛覆母法的架構,藉以遂行廢除二階環評的陽謀。

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中科三期第一次環評結論,主要是因環評在做結論前,未事先完成對基地附近居民健康風險的評估,以做為判斷基礎之一,顯然是基於不完整資訊做的行政處分。然而環保署非但沒有絲毫反省自己環評審查過程盲點,反而以經濟成長至上的心態,一再蠻橫指摘所有農民、律師、法律學者及法院不是別有居心便是不懂《環評法》,並乾脆直接修改遊戲規則,以掩飾環評審查過程的草率,讓司法無從再藉既有環評規則檢驗其環評結論。與其大費周章且乖張蠻橫,何不乾脆廢掉《環評法》?

馬政府的執政團隊,一再以此種心態回應輿情與對待弱勢人民,其民眾信任度與滿意度,會快速下跌後並始終低迷,也就不足為奇。

作者為律師、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環境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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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

六輕大火事件時投書蘋果日報,說謊誣指環保署,至今不道歉的興訟律師詹順貴又故技重施,今日(100年4月5日)於蘋果日報所發表「何不直接廢掉環評法」一文中,再度張冠李戴,以謾罵栽贓方式表達他對本署預告擬議修改施行細則第19條條文有不同意見的建言。

首先,中科三期環評結論被法院撤銷,是阿扁政府團隊執政時作成的環評結論,詹律師說是馬政府執政團隊的行政機關顏面盡失,其實就是有意的張冠李戴。
其次,中科三期遭裁定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一案,證諸今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詳附件),完全支持本署對環評法第14條的解釋及該法與行政程序法銜接的論述,依據上述二法,中科三期其實不須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此說明詹與其他興訟律師的主張錯誤,顏面盡失的應不是行政機關,只是當前媒體特性常不給政府機關版面澄清的機會,進而連累施政滿意度。

環保署具有解釋環評法的公權力,正確的解釋也獲得法院的支持,何以還要修改環評法施行細則,其原因是不願見到社會資源的動員,是受到一些興訟律師,一再刻意扭曲解讀環評法立法意旨,藉興訟誤導民眾,及製造官壓民的錯誤意象所引起。以中科三期為例,詹順貴等興訟律師至今已提出21件訴訟,偶有勝訴,終未成功。中科三期七星開發案去年9月2日重新做成審查結論前,環保署讓爭議各方推薦其信任的健康風險評估專家組成專家會議,以公開參與的方式審慎審查中科三期的健康風險,結果是低於美國一般可接受的百萬分之一的風險,無健康影響之虞。即使如此,興訟律師仍以中科三期嚴重影響健康為由繼續興訟並向媒體控訴。

開發案應否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係依據環評法第8條規定,由環評委員本其專業審查認定是否有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各款所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情形。如認定有,則該開發案應實施第2階段環評。此過程係環評委員以集合之專業「判斷餘地」做成決定,其法規設計及實務執行上並無窒礙。惟近年來,部分人士利用「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對環評審查的專業質疑而興訟,其嚴重性已如前述,即環保署邀請爭議各方分別推荐專家共同審查的公開參與機制所獲得結論,仍然受到不斷質疑及興訟。如不思遏止,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明確化,則社會亂象伊于胡底。

環保署重申,此次擬議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的修正內容,首先,第一款明確列舉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開發案類型,須進入二階環評,由環評委員續審;其次,第二款敘明前述類型以外的開發案,依環評委員的集合專業「判斷餘地」,來認定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須進入二階環評審查。詹順貴律師認為本署列舉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開發案類型,是「剝奪環評委員審查空間」,未「貫徹尊重環評委員的專業審查空間」。其實詹大律師此項批評是自我矛盾的:中科三期環評委員會已做成審查結論,詹順貴等興訟律師卻提出訴訟要求撤銷審查結論進行二階環評,豈是其主張的尊重環評委員專業審查。至於其批評第二款內容,是「藉以遂行廢除二階環評的陽謀」,亦是對尊重環評委員專業審查說詞前後不一的矛盾論述,實不足取。

環保署指出,相較於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起源之美國,該國開發案件進入相當於我國第二階段環評(Environmental Impact Statement,EIS)之比例僅為1%,而我國約介於7%~8%之間,我國進行第二階段環評案件之比例並未偏低,本次之修正並未改變環評法第8條環評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進行第2階段環評之規定,自然沒有詹律師「遂行廢除二階環評的陽謀」等不實指控之情形。

環保署強調,法規修正結果適用於所有之開發行為,對於詹律師所稱「針對性修法」的抹黑之詞,本署不能苟同。另外,目前仍在修正之預告階段,依法規修正程序,修正內容尚須經後續公聽研商會等程序研商,對於修正內容有意見之人士,環保署歡迎各界提供建設性修正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