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做卻未做的研究:對《科技、醫療與社會》「RCA事件」專輯的後設分析

苦勞網特約記者

責任主編:樓乃潔

書名:《科技、醫療與社會》「RCA事件」專輯(第12期) 出版: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 經銷:群學出版公司 出版日期:2011年4月

台灣科技與社會研究學會的機關刊物《科技、醫療與社會》,剛發行的第12期以「公害、職災與科學:RCA事件」為本期專輯。因為是學術性團體的機關刊物,這本期刊的文章內容基本上是以學術性論文的格式呈現,我想這使其在工運圈內無法得到注意,即使它是以一個工運(職業病)事件作為專輯,且其討論主題其實緊扣目前RCA職業病爭議的法律訴訟進程。我們不妨探究一下其內容,看看來自學術工作者的觀點是如何切進這個近年來最受關注的職業病案例。

這個專輯包含了四篇研究論文。陳信行的〈司法正義與科學事實如何交會?從Daubert爭議看法律、科學與社會〉,內容提到「毒物侵權這種型態的民事訴訟,向來高度依賴科學研究,也是司法體系介入規範工業社會中企業的科技行為的重要管道。……毒物侵權訴訟包括職業病、公害、以及產品責任三種糾紛……」(頁19)。1990年代美國司法體系的三個判例,逐漸形成一套所謂「Daubert標準」,「這套標準並不是用來實質判斷特定科學命題真偽或可靠度高低的準則,而是規定何種專家的證詞所呈現的證據可以被允許呈堂,並要求法官作為守門人,不讓可疑的專家證詞進入法庭,呈現在陪審團面前」(頁25)。換句話說,專家證詞進入法庭的門檻增高了,根據某項研究顯示,「Daubert標準的實施導致大量的科學證據被法庭排除,從而簡易判決的數量增加了至少一倍,其中至少90%的簡易判決對原告不利」(頁26。這裡的原告指的是毒物侵權的受害者),而這還不包括因為門檻增高、開銷更大而造成原告自動卻步的效應。

在論文的後半,信行提到兩種Daubert標準以外的另類觀點:日本的「疫學原則」,其創新在於「在舉證責任上,原告只須就『一般因果關係』舉證,『特定因果關係』則是由被告來反舉證」(頁46);與歐盟的「預防原則」,「REACH(按:關於化學品註冊、評估、授權與限制的法規)在原則上逆反了舉證責任,將關於化學品的健康與環境影響的知識生產的責任,由管制機關和潛在受害者的一方,轉移到由該化學品的製造使用中得利的製造與進口廠商」(頁47)。

林宜平的論文〈死了幾位電子廠女工之後:有機溶劑的健康風險爭議〉,從1972年的飛歌事件及後來的RCA事件、這兩件由有機溶劑引發的職業病爭議談起,從目前既有的RCA環境與職業健康危害研究,探討其中的次級資料殘缺,與若干研究觀點及方法的侷限。作者由此提到了「該做卻未做的科學研究」:「回顧發生在台灣的飛歌與RCA事件,台灣電子業女工暴露有機溶劑的健康風險爭議,有涵蓋階級、性別與種族等三個該做卻未做的科學研究」(頁98)。我們可以說,作者認為就是因為有太多該做卻未做的科學研究,使得譬如RCA受害者難以提出舉證讓法官認定員工罹病與污染有「因果關係」。

陳政亮的論文〈流行病學的政治:RCA流行病學研究的後設分析〉,一開始就介紹了RCA事件正式進入司法體系進行法律訴訟的過程,阿亮提到在第二次開庭詢問證人時,「審判長一開始就特別強調,作為原告,RCA員工比須能夠從流行病學的角度來證明曝露與疾病的『一般因果關係』,也必須證明個別員工的曝露與疾病的『個別因果關係』,亦即,每位會員的狀況是否符合侵權損害賠償條件……」(頁117)。

阿亮除了論證「個別因果關係」所依循的「個人正義原則」不利於受害者之外,還進一步檢視了目前既有的關於RCA的職業流行病學研究,指出其中部分研究的觀點及方法缺失,並對其進行後設分析,其中有一個結論是這樣的:「如果流行病學對社會結構不加深思,僅僅套用既有的統計公式,而受害者又僅以客體的方式被納入研究,其身體經驗完全被排除在外的話,那麼,這樣的流行病學不能說是一個追求事實真相的學問;更嚴重的,它會掩蓋並扭曲事實」(頁144)。最後,阿亮提出「公民/科學的運動聯盟」的策略,鼓吹科學研究者「與受害者兩兩結合,透過親近受害者的身體經驗,在研究上帶入在其身體上所銘刻的社會經濟歷史,從而重新調整其理論、假說、統計方法、收集資料與推論的方式」(頁146)。

Paul Jobin(彭保羅)與曾育慧的論文〈白老鼠上法院:從兩例工業污染訴訟案談起〉,以RCA及中石化安順廠戴奧辛污染兩個案例,指向「兩案均突顯流行病學在保障公眾健康與污染監測雙重任務中的侷限。原告表達自己淪為『白老鼠』,以其為主體的研究並未回饋給居民,任憑其健康持續惡化卻得不到補償與照護,他們擔心等到流行病學證明出污染與疾病有顯著相關之前,將眼睜睜地看著更多人發病、甚至死亡」(頁159)。文中談到兩案相關的一些流行病學研究,並論及這些研究及主持研究之學者的科學/科學外立場,讓人感覺作者似乎是點到為止而又欲言又止。

本期的「RCA事件」專輯除了論文之外,還有「議題討論」中分別從不同學門角度討論「因果關係」的四篇文章。因其與筆者我這篇文章的行文脈絡較無關,在此就暫且按下不表。

回顧這個經過一定程度策劃討論之專輯中的四篇論文,我們可以發現,論點環環相扣,而貫穿這些論文的共同主旨,大約是在說:流行病學的研究並非可純然客觀中立的,研究主持者的社會位置,會影響其理論、假說、統計方法、收集資料與推論的方式,更不用說還要加上研究經費來源、政治考量等等會影響研究進行過程的外在因素,從而影響研究的結論。由此,如果相對於企業來說缺乏資源的毒物侵權訴訟受害者必須自行舉證曝露物質與罹患疾病間的一般因果關係及個別因果關係,那顯然是使受害者陷入極端不利的處境。

這四篇論文合起來看,其立意除了知識上的價值之外,似乎還有在法庭外為受害者(原告)做專家證詞的用意:這些論文試圖論證的,是說基於既有的流行病學研究結論,如果不強求原告必須舉證個別因果關係的話,那麼,其實已經足以宣告RCA案中的汙染製造者是必須對受害者負起賠償責任的。

筆者我支持這樣的論證結論,但是,或許因為RCA案已經進入司法體系的法律訴訟程序、而這幾位作者又有「法庭外的專家證詞」之立意,使得這幾篇論文的討論比較集中在法律訴訟舉證所需的科學證據及因果關係面。然而,RCA作為一個職業病案例,其受害者權益的伸張並非僅有法律訴訟一條途徑。

我了解一本專輯當然難以包含職業病議題的各個層面,因此無意苛求這些作者。筆者我在介紹這本專輯之餘,接下來就想以我的綿薄之力,試著來談談在法律訴訟之外,職業病患者在爭取其權益時同樣會遇到的卻又不太一樣的科學證據及因果關係關卡。這或許有助於大家對台灣的流行病學/環境職業醫學進行更多後續的科技與社會探討。

在進入法院進行民事或刑事的訴訟之前,職業病患者大約可以從兩方面來爭取補償等相關權益。一是勞保的職業病相關補償,這是社會保險給付的部份;二是勞動法令中對於職業病患者的權益保障,相關規定分散在勞基法、職災勞工保護法等法令當中,而這些權益的保障,理應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來提供。

根據現行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0-1條第1項:「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請見註釋說明)換句話說,如果勞工因職業病而離開職場退出勞保,只要證明是在加保期間罹患職業疾病的,還是可以申請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失能給付即以往的殘廢給付)。

那麼,回到RCA案,RCA的受害者們是否可循此途徑申請勞保的失能給付?如果我沒搞錯的話,據我所知並沒有。即使有RCA受害者因從事其他工作繼續加入勞保,她們身體疾病的問題,亦只能申請普通的傷病及失能給付、而非職業病的失能給付。

為什麼?因為國內沒有任何一名職業病專科醫師對RCA受害者開出職業病診斷書(關於這一點,Paul Jobin與曾育慧的論文透過引用受害者吳志剛的話有點到,頁168)。沒有診斷書,等於是受害者缺乏證明自身疾病為職業病的「科學證據」,不但無法申請勞保的職業病給付──且同樣的道理,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來說,因為無法舉證,也就使得受害者的職業病勞資爭議無法成案,則勞動法令對這些受害者的保障也往往無法啟動了。

有趣的是,國內的職業病專科醫師,相當多也是流行病學/環境職業醫學界的學者。這些學者在流行病學研究上,可能對RCA案做出物質暴露與罹患疾病有相關性的結論(據此是否可以說,這些學者在一般因果關係上是支持受害者的?);但是在RCA受害者職業病診斷上,卻無法開出任何一張職業病診斷書(據此我們是否又可以說,這些醫師學者在個別因果關係上並不支持受害者呢?)。

如果情況真如上述我所述,那麼,是否國內的職業病專科醫師也都臣服在一般因果關係與個別因果關係的二分,且受害者必須自行舉證其個別因果關係、排除其他非職業引起的罹病因素這樣的邏輯底下呢?

如果我的認知沒有過時的話(畢竟我離開勞工安全衛生的相關工作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據我所知,對於一名職業病專科醫師進行職業病診斷這項職務時,如何斷定其是否為職業病,目前官方似乎沒有明確的規範準則。我想這些醫師多半是依循其專科醫學的養成訓練過程,及學界、同儕的共識或默契。在筆者我從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工作的時候,我知道國內至少部分的職業病專科醫師了解譬如說類似歐盟那種個別因果關係由企業來做反舉證的作法,但在實務上,面對有爭議的職業病案例譬如RCA案,願意採取此原則而逕行開立職業病診斷書的醫師,恐怕還真是不多、甚至沒有。

我在此並沒有要苛責這些職業病醫師的意思。或許就是因為缺乏官方公訂的明確規範,使得這些醫師在實務工作上,或因顧慮會被企業控告濫開職業病診斷書(也的確發生過這樣的事情),或因顧慮同儕的壓力,或因有其他利害考量,而選擇了不開立職業病診斷書給RCA案的受害者。

我在這裡提出這件事的意思是,如果脫出RCA這個特定的案例,而來思考職業病事件的一般狀況並對其進行科技與社會研究的話,那麼,我覺得,這群往往是三合一的流行病學學者/環境職業醫學學者/職業病專科醫師,這個社群自己又是如何看待職業病診斷/認定的科學證據與因果關係,會是一個有趣的研究方向。畢竟,以一般職業病案例來說,這個社群比起法院中的法官,其想法及執行職務時的作法,對職業病患者的權益來說有更直接的影響。

流行病學學者/環境職業醫學學者/職業病專科醫師這個社群如何看待職業病爭議中的因果關係問題,是我覺得科技與社會研究學界該做而未做的研究。

Paul Jobin與曾育慧的論文曾點到RCA受害者對職業病專科醫師之角色、以及若干流行病學研究的不滿(頁168-169);也提到,中石化安順廠附近居民在面對流行病學研究要求抽血檢查時,產生「認為自己是『提供血的白老鼠!』」這樣的反抗心理,因為他們不確定流行病學的研究結論是否會對居民有利(頁187)。

不僅僅是流行病學研究,我想即使是社會科學的研究,都有可能會使其研究對象對研究過程及研究結論產生負面觀感。譬如說,以往在工運圈,某些人對於學術工作者針對工運議題進行研究持著不友善的態度,他們傾向於認為,學術工作者以工運為題目從事研究撰寫論文,可以獲得學位、教職,或者進行學術名聲、地位的積累,但其研究卻對運動沒有直接助益,甚至有時研究結論還跟勞工當事人或職業的工運組織者所想的不一樣、不合意,於是他們有時會排斥不相關的人到自己的運動場域進行研究。

其實這樣的反應並不奇怪,試想想,如果三不五時就有人來找你問東問西,而後來他們寫出來的東西對你的工作不見得有幫助的話,我想這的確容易變成讓人不耐煩的事。不過話說回來,到底什麼才叫做對運動有助益呢?

譬如說,這期RCA專輯關於致病因素因果關係的討論,對於正在進行中的法律訴訟有助益嗎?乍看之下機會不大,但如果哪天承審法官忽然有機會看到,或是這本專輯在法律界或流行病學界引發討論,說不定有朝一日真的能引發什麼改變。

又或者我們不急著探究「是否有直接助益」那麼急功近利的問題,如果如阿亮所說,建立「公民/科學的運動聯盟」是一項可行策略的話,那我們可以開始做些什麼呢?

有一個面向是,如果從公民這邊來看科學,那科學在公民運動中扮演的角色又是什麼?純粹是一種使其研究結論有利受害者這般工具論的東西嗎?還是其實可以有更深層的社會意涵?譬如回到RCA職業病求償訴訟這個案例,參與其中的各個角色,包括RCA受害者本身、職業的工運份子、接下來要參與訪調的學生義工及參與訴訟的協助律師等等,他們如何看待這一期的RCA專輯呢?(他們有機會看到嗎?如果有機會拿到,他們會有興趣或有動機閱讀嗎?)

這或許也是一個可以做卻未做的科技與社會研究切入角度啊。

註釋:

《勞工保險條例》第20-1條是2003年才增訂的,但在1998年11月5日,因為塵肺症老礦工抗爭行動的推動,勞委會發佈〈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災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這可說是第20-1條的前身。這項處理原則公佈之後,理論上塵肺症老礦工與RCA受害者都可以循此途徑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但實際上卻只有老礦工申請到但RCA受害者卻沒有,問題就出在RCA受害者無法取得職業病診斷書。從事粉塵作業的礦業工作與塵肺症間的因果關係較容易被接受,所以較沒有取得診斷書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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