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修正草案及總說明

2011/04/15

教師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本法施行迄今,其帶動教師積極參與校務,增進教師專業地位,落實教師專業自主,具有正面意義,惟隨著時代變遷,本法在實務運作上亦面臨諸多問題,如:師資培育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本法等三法之定位有待釐清、現行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未能發揮功能、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之專業性及公正性有待加強、要求強化教師團結、協商及爭議處理機制之社會訴求,以及教師多重救濟管道選擇,案件審理混亂等。爰參酌國外立法體例,將各級學校教師之資格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評鑑、進階、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及申訴等事項,於本法中規範,期完整架構教師權利義務體系,並為有效處理不適任教師問題強化教師勞動權益並明確區分教師救濟管道,擬具「教師法」修正草案,共九章,計七十七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第一章總則

(一)界定本法適用對象及專任教師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至第八條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及證書之取得,師資培育法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二、第二章聘任

(一)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 (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之任務及決議方式,並納入社會公正人士為組成成員,增訂家長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之比例;另授權各該主管機關訂定教評會設置辦法,俾因地制宜,以利實務運作。(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定義、聘期及聘任程序,並增訂主管機關辦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介聘之法源及程序。(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二條)

(四)增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或學校怠於處理教師聘任事宜,校長及主管機關之處理權責。(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明定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為避免聘任之教師具有不得聘任之情事,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六)已屆應即退休年齡之教師,除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延長服務之規定者外,不得聘任為專任教師。(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第三章停聘、解聘、不續聘

(一)修正教師之停聘、解聘及不續聘之原因及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怠於處理教師不得聘任或停聘、解聘、不續聘之案件時,主管機關得予處理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三)為尊重大學自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停聘或不續聘,各校得另增訂其事由及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四、第四章權利義務

(一)因應教育發展,修正教師權利及義務之內容,並增訂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鑑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二)教師違反其應盡義務時,學校應提具體事實交教評會審議。(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五、第五章進修及進階

(一)為落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在職進修,增訂教師在職進修每一學年至少十八小時或一學分,或五年內累積至少九十小時或五學分。(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二)為提供教師多元化之進修管道,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進修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三)為促進教師專業成長,並兼顧學生受教品質,明定主管機關得實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進階制度。(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六、第六章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修正教師資遣之條件,並增訂教師因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不能勝任工作,而不配合提出醫療證明辦理資遣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七、第七章教師組織、協商及調解

(一)為發揮三級教師會之功能,仍維持其現行全國教師會、地方教師會及學校教師會之分級,並分別明定其任務。(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

(二)增訂各級主管機關就與教師有關事項之推動,應以協商、諮詢或告知之方式為之。(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三)教師聘約及教師團體協約不得違反教師聘約準則之規定,並明定教師聘約準則之內容。(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四)規範教師團體協約之協商、簽訂之主體、教師團體協約不得約定之事項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效、教師團體協約所約定工作條件及相關事項之效力及其期限。(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五)增訂教師會為該團體進行協商時,其協商代表之產生及其簽訂教師團體協約之方式。(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

(六)明定各級教師會與各該主管機關或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拒絕教師團體協約協商,或協商不成,或因故未完全履行約定之申請調解機制及相關調解程序。(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八條)

(七)增訂教師、教師會與其代表不得為罷教或其他阻礙教學正常運作或對抗之爭議行為、決議或指示;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則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會職務或參與教師會活動等,而予教師不利之待遇。另增訂違反上開行為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

八、第八章申訴

(一)教師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其屬教師團體協約所生爭議者,不適用教師申訴規定;如其措施為行政處分,則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二)納入社會公正人士、法律學者專家、教育學者專家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並修正其成員比例。(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

(三)原措施之主管機關或學校對於教師申訴評議決定,應自申訴或再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確實執行,其須重為措施者,應依評議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原評議決定之申訴評議委員會,以落實評議決定之執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

九、第九章附則

(一)教師評審委員會、甄選委員會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自行迴避原則、審查事項之當事人申請迴避及程序規定,以維公平客觀性。(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

(二)軍警校院、矯正學校適用本法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並明定其有關教師聘約之協商事項、學校教師之申訴、請假,不適用本法規定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

教師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維護教師權益增進教師專業,以提升教育品質,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

將本法定位為教師權利義務大法,並酌作修正。


第二條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事項,除於本法各章予以規定外,師資培育法、教師待遇條例草案等亦有規範,爰刪除本條。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

前項所稱專任教師,指依法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或教師證書,並聘為學校編制內教師者。


第三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第二項明定專任教師之定義。另為維護依師資培育法第二十條規定,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以登記方式取得教師資格者之權益,爰增列「取得合格教師資格」等文字。又因留職停薪教師本職仍屬本法所稱專任教師,為免滋生疑義,爰將現行「按月支給待遇」等字予以刪除。


第二章 資格檢定與審定

章名刪除

第四條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依師資培育法之規定。

第四條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及證書之取得,於師資培育法中已有規範,其應依該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爰第二項增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程序,依師資培育法之規定。


第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

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一、本條刪除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及證書之取得,於師資培育法中已有規範,其應依該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此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本條。


第六條 初檢採檢覈方式。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

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第七條 複檢工作之實施,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辦理。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

一、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二、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

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第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中央主管機關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中央主管機關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發給教師證書。

第一項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第十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修正後移列,原規定「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條修正後移列。

四、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俟將來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將其納入規範後,本條規定應配合刪除,以避免產生適用上疑義。

章 聘任

第三章 聘任

章次變更。

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增列。

第七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後移列。

三、現行第一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議。

二、教師違反本法及教師聘約義務之審議。

三、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

四、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議。

五、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事項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校長、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其中未兼學校行政職務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但學校該類教師人數不足時,不在此限;家長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一

教師評審委員會由校長召集並為主席。校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經委員連署召集時,應由委員三分之ㄧ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校長應自請求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人數、組成、產生方式、任期、解任、會議召集、決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未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修正。

第十一條第二項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第一項參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因教師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係涉教師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爰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對其審議之權限納入本法規範。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增列社會公正人士。另就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之組成比例予以明定,餘則不作硬性規定,而委由各該主管機關自行規定,以符地方教育自主原則。又就現行教師評審委員教師代表比例與修正條文規定之比例相較,除委員總數為十五人、十七人或十九人時,修正後教師代表較現行減少二名外,餘僅減少一名或相同(委員總數為六人或八人時)

三、第三項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六條修正後移列,明定教師評審委員之召集及其主席。

、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直轄市、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興辦及管理為直轄市、縣()自治事項,爰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除其原則性重要事項外,餘細部運作事項於本法中不作硬性規定,俾便各該主管機關考量其教育環境之差異性,自行訂定符合地方教育需求之合宜規定,俾因地制宜,以利實務運作,並地方教育自主原則,爰增列第四項明定授權各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內容及範圍,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增列第五項有關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未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修正之過渡條款。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其定義如下:

一、初聘:指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書者。

二、續聘:指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學服務相關表現通過,繼續接受聘書者。

三、長期聘任:指教師續聘三次以上,成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查通過者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實習教師初聘期滿,未取得教師證書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延長初聘,但以一次為限。


第十一條第一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第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後段整併修正後移列,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定義。

三、配合師資培育法之修正,教育實習已改列師資職前教育範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前段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初聘之聘期為一年,得配合學年度酌予調整為一年以下。但山地、偏遠、離島、原住民地區及特殊地區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延長教師初聘聘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續聘聘期,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長期聘任之聘期,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學年度作業,考量服役期滿向學校申請聘任者,其學期中初聘之聘期往往無法恰為一年,為增加適用之彈性,爰明定初聘之聘期得配合學年度調整為一年以下。另為降低山地、偏遠離島、原住民及情況特殊等地區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流動率,保障學生受教權,故增列但書規定。

三、第二項修正明定續聘聘期。

四、第三項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長期聘任之聘期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程序如下:

一、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由校長直接聘任。

二、學校教師出缺時,應公開甄選,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校長聘任。

三、公立學校教師出缺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報主管機關辦理介聘後,由校長直接聘任。

前項第二款之公開甄選,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教師甄選審查:

一、由學校自行辦理。

二、數校辦理聯合甄選。

三、委請主管機關辦理聯合甄選。

主管機關基於監督管理之必要,經諮詢家長團體、同級教師會意見,得自行或聯合其他主管機關統籌辦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聯合甄選或要求所屬學校辦理聯合甄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主管機關甄選結果,經提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除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不應通過外,其餘應予通過,由校長聘任之。

前二項聯合甄選,應組成甄選委員會辦理。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或辦理甄選學校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對課程調整、學校減班等原因產生之超額教師有遷調介聘之規定,又依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訂有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爰第一項分別就經依法分發、缺額甄審及現職教師介聘等不同情形,規定其初聘程序。

三、為解決各校自辦教師甄選產生內定不公之傳聞等問題,爰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學校辦理初聘教師公開甄選各項方式之規定,移至本條規定,列為第二項

四、現行教師聘任重心係以學校為主體,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有其功能與貢獻,惟師資來源增加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錄取率偏低,甄選不公之傳聞對教育界清譽傷害甚鉅。為改善主管機關僅能被動受理學校委請辦理甄選之狀況,以期主管機關於所屬學校自辦教師甄選次數頻繁嚴重耗費社會資源,或屢傳涉有內定人選不公情事等特殊情形下,得基於實施監督管理之必要辦理聯合甄選或要求所屬學校辦理聯合甄選。另為避免主管機關過度介入影響學校自主及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聯合甄選應經諮詢程序。又為維護錄取教師權益,並明定聯合甄選結果除有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不應通過外,學校應聘任之。

五、使各主管機關、學校辦理聯合甄選各項作業周延嚴謹,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介聘,得自行或聯合組成介聘小組辦理;其介聘小組之組織、介聘條件及運作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包括具有教育專長之學者專家;小組召開介聘會議時,得邀請相關學校之教師、家長代表列席。


一、本條新增

二、為賦予主管機關辦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介聘之法源並明定其辦理程序,爰增訂本條。

第十三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怠於處理教師聘任事宜,致影響學校校務運作,經校長請其限期處理而屆期不處理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辦理教師之甄審或介聘。學校怠於處理教師聘任事宜,經主管機關限期處理而屆期未處理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甄審或介聘。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教師甄審或介聘之程序,分別準用前二條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師資來源增加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錄取率普遍偏低,為有效加速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運作及學校教師缺額之提報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學校怠於處理教師聘任事宜時,校長及主管機關之處理權責。

三、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辦理教師甄審或介聘準用之規定。

十四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因課程調整減班、停辦、解散時,主管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介聘至其他有適當職缺之公立學校任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優先輔導介聘之教師,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時,除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不應通過外,其餘應予通過,由校長聘任之。

第十五條

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十五條之一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項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前段修正後移列,明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因課程調整、減班、停辦、解散等原因產生之超額教師之輔導介聘。

三、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四、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移列。

五、由於第一項已明定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介聘,故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之ㄧ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刪除之。

第十五條 教師擬於聘任期間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期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

教師於聘任期間內辭職者,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並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教師聘任相關規定均納入本法,爰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移列本條,並修正明定於聘約期間內辭職者,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至其未經學校同意離職,未履行服務義務者,依契約約定辦理。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

八、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

九、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育工作。

十、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前項規定之情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事:

  1. 曾犯貪污罪、內亂罪、外患罪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者,其行為已不足為師表,爰為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2. 第四款(包含瀆職罪)、第六款所定情形,以其刑既未執行完畢,爰限制其不得聘任為教師。

  3. 第五款所定情形,乃因此等人員在休職、停職期間,難以專心任職,足以影響教育工作之正常進行,不適宜繼續執行教育職務。

  4. 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二等規定,執行管收係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人身自由受限,管收期間未能到校任教,爰第八款將「管收中」納入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事。

  5. 教師言行為學生榜樣之一,故其行為應採高道德標準,惟以「行為不檢」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要件是否充實,自應由有關機關查證認定,爰為第十款規定。

三、為避免各級學校因資訊不足而聘任具有第一項規定情事之教師,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之程序及相關事項。

第十七條 已屆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應即退休年齡者,除符合該條例延長服務之規定者外,不得聘任為專任教師。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後段規定,明定應即退休年齡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並將依該條例規定延長服務之情形予以除外規定,俾符實務運作

第三章 停聘、解聘、不續聘


章名新增

十八條 教師聘任後,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停聘

一、受拘役之執行而未易科罰金,或受罰金宣告之判決而易服勞役

二、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

三、被提起公訴,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涉嫌行為不檢、性侵害或性騷擾等情事,情節重大,在調查中

教師聘任後,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服務學校應逕予停聘,並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聘任後,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者,由服務學校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停聘後,原聘任期限屆滿者,服務學校應發給臨時聘書,聘期至停聘原因消滅之日止,並載明權利義務等事項。

教師停聘原因消滅,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無第二十條規定解聘或不續聘情事者,回復聘任關係。依前項發給臨時聘書者,服務學校應溯至原聘任期滿之次日起發給聘書。 

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十四條之二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一、條次變更。

二、茲因解聘、不續聘之法律效果與停聘不同,解聘、不續聘指教師於聘約存續期間因有一定情事並經規定程序而解除聘約,或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其喪失教師之身分;停聘指教師於聘約存續期間,因故無法到職,或有構成解聘、不續聘之事由,惟尚須經訴訟判決確定或有關機關查證是否屬實者,經依規定程序暫時停止聘約關係。為避免滋生紛擾,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為停聘事由之規定,解聘、不續聘之事由則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定之,以期明確。

三、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者,因已無法至學校教學,爰於第二項明定由服務學校逕予停聘。

四、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事者,因涉教師權益至鉅,爰將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明定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且須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至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決議之期程,涉當事人權益重大,爰將來修正本法施行細則時,將參酌行政程序法規定,明定學校應於一定期限內作成決議。另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配合本法已分別規範不得擔任教師及教師解聘、停聘、部續聘之事由,爰予刪除。

五、依教育部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八八)()字第八八0九九六七四號書函略以,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學校應自當學年度之八月一日起至該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送達學校之日止繼續聘任,至其薪津仍按所支標準繼續發給。爰於第四項增訂教師停聘後,仍應發給臨時聘書。

六、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二有關停聘原因消滅,回復聘任關係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五項規定,並明定教師停聘原因消滅後聘書之發給。

十九條 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而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得由服務學校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

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執行,及未受罰金宣告之判決而易服勞役,始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之本薪(年功薪)

第十四條之三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 (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 (年功薪) 應予補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前段修正後移列,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 ,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爰將「應」發給修正為「得」由服務學校發給,以符公教一致性。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後段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之規定修正移列。

二十條 教師聘任後,具有下列情事之ㄧ者,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一、具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具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情事。

三、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且未能於限期內改善。

四、違反教育法令或教師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規定情事者,服務學校應逕予解聘或不續聘,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教師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由服務學校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但經出席委員連續二次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流會時,於第三次以後開會,如已達二分之一之委員出席時,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教師評審委員會為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學校應自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之一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教師聘任後,予以解聘及不續聘之事由:

  1.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九款為資遣事由,第八款為停聘事由,爰不列入第一款。

  2. 第三款所稱教學不力,指教師自身有怠惰、曠職、不認真授課之情形。

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事,係經判決確定或已無法履行職務,爰於第二項明定應由服務學校逕予解聘或不續聘。

四、第三項規定具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者之解聘、不續聘程序。為避免產生出席人數不足,一再流會致產生難以召開會議之問題,參照會議規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後段規定經出席委員連續二次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流會時,於第三次開會,如已達二分之一之委員出席時,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規定,以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契約性質,由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主管機關不屬教師聘約之當事人,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件,實質上具法定職權及發動者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學校與教師間聘約關係之存在,亦由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與否,主管機關所為「核准」之程序,性質上僅為行政監督權責之行使,以督促學校確實依教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俾保障教師之權益。為避免產生「核准」為行政處分、得否對主管機關「核准」提行政救濟之疑義,爰將「核准」修正為「備查」,以維學校完整之人事自主權,並避免爭訟關係之混淆。

六、以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已毋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不得聘任或本法所定停聘、解聘、不續聘之情事,服務學校未予處理或主管機關認學校之處理違背法令或顯有不當者,應限期命學校處理,屆期仍未處理或處理違反法令規定者,經各該主管機關停聘解聘不續聘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應命學校依決議處理。

前項審議小組之組成,應包括教師、校長、家長代表、法律、教育、精神醫療專業人員、社會公正人士及主管機關代表;其委員總額、產生方式、會議及各該代表之比例,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高等教育及中小學教育教師之規範與保障區隔,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怠於處理教師不得聘任或停聘、解聘、不續聘之案件時,主管機關得予處理。

三、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停聘解聘不續聘審議小組之組成,至委員總額、產生方式、會議及各該代表比例等事項,授權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經依法救濟確定准予回復聘任者,應補發其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未發之本薪(年功薪)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教師停聘及解聘或不續聘事由已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明定,另停聘期間及原因消滅之薪給發給明定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爰本條僅就解聘或不續聘獲得救濟之薪給補發規定之。

第二十三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停聘或不續聘,除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外,各校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增訂其事由及程序規定。

前項規定,應由各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納入教師聘約內容。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大學自主、促進學術研究發展,及為回應監察院調查教育改革實施成效案,有關政府對於高等教育及中小學教育教師之規範與保障應有區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有競爭與淘汰機制,以提升高等教育之辦學品質,爰依大學法第十九條規定,賦予大學基於學術責任對教師停聘、不續聘更大自主權。又大學附設專科部或專科學校教師雖不適用大學法,但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係與大學教師併稱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其聘任程序及權益與大學教師並無差別,爰不作特別規定,未來於專科學校法亦將參考大學法相關規定作修正。

第四章 權利義務

第四章 權利義務

章名未修正。

二十四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享有下列權利:

、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育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訴願或其他救濟

、其他依法律或教師聘約規定應享之權利。

第十六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各款款次及內容:

  1. 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修正移列,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款修正移列,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第四款由第三款移列,第六款則由現行條文第五款修正移列。

  2. 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七款合併修正為第五款,另以教育主要在培養五育兼備之健全國民,教師在教育學生過程中,扮演教學、訓導與輔導三種角色,因此,為促進教師發揮教育專業功能,教師不應侷限僅參與教學事項,應擴及參與教育之事項,故教師是否拒絕參與學校之某項工作或活動,應以教育專業角度認定,方符教師權利之行使,爰現行第七款之「教學」修正為「教育」。

(三)聘約事項亦為教師應享之權利,爰現行條文第八款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七款。

二十五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教師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依學校之安排擔任導師、交通導護及兼任行政職務工作

學期中及學生寒暑假期間,從事與教學、輔導有關之研究、進修、研習活動,並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七、依主管機關或學校之規定接受評鑑

、其他依法律或教師聘約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之相關規定,由各校訂定,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鑑,其類別、內容、指標、方式、程序、評鑑結果之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1. 條次變更。

  2. 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並修正其各款義務規定如下:

  1. 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2. 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3. 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以傳道、授業、解惑為傳統教師之角色與任務,其不僅指教學層面,更包含關懷學生與協助學生解決問題之重要價值。從現代教師的角色與功能而言,自亦包含教學與輔導之多重意義。就當前教育發展,每位教師都應負有於教學過程中辨識學生問題並協助轉介之輔導之責任,但就教育現場而言,在升學主義之衝擊下,多數教師仍以教學、成績為重點,忽略學生各種行為問題之辨識、關懷及輔導,為能導正過去教學窄化之偏頗,並激勵學校及教師重視輔導之角色與功能,積極充實輔導知能,促使教學與輔導發揮相輔相成之功效,進而提升教育品質,爰增列「輔導」一詞。另教師於寒暑假非上課期間,仍應依主管機關或學校之規定參與進修、研習或校務行政等活動,並積極準備教材,爰增列明定之,另整併現行第七款規定。

  4. 現行第一項第六款,屬宣示性用語,法律概念不明確,爰予刪除。

  5. 以教師基於業務保密職責,對於學生相關資訊本即應予保密,不待規定,爰刪除現行第八款。

  6. 現行第一項第九款移列為第五款。考量學生上下學校內外安全,及各級學校學生不同,爰增列依學校之安排擔任交通導護工作之義務。另因各校行政人員之員額編制不同,部分行政工作須由教師兼任,爰增列依學校之安排兼任行政職務工作之義務。

  7. 為改進或增進教師教學之方式,爰增訂第七款規定,以藉由教師專業發展導向之形成性評鑑,協助教師瞭解其教學之優劣得失及原因,引導教師改進教學,提高教學效果,促進學生學習成效。

  8. 現行第一項第十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酌作修正。

三、為符合一般授權體例,爰修正第二項將授權之對象由「各校校務會議」,修正為「學校」,並增列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因第一項第五款業已明定「依學校之安排擔任導師、…」。是以,各級學校依其實際狀況及需求安排聘任導師,免訂相關規定及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爰第二項刪除現行「第九款」之文字。

四、現階段推動教師專業評鑑係採形式性評鑑,其與教師成績考核、進階制度及不適任教師處理無直接相關且分開處理,教師專業評鑑之評鑑結果將作為規劃教師專業發展之重要依據。至於規準和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詳細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做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教師專業評鑑之法源,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十六教師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提具體事實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後,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引據條次之變更予以修正,並明定由學校「提具體事實」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資明確。

二十七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之一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1. 條次變更。

  2. 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章 待遇

一、章名刪除

二、有關待遇屬教師權益事項,納入第四章「權利義務」規定。

二十八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第十九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標點修正。

二十九條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條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章 進修及進階

第六章 進修與研究

一、章次及章名變更。

二、配合增列教師進階規定,爰修正章名。

三十

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輔導有關之知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進修每一學年至少十八小時或一學分,或五年內累積至少九十小時或五學分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類別、程序、方式、時數之認可、認可之程序、服務義務、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進修、研究,由各校定之

第二十二條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前段修正移列。為落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在職進修,爰增列教師在職進修每一學年至少十八小時或一學分,或五年內累積至少九十小時或五學分之規定,另以現代教師的角色與功能而言,包含教學與輔導的多重意義,每位教師都應負有於教學過程中辨識學生問題並協助轉介之輔導之責任,爰增列「輔導」一詞。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修正移列。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後段修正移列,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進修研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為落實大學自主,爰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進修、研究之相關規定,授權由各校定之。

三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進修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審核及採認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之各種教師進修課程,或採認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之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四、委託或核准教師組織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

第一項第三款中央主管機關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為提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設立進修研究機構或單位;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時立法院師資培育法修正草案第二次朝野黨團協商附帶決議,將師資培育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至本法定之,並將同步刪除師資培育法第十九條條文。

三、參照師資培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現行條文並移列為第一項,並為符合教師進修之實際需求,提供教師多元化之進修管道,配合教師組織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以提供教師進修功能,增列第四款規定

四、將現行師資培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等相關規定,移列本條第二項。

五、現行師資培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移列為本條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三款之社會教育機構及法人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為提升教師專業成長並兼顧學生受教品質,主管機關得實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進階制度。

前項進階制度之內容、程序、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教師專業成長並兼顧學生受教品質,賦予主管機關實施辦理中小學教師進階制度之法源,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實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進階制度。目前規劃中之教師進階制度,將以年資、專業表現及專業進修等三項作為「進階」審查重點「專業表現」包括:教學表現、輔導學生表現、研究著作表現等;教師「專業進修」則可包括:教育知能、學科知能與行政知能等進修研習。教師之進階將與教師薪級暫時脫鈎,而採外加獎勵方式,例如:酌減授課時數、酌發獎金、津貼等,以期在不改變、不減少現有薪資現況下,作外加「職務加給」調整,俾減少牽動人事制度變革,同時減輕國家財政負擔。另有關教師進階亦將採取鼓勵、自願、申請制,即無論新進或現任教師,皆不予強迫,尊重現有體制;無意願參與教師,將保障既有權利;有意願參與教師,進階後,可選擇繼續進階,亦可停留原階級或選擇傳統人事制度,務以保障教師尊榮與權益。

、教師進階階別、審查程序、審查組織、進階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詳細規範,涉及教師權利與義務,故於本條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章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

第七章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

章次變更。

三十三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由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無其他適當工作可

二、因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發給證明

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三款之教學基準,由學校定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時,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

第十五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有關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

三、為避免各機關學校將符合退休條件者予以資遣,損及得申請退休或應即退休人員之權益,爰以第一項序文明定「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各款並為以下修正: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由現行條文後段移列,並將「公立醫院」修正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

(二)增列第三款有關「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之規定,使教師之教學品質及內容,與現實環境及學生學習需求無法等量提升及配合者,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或認定後得辦理資遣。

(三)配合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增列第四款規定。

、茲資遣事涉教師重大權益,與教師解聘、不續聘同為變更教師身分關係,爰於第三項規定教學基準由學校定之並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有關解聘、不續聘之規定,明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方式。

第三十四條

教師因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學校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令該教師並通知其配偶或家屬協助其於一個月內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專科醫師之鑑定或治療,屆期不為,經再令其於一個月內辦理仍不為者,學校應依法辦理資遣或退休。

教師依前項規定接受鑑定或治療者,應依規定請病假。於病假期間聘期屆滿者,學校應繼續聘任。請延長病假期滿,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仍不適合擔任教職者,應予留職停薪;留職停薪屆滿一年仍未痊癒者,學校應依法辦理其資遣或退休。

學校或其教師評審委員會怠於為第一項之處理者,主管機關應請其限期處理,並得查明怠為處理之責任。

第一項教師因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不能勝任工作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第七條作一致之處理,合先敘明。

三、對於教師因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不堪勝任職務,如不配合提出相關醫療證明,致學校無法辦理其命令退休或資遣,爰於第一項明定得予強制限期辦理,藉以保持學校活力。

四、第二項對於教師延長病假期滿,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仍不適合擔任教職者,予以留職停薪,並明定留職停薪以一年為期,逾期未能復職者,依法辦理資遣或退休,以利校務推展及人力資源運用。

五、第三項規定學校或教師評審委員會怠於依第一項處理時之處理方式。

六、有關教師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勝任工作之認定,因涉醫療機構之專業,為杜爭議,爰於第四項明定認定基準,納入本法施行細則規範。

三十五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退休撫卹基金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本薪(年功薪)率,按月撥繳之。

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應設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第二十四條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

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二十五條 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應設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移列,並酌作修正。又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以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五項已明定教職員年滿三十五歲,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始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且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除本法規定外,另以法律定之,爰有關教師離職給與之方式及標準等細節,應移列退離相關法令中明定為宜,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六、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三十六條 公私立學校教師相互轉任者於辦理退休、離職、撫卹及資遣時,年資應合併計算,並按公私立學校年資分別給付

第二十四條 第三項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三十七條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章 教師組織、協商及調解

第八章 教師組織

一、章次及章名變更。

二、本章主要內容係為促進教師團結,提升教師專業及保障教師勞動權益,爰予修正章名。

第一節 教師組織


一、節名新增

二、本節主要內容為教師組織之分級、設立程序及條件、各級教師組織基本任務,以及規範教師團體協約之定義。

三十八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辦理,並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學校教師會以每校一會為限。但專任教師少於三十人之學校,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區域內,跨校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地方教師會直轄市、縣(市)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有半數以上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立。

前項地方教師會之設立,每一直轄市、縣(市)以一個為限;全國教師會之設立,全國以一個為限。

第二十六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鄉、鎮)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考量教師法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即開放學校得設立教師會,至今已有二千餘所學校教師會依人民團體法設立在案(依據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統計資料),且其成員甚多,並正常運作,如逕予取消學校層級教師會,恐將引起教師會與本部之對立,對於整個教育安定會有重大影響,爰維持現行三級教師會之分級,惟於其他條文將全國、地方及學校教師會之任務及定位加以區隔。申言之,將學校教師會定位為學校教師教學研究之專業組織,地方及全國教師會則致力於教師權益之爭取。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鑑於教師會之特殊性設計與自律自主運作,及高度自治、低度控制之立法意旨,爰仍維持備案制。另本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為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組成之精神予以具體化,爰增訂學校教師會以每校一會為限,以資明確。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得由同級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跨校、區組成聯合教師會,考量二十班與三十人計算之標準產生分歧,爰均修正以三十人為基準。特殊地區如學校專任教師人數不足以組成教師會者,亦得跨不同層級學校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五、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明定教師會之聯合組織原則。

六、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每縣市地方教師會和全國教師會之設立以一個為限,俾利各級主管機關在研擬、訂修教育等相關政策及計畫時,可與單一教師會做有效協商及諮詢。

三十九全國教師會之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專業自主權。

二、辦理全國性教師專業進修及研究事項

三、研究並協助中央主管機關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指派代表參與依法規規定與教師有關之全國性教育政策研擬及法規訂修

五、指派代表參與依法規規定與教師有關之中央法定組織。

指派代表參與監督教師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及營運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全國教師自律公約。

八、與中央主管機關協商簽訂教師團體協約。

九、辦理全國教師會會員福利事項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教師組織之設立仍維持現行三級教師會之分級,肯定學校教師會有其存在之功能。為明確區分各級教師會之任務,爰於本條修正僅規範全國教師會之任務,有關地方及學校教師會之任務,另新增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

三、第一款及第三款配合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二款以促使全國教師會發揮維護教師專業及研究功能。

五、現行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調整移列為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款次,並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六、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七、增列第八款與中央主管機關協商簽訂教師團體協約。聘約區分為教師聘約準則、教師團體協約、教師聘約等不同層級。有關教師聘約準則係規範全國一致性之規定,不得協商;教師團體協約係規範可協商之事項,如:教學環境、教師專業成長等,教師會得與各級主管機關協商之;教師聘約則為學校依教師聘約準則、教師團體協約之規範,與個別教師簽訂之契約。

八、增列第九款鼓勵全國教師會自行辦理會員福利之規定。

第四十條 地方教師會之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及專業自主權。

二、辦理地方性教師專業進修及研究事項。

三、研究並協助地方主管機關解決各項教育問題並促進教育之發展。

四、指派代表參與依法規規定與教師有關之地方性教育政策研擬及法規訂修。

五、指派代表參與依法規規定與教師有關之地方法定組織。

六、與地方主管機關協商簽訂教師團體協約。

七、提供地方教師因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活動所需之諮商或協助。

八、辦理地方教師會會員福利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區分各級教師會之任務,爰於本條規範地方教師會之任務。參酌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各款所定教師會之任務酌作修正,並新增第二款辦理地方性教師專業進修及研究事項、第六款與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協商簽訂教師團體協約及第八款地方教師會自行辦理會員福利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學校教師會之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自主權。

二、協助學校辦理教師進修活動。

三、協助學校提升教學研究品質。

四、提供學校教師因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活動所需之諮商或協助。

前項學校教師會辦理會務、活動,以不影響課務及校務為原則。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區分各級教師會之任務,爰於第ㄧ項規範學校教師會之任務,將學校教師會定位為學校教師教學研究之專業組織,以提升教師專業自主和教學研究品質。

三、第二項明定學校教師會之運作,以不影響學校課務及校務為原則,以維謢學生受教權。

第四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級教師會執行前三條之任務。

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及第四十條第五款所稱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指與教師權利義務相關,並依法律或法規設立之組織;其教師代表,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由同級教師會推派。

本法所稱教師團體協約,指主管機關或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教師會,以約定工作條件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一、本條新增

二、為扶持教師會之發展,於第一項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級教師會執行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任務。

三、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所稱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之定義,及其教師代表之產生方式。法規明文規定須由教師會代表參與者,依法由教師會推派代表參與;法規無明文規定須由教師會代表參與者,教師會可推薦代表名單,由各級主管機關視組織之性質,依權責邀請合宜之代表參與。另為落實教師組織派出代表之任務,及考量相關法定組織或會議性質之差異,如已有教師代表產生方式之相關法規時,依原組織功能之相關法規辦理,至於未明定教師代表產生方式者,應尊重同級教師會。

四、第三項明定教師團體協約之定義。

第二節 協商


一、本節名新增。

二、本節主要內容係為保障教師勞動權益,規範教師團體協約之協商主體及代表。

第四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就與教師有關事項之推動,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協商:依法規規定應協商之事項,通知同級教師會參與協商。

二、諮詢:就相關事項諮詢同級教師會之意見。

三、告知:就相關資訊主動告知同級教師會。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就與教師有關事項與同級教師會進行協商、諮詢或告知。依司法院釋字第三0八號解釋理由,教師之行為仍受國家其他有關法令及聘約之拘束,並應有其倫理規範。茲以其協商內容亦須受國家其他有關法令及聘約之拘束,且教師之聘任、權利義務、待遇、差假、進修研究、退撫、資遣、保險及申訴等事項業由各該相關法令明確規範,爰第一款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法規規定應協商之事項,通知同級教師會參與協商

第四十四條 教師聘約及教師團體協約,不得違反教師聘約準則之規定。

前項教師聘約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訂定時,得諮詢全國教師會之意見;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1. 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者。

  2. 教師於校園或教學中應維持行政中立。

  3.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4. 教師兼職、借調等事宜。

  5. 依法得提起申訴、訴願、訴訟之事項。

  6. 擔任導師及學校行政工作。

  7. 與校園安全、災害防救事項相關者。


一、本條新增

二、聘約可區分為教師聘約準則、教師團體協約、教師聘約等三個層級。爰教師聘約準則為最高位階,教師團體協約及教師聘約之內容,不得違反該準則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教師聘約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量教師聘約準則訂定,係中央主管機關權限,故規定為訂定時得諮詢全國教師會之意見,以利訂定時效;有關教師聘約準則係就教育體系現有與教師之權利義務有關之法定事項具重要性者予以彙整,俾供全國教師共同遵循,為明確規範,爰明定授權內容事項。另為保障私立學校教師之權益,將於教師聘約準則就攸關教師權益之重要事項予以相當之規範,以避免私立學校與教師簽訂聘約時遭受不平等之對待。

第四十五條 教師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徵詢全國性家長團體意見後,與全國教師會為之。

二、直轄市、縣(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各該主管機關徵詢同級家長團體意見後,與同級教師會為之。

三、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由學校與學校教師會為之。但無學校教師會者,得經學校二分之一以上教師委託地方教師會代為之。

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關於教師聘約之協商事項,依各校所定規定辦理。

代表學校行使管理權之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其加入教師會者,不得為教師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教師團體協約之協商、簽訂主體,並區分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別規定其教師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同時為免其協商結果,影響學生受教權,爰應先徵詢家長團體之意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與學校教師會協商,若學校未設置教師會,則由二分一以上之學校教師委託地方教師會代為協商。有關教師團體協約之效力,不及於未加入教師會之教師。

三、第二項明定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依各校所定規定辦理。依大學法第一條「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規範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十九條「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復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不當干涉。」以大學教師聘約係為大學與教師間所定之契約,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另在實務上,符應大學自主自治之多元特色,各校所訂定教師聘約之規定事項,亦未盡相同,且教師團體協約為契約之ㄧ環,大學教師對學校事項已較有充分參與管道,爰為尊重大學自主權限,關於教師聘約之協商事項,依各校所定規定辦理。又專科學校雖不適用大學法,惟大學附設專科部或專科學校教師,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係與大學教師併稱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其任用與各項權益與大學教師並無差別,爰不因其係任教於大學附設專科部或專科學校,而作特別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代表學校行使管理權之兼任行政職務之學校主任、組長等,其加入教師會者,不得為教師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以資明確。

第四十六條 教師團體協約不得約定下列事項:

一、違反法規明文規定之事項。

二、依教育相關法規之規定,有教師之代表占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共同參與決定之事項。

三、依教育相關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機關、團體或特定身分人員之代表共同參與決定之事項。

四、屬特定教師個人權益之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教師團體協約不得約定之事項,包括違反法規明文規定之事項;依教育相關法規之規定,有教師之代表占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共同參與決定之事項,例如校務會議、教師評審委員會等;另依法定程序應經其他機關、團體或特定身分人員共同參與決定之事項,例如應有家長團體或家長代表參與決定之事項,及主張係屬特定教師個人權益事項等,均不得作為協商範圍。

第四十七條 教師團體協約,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教師團體協約為契約一種,茲參酌民法精神,明定其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第四十八條 教師會以其團體名義進行教師團體協約之協商時,教師會協商代表應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或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接受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前項協商代表須為該教師會會員,其人數以該團體協商所必要者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教師會為該團體進行協商時,應依其規定產生協商代表人,且協商代表以會員為限,以利協商。

三、第二項明定協商代表人數,不宜過多,爰規定應以教師團體協約之協商必要者為規範。

第四十九條 各級教師會以其團體名義簽訂教師團體協約,應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1. 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2. 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3. 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之書面同意。

未依前項規定而簽訂之教師團體協約,得以下列方式之ㄧ追認,使其生效:

一、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二、全體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書面同意。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各級教師會簽訂教師團體協約之方式。因教師團體協約之簽訂及履行,攸關所有會員權益甚鉅,應有嚴謹之簽訂門檻,以避免影響教師權益及衍生爭議。各級教師會簽訂教師團體協約時,應依照其團體章程或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或書面同意之規範,代表該團體行使簽訂權力。

三、第二項明定教師會代表未依前項程序簽訂教師團體協約時,得以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或書面同意之規範予以追認,使其生效。


第五十條 教師團體協約所約定工作條件及相關事項,為該教師團體協約所屬學校及教師間聘約之內容。教師聘約異於該教師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工作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教師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教師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教師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教師之利益變更工作條件,而該教師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教師團體協約之內容,係規範學校及教師間所約定之工作事項,若教師聘約牴觸教師團體協約之內容時,相異部分則為無效,但異於教師團體協約之約定事項,為其所容許或為教師利益變更工作條件,視為有效。

第五十一條 教師團體協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教師團體協約之有效期限,以明確規範其效力年限。

第三節 調解


一、本節名新增

二、本節主要內容係為保障教師勞動權益,規範爭議調解事宜。

第五十二條

各級教師會與各該主管機關或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協商教師團體協約,而任一方未於三十日內進行協商,或協商不成,或因故未完全履行教師團體協約時,任一方應向同級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各級教師會與各該主管機關或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任一方無理由拒絕教師團體協約之協商,或協商不成,或未完全履行約定時,明定任一方應向同級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第五十三條

主管機關於接獲申請調解後,應於三日內通知爭議當事人於七日內就調解人名冊中選定一人,並將調解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具報,逾期不為具報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接獲申請調解之處理期限及方式。

第五十四條 調解成立者,主管機關應作成調解書,並由爭議當事人及出席調解人簽名;調解不成立者,應於七日內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解人調解成立時,應由主管機關將調解結果訴諸於文字,並由當事人及出席委員簽名,以具效力;若調解不成時,亦應於期限內發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第五十五條 調解申請得於調解期日前撤回,調解申請經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申請。

申請調解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撤回調解申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調解申請得於調解期日前撤回,經撤回者,不得再提同一申請。

三、第二項申請調解之當事人,於調解期日因故未到時,應撤回申請。

第五十六條 參與調解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人認為有成立調解之希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前項另定調解期日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參與調解人因故未到場者之效果。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於接獲調解申請後,未依期限進行調解或調解不成立時,原申請調解之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後或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日起七日內,再行申請調解,並以一次為限。

經再行調解仍不成立者,得按其性質依法請求救濟。


  1. 本條新增

  2. 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得再行申請調解之情形。

  3. 第二項明定經再行調解仍不成立者,得按其性質依法請求救濟,公立學校屬公法契約部分提行政訴訟,私立學校屬私法契約部分提民事訴訟。

第五十八條 調解人名單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及同級教師會分別推薦公正且富學識經驗者十六人,並由各該主管機關聘為調解人及建立名冊備選。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調解人之選定,明定調解人名單之產生方式

第五十九條 教師不得為罷教及其他阻礙教學正常運作或對抗之爭議行為。

教師會與其代表不得為前項規定事項之決議及指示。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及維護社會安定,避免教師、教師會與其代表因教師聘約及團體協約之主張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未達共識,採取罷教及其他阻礙教學正常運作或對抗之爭議行為、決議或指示,爰為本條規定。

六十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因教師發起教師會組織、加入教師會、參加所屬教師會之活動或擔任教師職務,而拒絕聘任、停聘、解聘、不續聘、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教師以不加入教師會或擔任教師職務為聘任條件。

三、因教師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擔任團體協約協商職務或簽約代表,而拒絕聘任、停聘、解聘、不續聘、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教師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第二十八條 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教師擔任教師會職務或參與活動之權利,除學校不得因而對其不予聘任、解聘或為其他不利之處置外,各級主管機關亦不得因而對其為其他不利之處置,其中第ㄧ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二項修移列,第二款則由現行條文第ㄧ項修正移列,並增訂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第六十一條 教師或教師會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由各級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違反前條規定者,由機關之上級機關、學校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1. 本條新增

  2. 第一項明定教師或教師會採取不當爭議行為之罰則,以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及維護社會安定

  3. 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違反第六十條規定之罰則,以維護教師擔任教師會職務或參與活動之權利。

章 申訴

第九章 申訴及訴訟

一、章次及章名變更。

二、本章內容主要規範教師申訴事項,並無後續訴訟之相關規範,爰修正章名刪除「及訴訟」三字,以資明確。

六十二

教師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依本法申訴;其屬教師團體協約所生爭議者,不適用教師申訴規定。

前項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應提起申訴之事件,教師誤提訴願者,訴願管轄機關應移由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教師。應提起訴願之事件,教師誤提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訴願管轄機關依訴願程序處理,並通知該教師。

第二十九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本章申訴之規定,係針對有關教師個人之權益事項如有受損,所提供之特殊行政救濟程序;至於如屬教師團體協約所生爭議,教師得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六十一條規定之協商及調解機制處理,不適用申訴規定;另如學校因故未完全履行教師團體協約致個別教師權益受損,教師會又不申請調解時,教師仍得按其聘約性質依法提起訴訟。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四、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增列第二項規定,按行政處分與非行政處分之措施分別定其救濟途徑。對行政處分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對非行政處分之措施則應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五、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九條增列第三項規定,為使教師不因其對於行政處分或不當措施之區分缺乏具體認知,而影響提起行政救濟之權益,爰針對訴願或申訴事件增訂互相移轉管轄之規定。

六十三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第三十一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以維體例一致。

六十四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省二級。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第三十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及中央三級。

一、條次變更。

二、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辦理教師申訴案件,爰於第一項序言中予以增列,以資明確:

(ㄧ)第ㄧ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避免現行文字使人誤解申訴為三級,爰酌作文字修正。其中對學校之措施不服者,係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上級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對於縣 () 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縣 () 主管機關申評會、省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對於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評會、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三、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於精省後,管轄層級變為一級,須特別規定之,且因所屬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其申訴之提起以再申訴論,爰增列第二項以符實際。

六十五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其中未兼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法律學者專家、教育學者專家及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及評議準則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未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修正。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依縣市政府、專科以上學校、其他教育相關團體諮詢意見,並參酌中小學校園人權文化調查報告,爰於增列法律學者專家、教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為委員。又因增列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等代表,相對須減少教師代表之比例,將現行未兼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比例降為三分之一,並參照訴願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明定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法律學者專家、教育學者專家及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至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則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另現行條文有關委員應予迴避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業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三、為過渡期間之因應,爰增訂第二項。

六十六申訴或再申訴評議書應分別送達當事人主管機關。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原措施之主管機關或學校自申訴或再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確實執行,主管機關並應監督原措施之學校確實執行


第三十二條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一項,按地區教師組織並非屬兩造當事人或有權督導之主管機關,參酌訴願制度之實務,爰刪除評議書應送達地區教師組織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前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確保主管機關或學校對於教師申訴評議決定之確實執行,以落實教師申訴制度保障教師權益之意旨,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明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後,原措施之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自評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確實執行,主管機關並應監督原措施之學校確實執行。

第六十七條

申訴或再申訴經評議決定為有理由,原措施之主管機關或學校須重為措施者,應依評議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原評議決定之申訴評議委員會。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明定原措施之主管機關或學校須重為措施者,應依評議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原評議決定之申訴評議委員會,以落實評議決定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一、本條刪除

二、按教師對於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含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除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外,本即得依其不同性質,依循訴願法、各類訴訟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請求救濟,不待本法規定。至教師之申訴,原係於訴願法之外,增加因教師身分所賦予之教師權益救濟管道,惟其得為申訴之標的,除行政處分外,尚包括非行政處分之一般措施,使得教師因得於申訴或訴願二者間自由擇一請求救濟,造成該二項機制關係混亂,延長教師請求救濟之期間,並未達到保護教師權益之目的,爰為杜爭議,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使權利之救濟體系回歸各該法律之規定,刪除本條。

章 附則

第十章 附則

章次變更。

第六十八條 教師評審委員會、甄選委員會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就審查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或曾有師生、同學關係。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本法教師評審委員會、甄選委員會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審查案件之公平客觀,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明定各委員會委員應自行迴避情形,至第四款所稱「證人、鑑定人」,包含行政程序及訴訟程序之證人、鑑定人。

第六十九條 教師評審委員會、甄選委員會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各該委員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該申請迴避事由有異議時,得提出意見書,由各該委員會決議之。

委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各該委員會決議後,命其迴避。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本法教師評審委員會、甄選委員會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審查案件之公平客觀,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定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申請迴避情形及程序規定。

七十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聘請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其資格、聘任與解聘程序、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前項護理教師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主管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之一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ㄧ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移列。配合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及為發展學校特色或教學之需要,爰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資格、聘任與解聘程序、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至專科以上學校得聘請具教師資格者為兼任教師,將另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時納入規範,爰本法無須另予明定。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移列。

四、考量現職護理教師係由教育部招考介派至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服務,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後仍有該類人員存在,有關其權利、義務應於法律規定,以符法制,爰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俟其他法律(例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其相關權利義務予以明定後,再配合刪除。

五、為保障教育部介派至學校服務之護理教師工作權益,提供該等教師介聘之法源依據,減少因課綱調整所致工作權喪失之問題,爰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七十一條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除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外,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除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外,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配合引據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第七十二條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專任教師,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適用本法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有關教師聘約之協商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第四十三條至第五十八條有關教師團體協約及爭議調解之相關規定。

第一項學校教師之申訴,除中央主管機關所為措施外,由各該主管機關另定辦法,不適用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學校教師請假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軍警校院係分別由國防部與內政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及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規定設立,矯正學校則係由法務部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規定設立,為釐清各該學校專任教師之法律適用關係,爰為第ㄧ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適用本法時之主管機關。

四、第三項明定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教師聘約之協商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本法有關教師團體協約及爭議調解之相關規定,其理由如下:

()軍事學校部分:

1.教育宗旨:軍事校院教育除與一般學校「全人教育」雷同外,尚肩負武德培養,軍人武德精神,與強調個人權益之團體協約兩者文化差異甚大,易混淆學生價值判斷。

2.組織結構:軍事校院屬國防組織之ㄧ環,層層節制,如貿然適用團體協約規定,則其所屬上級機關權責難以維護,恐影響組織運作。

3.組織成員:軍事學校教師編制上約有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不宜參加團體協約;餘不足半數文職教師循教師評審委員會、人評會及各項校務會議,均可充分替代團體協商功能。

(二)內政部所屬中央警察大學有關教師聘約之擬訂,為因應學校之各種特殊需求,如:兼辦行政工作之年限,與其所屬教師所訂聘約內容,各校或有不同,應尊重各級學校之權限及其所屬上級機關權責,故不適用教師團體協約之規定。

(三)矯正學校:按國家刑罰權本質,乃國家統治權之核心權力,而矯正學校為實現刑罰權之場所。矯正學校教師在實施教育事項時,則係在執行刑罰,僅係利用學校教育模式作為行刑處遇方式。故矯正學校教師若適用教師法中有關團體協約之規定,則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將有受教師會影響之虞。又查矯正學校現有誠正中學及明陽中學兩所,前者學生為執行受感化教育處分裁定之少年,後者學生為執行受有期徒刑確定之少年受刑人,因而矯正學校具執行刑罰之功能,非一般學校所能比擬,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第一項:「矯正學校隸屬於法務部,有關教育實施事項,並受教育部督導。」之規定,僅係對於少年處遇之教育實施事項方面受教育部督導,而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進行。故關於矯正學校教師聘約事項之規定,應由各該學校或其主管機關訂定。

五、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專任教師之聘任與升等,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其餘措施均由各該學校為之,並由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主管及監督,教師對該措施之申訴尚不宜由各直轄市、縣()或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管轄,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第五項明定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由其主管機關另訂定教師請假之辦法,以應各該學校之特殊需要。

七十三條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第三十六條之一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七十四條 本法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予保障。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予保障。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實施」一詞,修正為「施行」。

七十五

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項法中央主管機關得徵詢學者專家、全國教師會代表、全國家長團體代表、地方主管機關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之意見

本法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項法規,地方主管機關得徵詢學者專家、地方教師會代表、同級家長團體代表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之意見。

第三十七條 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法,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一、條次變更。

二、為擴大社會參與教育行政,爰將現行條文修正移列為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授權之各項法規時,得徵詢學者專家、全國教師會代表、全國家長團體代表、地方主管機關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等之意見。另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授權之各項法規時,亦得徵詢學者專家、地方教師會、同級家長團體代表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之意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七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將「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但書規定之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等事項均已實施,無另定施行日期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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