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議箝制社運的集會遊行惡法

2005/08/20

  記憶中是大二上、西元兩千年的時候,我在社團學長的邀請下,參加了到外交部前,抗議年興紡織雇主剝削外國勞工的行動。那是我「第一次」,看到了一群警察們,高舉著標示著「非法集會,立即解散」的牌子,用著比我們大一倍的擴音器,對我們喊:「XXX..,你已經違反了集會遊行法,這是第一次舉牌,請立刻解散!」

  讓我印象深刻的是,發生了這一幕,當時負責用擴音器指揮的學姐,卻似乎絲毫不受到影響,而繼續對外交部發表抗議演說。我原本有些驚訝:糟了!不是違法了嗎?那會不會被驅離?怎麼還可以這樣繼續講下去?後來問了一下帶著我們的學長,他說:「沒什麼好怕他們的!在三次舉牌以內,也不會有什麼問題!」才瞭解,原來有這樣的一個慣例,聽起來像是行之有年了。只不過,也在這樣的舉牌壓力下,我們的抗議活動似乎多少有受到些影響,負責發言的代表語句越益急促,總體隊伍大約不到半小時,也就從外交部前撤退了。

  後來幾年裡,我持續地參加社團,也因緣際會地,每當外頭有什麼抗議受壓迫的集會活動,我們幾個同好都會到現場觀摩、聲援、湊熱鬧。從一些較社會性的議題,像是環保、工運的抗議,或是與學生較為相關的反高學費、反智財權的集會、請願,以及反戰活動,和許許多多的陳情個案,參加下來,我們看到了一些類似重複的經驗:我們幾乎都不能在街頭上久留!往往活動都被警察要求在「半小時」內結束,而這段時間就用以透過媒體來訴求,在短時間內要把我們的話說清楚,通常是一個總指揮把今天的來意訴求說明後,再來透過行動劇來諷刺問題,皆下來幾位聲援的代表發言,或許還有官員出現接陳情書,媒體拍一拍,活動就得結束。有多人想持續等待官員回應和結果,或者想發表自己的看法形成論壇,都沒有機會和辦法,因為時間一到,警方的非法集會牌子將高舉,大夥只好快快收場,準備開後續的檢討會了。

  集會遊行法對許多社運活動的箝制的確一再上演。雖然很多參與活動的人們都對此有普遍的不滿,但在警方這種特殊的半小時特許慣例下,很多活動也還算能圓滿完成,把訴求說清楚透過媒體傳播出去,再加上警方溝通協調的態度改善,參加者可能也就沒那麼大的反彈情緒。只不過,總是會遇到一些例外,一直以來,也會有些許人因為行為過當或不循成規,而被起訴處份。這一次,問題也發生到我們幾個學生的身上了

  在今年七月五號時,我和我的一群同學、伙伴們,一同到了教育部前的紅磚道上,要求和教育部公開辯論高等教育的諸多問題:包括日漸調漲的學費、以及為何台灣私立大學的比例逐年攀高,政府的平均每學生教育補助不斷減少….等問題。然而,當天負責提問的我看到,教育部高教司司長都還在和我們回應對話時,警方就依活動超過半小時,舉起了「非法集會立即解散」的牌子,要求我們立刻離開。隨後,我們以這是一個合法的請願活動,不理會警方的要求,繼續和高教司長對話,然而,講到了一半,司長還沒有回應完問題,即表示:這不是一個理性溝通的場域!我也把該說的都說了!悻悻然地離開了現場回到部內。在場的群眾們莫不對此驚訝和憤怒,並且,就在司長回到部內時,警方也第三次舉牌,正式表明我們因未合法申請集會,違反集會遊行法,應立即解散,否則除將罰款外,可能對首謀者可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從這開始了,我們得赴警局應訊的旅程。

  沒多久以前,我到了警察局應訊,本以為簡單做做筆錄,應該也就沒事了。沒想到,到了前日,我又接到了從台北市地檢署寄來的「刑事傳票」,上面表明:我因違反了集會遊行法,八月三十日要到地檢署接受偵訊,而且,發文字號還是所謂的「偵字」,而非「他字」(按造刑事訴訟法課本上的說法,在我國實務上,會將蒐集證據較完整,較可能起訴的案件列偵字,其他列他字。),這似乎代表還真有些被起訴的可能。我又到了司法院的法學檢索系統雜了一下,不但發現歷年來還真不少人因為未申請集會而被判緩刑、拘役,而且,所有不服一審的當事人,上訴到了二審,全數都被駁回,維持原來的判決。

  在這些情況下,我試著閱讀了一些有關集會遊行法的資料以及法條,以及與此相關的新聞、事件。將得到的資訊,和過去的經驗綜合了起來,我發現,集會遊行法的問題和爭議還真不少,的確有改革的需要。既然有緣,成為了依違反集會遊行法被傳訊的當事人之一,我想,或許可以乘這個機會,和同樣關心這問題的人士們,可以一起來想想,能做些什麼改變現狀?

  首先,什麼樣的事件應該申請許可,就是一個很大的問題。依據集會遊行法第二條以及第八條的規定,對於集會的定義是:「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不管集會的規模大小、有無影響馬路交通,都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才可舉行。我認為這是極其荒謬的,依據這樣的標準,任何在室外的公共論壇、演講、集體活動,倘若未申請即舉辦,都是集遊法下的「非法集會」,即使沒有佔用馬路,在大樓前的開放空間舉辦,沒有影響侵犯到任何人也一樣。依據集遊法的罰則,此種非法集會經主管機關三次舉牌,命令解散而不解散,甚至可對首謀者處「兩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這樣以刑罰來處分而非行政罰的規定,不知恫嚇了多少社會運動者,成為了警方選擇性施壓、即時化解運動的利器。

  更奇怪的是,依集遊法第八條的規定:若是依法令規定舉行者,或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以及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即可不必申請集會遊行。然而,為何此類學術、藝文、宗教活動即可不需申請,而此外的如公開演講,其他聚集群眾的活動就需要申請呢?立法政策是否真能說出個理由,諸如大甲媽祖過境或中原普渡的宗教民俗活動,就真比其他公共論壇、集會來得不會影響交通和社會秩序?再加上警方實務上的操作,其他許多娛樂型室外活動,縱使不符合上述標準,也影響交通,卻不需申請。諸如裴勇俊的公開簽唱會,依法應該要申請集會才可舉辦,我們卻從未聽聞未申請而被舉牌要求解散的狀況(如果有,那些歌迷也許會比我們更有力量一起來反抗這惡法吧。),但每次由社運團體發起的公開抗議、論壇活動,卻都被舉牌要求在三十分鐘內結束。這是不是被選擇性適用、淪為國家限制人民民主權利的集會遊行法呢?

  除了應申請集會的標準爭議外,一個更根本的問題在於,其實目前集遊法仍然以需事前核准的「許可制」運行,早從解嚴以來民國七十七年制訂集會遊行法,就被社會大眾詬病,是不合理的管理制度。要被審查才許可的集遊活動,不但成為了國家選擇性核准集會遊行的利器,其機動性也將受到影響,集會自由因此受限,其實已逐漸不符合各國立法的潮流。特別是當年的民進黨街頭菁英們,包括現在的行政院院長謝長廷,在十五年前擔任立法委員,即不斷要求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讓集會遊行僅需報備即可舉行,並不用經過審查。通過報備,警方得預先準備,也不會影響到集會遊行的自由,如真有發生衝突、侵權的事件,再以事後追訴即可。甚至連吳淑貞在當時陳水扁入獄而擔任立委時,也有過要求改為報備制的發言。一直以來,也有許多法律學者為文批評,甚至主張可採用完全的「事後審查制」,根本不需申請,發生爭議待日後依各種法規處理即可。

  但十五年過去了,民進黨也執政了,我們看到,集會遊行的法規並沒有改變,甚至在執法標準上,近來卻有日趨嚴格的狀況,諸如三次舉牌的時間縮短、動輒將負責人偵訊起訴、(中華電信)合法罷工也可逮捕參與者、(環保遊行)任意盤查參與民眾否則逮捕、(反軍購靜坐)不得過夜集會等…。在這樣的趨勢下,我們的社會運動也受其影響,日漸軟化為只能在一定時間內,透過媒體表達訴求的「活動」,而喪失了隨機在公開場所和公民們討論對話的「運動」可能。

  這些問題其實在好幾年前,也都有被人透過法律手段釋憲挑戰過。但當時釋憲的結果,並沒能解釋許可制為違憲的。直到現在,仍然一直困擾著社運團體,和每一個試圖行使公民權在街頭倡議的民眾。是不是我們可以做些什麼,來改變台灣的集會遊行法令,也爭回我們公民和社運團體的街頭權利,讓公共的論壇與對話真能發生,不讓言論自由和集會自由只是一種媒體上的戲劇、影像、聲音,而是能持續地進行,成為我們社會中正常的一部份!

附件:中華民國集會遊行法 相關條文

第 1 條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 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之集體行進。 第 8 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 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 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 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 者,以室外集會論。 第 9 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 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一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 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 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 預定參加人數。 五 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 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第 11 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 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 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 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 四 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 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 申請者。 六 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第 14 條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一 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二 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三 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四 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五 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六 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 第 2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 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 二 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 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 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第 26 條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 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 的之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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