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穿司法院謊言
要求立法院退回「家事事件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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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05

民間團體聯合記者會

時間:2011年10月5日(星期三)早上10:00 地點:台北市龍江路264號3樓(與錦州街交叉口,近捷運中山國中站)

記者會主持人:尤美女 (台灣婦女團體全國聯合會 創會理事長) 記者會出席代表: 梁育純(婦女新知基金會副董事長) 紀冠伶(台北晚晴婦女協會常務監事/執業律師) 謝崇浯(社團法人家事調解學會理事長)(發言稿 詳見【附件一】) 黃國昌(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委員)(發言稿 詳見【附件二】) 鄭詩穎(南洋姊妹會社工)

新聞聯絡人:婦女新知基金會 培力部主任 陳玫儀 02-2502-8715 / 0952-188-048 / chenmeiyi@awakening.org.tw

2011年8月26日婦女新知基金會與台北晚晴婦女協會為抗議司法院不顧人民的期待,草率送出一部拼裝版的「家事事件法」草案,因而發起反對司法院版「拼裝車」式的家事事件法草案之連署行動,截至今日為止,已有48個重要法界、婦女、社福團體及300多位個人連署。隨後司法院更於9月22日特別針對連署信內容發送新聞稿進行所謂的「澄清」(詳見【附件三】),試圖以新瓶裝舊酒方式欺瞞社會大眾。以下我們將揭穿司法院用來「搪塞」人民的需求所編織的謊言,嚴厲譴責司法院枉顧人民需求草率立法。

謊言一:「立法說明」足以回應婦女團體要求法官、家事調解委員、程序監護人應具備「性別意識」的需求?

司法院在9月22日新聞稿中指出「草案第7條之立法說明已列舉法官遴選應具備性別平權意識….。至於程序監護人及家事調解委員,依照草案第15條第6項、第27條均已制定選任及訓練等相關授權規定。本院自將於制定家事庭法官等人員之遴選辦法中納入該等要件。」我們對於司法院不願意直接增列「具備性別意識」於母法條文內,卻口口聲聲承諾將來在制訂司法人員選任辦法中內將「具備性別意識」條件納入,豈不是自相矛盾,有企圖欺騙民眾之嫌?也可以看出司法院根本沒有洞悉到許多婚姻家庭的紛爭都與性別角色的不當期待有關,也沒有意識到需要選任具「性別意識」的法官、調解委員以及其他司法人員是協助民眾解決家事紛爭的重要一環。司法院將「法官遴選應具備性別平權意識」僅列在立法說明內的作法,根本沒有拘束力,顯見司法院沒有解決司法人員普遍欠缺性別意識的困境之誠意。因此,我們呼籲應將「具備性別意識」列入任用的資格之一司法院應該直接在司法院版草案第七條法官遴選資格上增列「性別意識」,且在家事調解委員、程序監理人、特別代理人等遴選規定上,亦應同樣規定。避免民眾在程序進行中,因為司法人員的性別刻板印象,而被迫做出不適宜的妥協,損害民眾權益。

謊言二:審判時提供通譯及多國語言民事保護令狀,就代表具備尊重多元文化的制度設計? 司法院新聞稿指出,在審判過程中法院會提供新移民通譯服務,以及多國語言民事保護令狀用以回應我們所提出家事事件法應有尊重多元文化的制度設計。然而我們不禁想問,難道新移民只有在審判時才有權享有通譯的服務?調解過程中就不需要通譯?當新移民辛苦的表達自己的意見和想法時,家事調查官、程序監護人、調解委員、通譯人員等人是否有能力看見文化與語言差異如何在法律程序中形成誤解或是障礙,而能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去化解訴訟當事人因為語言及文化特殊性可能造成權益上的損害?南洋台灣姊妹會社工鄭詩穎指出曾有一名泰籍個案因為離婚訴訟向書記官要求通譯陪同,書記官回應說必須在開庭前兩週提出申請,因此回絕了這名個案的要求,然而社工發現在開庭前兩週的這段時間,法院根本尚未寄出開庭通知,而這名個案根本沒有機會提出申請,這種作法根本就是漠視新移民的訴訟權益。為確保程序的公平正義,我們要求司法院版草案規定法院應具備尊重多元文化的服務制度,無論是訴訟前的諮詢、調解前後的程序說明等等,法院都應主動提供通譯人員及多國語言的書面資料給新移民,以保障新移民在家事事件中,權益不受侵害。

謊言三:設置具社工、輔導、教育、心理等背景之家事調查官就是積極解決家事紛爭的服務性制度?

當民間團體連署要求司法院版的「家事事件法」草案中規定,法院內應設有家事服務中心,並且整合警政、社政、就業、醫療衛生等部門業務,提供給民眾單一服務窗口且家事服務中心內應配置專業心理諮詢人員,提供所有關係人相關諮詢服務,而司法院的回應竟然是「草案第17條已經設有具社工、輔導、教育、心理等背景之家事調查官,協助法院進行事實調查,分析個案所需之各項社會資源,進而提出建議。」然而對照司法院版草案第17條,家事調查官專由法官指派,當事人不能向法官聲請指派。當事人若有解決家事紛爭需求,還須仰賴法官是否「賞賜」人力協助而定,不能自己聲請。顯然家事調查官不具「積極」、「服務」性質,只是法官權力的延伸,法官手下的助理罷了。再者,依據司法院版本家事事件法草案第17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27條,家事調查官的職掌僅為調查事實,與司法院新聞稿中對外宣稱家事調查官具有「結合資源功能」的說法名不符實,欺騙民眾。在沒有法律的具體保障下,可預見未來當事人向家事調查官尋求上述幫助時,家事調查官會用「法律沒規定」、「我的工作只有調查事實而已」拒絕民眾,使民眾求助無門,顯然權力傲慢、漠視人民需求。

謊言四:審判法官無論是否為原調解程序之法官,依法均不得參考、斟酌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資料,對於當事人的權益應該不會有影響?

司法院對於民間團體質疑審判法官與調解法官為同一人時,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資料會被拿來作為審判依據的回應是:「依草案第27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認為審判法官無論是否為原調解程序之法官,依法均不得參考、斟酌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資料」,故主張對於當事人之權益應該不會有影響。然而,我們簡單嘗試在法學檢索資料庫中,使用兩個關鍵字去查詢已公開的判決書,即可發現至少有18件民事判決,法官在判決書中毫不隱蔽的以當事人在調解中的陳述或讓步為其裁判之基礎;其中超過半數計有13件是屬於家事事件(詳附件1、2);更遑論如果逐一檢視並加上不公開判決以及「形式上」避開此條文規定判決後之數量,絕非少數偶發之例外。這樣的現況,顯然會造成當事人是在「有後顧之憂」的情形下,到法院參與家事調解程序,不敢暢所欲言,而阻斷利用家事調解制度解決紛爭的機會,摧毀調解制度的重要「基石」,嚴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司法院回應中表示「對於當事人的權益應該不會有影響」云云,與實際的情形,顯然不符。

謊言五: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兒童在任何訴訟階段,其隱私權應受完全之尊重?監督法官機制,於法官法等相關法律中已有詳盡規範,無必要透過「公開審理」方式以達到「監督法官」之目的? 司法院新聞稿針對民間團體提出家事審判的主要原則為公開審理,若雙方當事人合意聲請不公開審理,則可不公開之立場,司法院試圖提出(1)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之規定,兒童在任何訴訟階段,其隱私權應受完全之尊重;(2)監督法官機制,於法官法等相關法律中已有詳盡規範,故應無必要透過「公開審理」方式以達此等目的。試圖為草案所採取之「不公開審判」原則提出辯解,然而,司法院所提出之此等「解釋」,不是惡意扭曲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之規範內容,存心愚弄人民,就是對該公約條文欠缺最為基本的認識,顯露無知。按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20日之第44/25號議案所通過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Child),其第40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一方面明揭被指控犯法之兒童擁有之人權,一方面要求政府明定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最低年齡,且應就公平迅速之司法程序或其他處理方式給予兒童最低限度之保障。司法院所援引「兒童在任何訴訟階段,其隱私權應受完全之尊重」之規定,在表面上的確明定於第40條第2項(b)(7)款之中,然而,該款之規範對象,係針對「被指稱或控訴觸犯刑法之兒童」,並非任何涉及兒童之「訴訟程序」,更非有意使得所有涉及兒童的司法程序均採取不公開審理之原則。司法院無視整體公約規範內容與意旨,恣意「斷章取義」以符合「自我需要」之粗糙手法,不僅令人咋舌。至於司法院所提「法官法已有監督法官之機制,不必再透過公開審理就司法權之行使進行公眾監督」云云,更是不值一駁!姑且不論甫於今年立法三讀通過的「法官法」究應定性為「法官福利法」還是「法官監督法」、亦不論該部「法官法」是否果能發揮「淘汰壞法官」的制度功能,司法院的說辭如果真能成立,那所有的訴訟程序,即均不必遵循公開審理的原則,全部都可以閉庭審理了!對於司法院嚴重混淆「法官法」與「公開審理」的制度功能與規範意旨,實不禁令人深深地搖頭嘆息!

謊言六:家事事件以原因事實為合併審理的範圍,訴訟資料及證據間具有關連,可便利當事人準備,並方便家事法庭統合性使用,如此可達到儘速終結家事紛爭的目的?

實務運作上有許多夫妻因為一方已多年未拿家庭生活費回家,導致夫妻感情生變訴請離婚,連同多年以前迄今,以及一直到子女滿二十歲成年時為止的扶養費用都一併請求。然而,當家事案件的合併審理只限於『同一原因事實』的事件,那夫妻之一方之前未付的扶養費用在法律上已經轉變成了『不當得利』事件,跟離婚訴訟並不是『同一原因事實』,所以要到普通法院去打官司,不能在家事法院合併審理。硬生生把同一件事(子女扶養費),變成了二件事(以前應該要付的扶養費』跟『將來應該要付的扶養費』),不但不能合併成一個案件審理,甚至還要分別跑二個法院(家事法院、普通法院)才能完全解決,難道這就能達到儘速終結家事紛爭的目的?

謊言七:有社工或其他適當專業人員陪同未成年人出庭,以及為程序能力不足之人選任程序監護人就能達到保護弱勢族群的訴訟權益? 司法院新聞稿針對「草案無法保護弱勢族群的訴訟權益」之說明,表示有社工或其他適當專業人員陪同未成年人出庭,以及為程序能力不足之人選任程序監護人即能達到保護弱勢族群。然而觀諸司法院版家事事件法草案第十條之規定,「未成年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時,法院認為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通知社工工作人員…..」,換句話說,未成年子女擁有社工的陪同並不是一項「服務」與「權利」,而是法官允許下的「恩賜」,此外,根據草案第十四條規定,除非該未成年子女在訴訟中取得當事人地位,否則並不符合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護人之條件。除非草案修正,讓社工或其他專業人事陪同成為一種「權利」,同時擴大得聲請或法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護人之範圍,否則根本不能達到保護弱勢族群的目的。

綜上所述,司法院新聞稿所謂的「誤解澄清」,不僅是謊話連篇,更是離譜的「恣意援用」,再度印證司法院仍秉持「審判本位」的思維,對人民企盼甚殷的家事事件法態度之輕忽、草率,以及立法的粗糙,提出一個徒具新法之名,實則維持現狀,無法解決現存問題的家事事件法草案,因此,我們強烈要求:立法院退回司法院版本,要求司法院重新擬定一個深具服務性、整合性、前瞻性的家事事件法。

附件一 2011-10-05家事調解學會代表擬發言之內容:

1、在現行我國離婚法制下,我們認為透過「家事調解」方式解決家庭紛爭,是比「審判」更好的方式。但在司法院版草案中僅出現短短七個條文,採取整個準用民事訴訟法「調解」之規定,但「家事調解」與一般財產糾紛之「調解」性質不同,司法院用這樣的方式處裡,所呈現的顯然是根本不重視「家事調解」。

2、就本次司法院版草案,家事調解學會所關注的家事調解制度部分,與主辦單位相同的部分即是主張於法案中應明定採取「『調解法官』應與『審理法官』」分離。司法院對於主辦單位連署聲明之回應為:「依草案第27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的規定,審判法官無論是否為原調解程序之法官,依法均不得參考、斟酌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資料,對於當事人的權益應該不會有影響。而且目前各法院法官人數不同,對於小型法院,欲貫徹題旨要求,也有相當的困難。

3、。然而我們要求「調解法官」與「審理法官」必須分開為不同法官之理由,目的即在於徹底落實司法院前述回應中所提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規定,不得為裁判之基礎」之規定。

4、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讓當事人可以「無後顧之憂」的參與家事調解,並暢所欲言,此亦為促進家事調解的重要「基石」之一。然而,我們簡單嘗試在法學檢索資料庫中,使用兩個關鍵字去查詢已公開的判決書,即可發現至少有18件民事判決,法官在判決書中毫不隱蔽的以當事人在調解中的陳述或讓步為其裁判之基礎;其中超過半數計有13件是屬於家事事件(詳附件1、2);更遑論如果逐一檢視並加上

5、公開判決以及「形式上」避開此條文規定判決後之數量,絕非少數偶發之例外。這樣的現況,顯然會造成當事人是在「有後顧之憂」的情形下,到法院參與家事調解程序,不敢暢所欲言,而阻斷利用家事調解制度解決紛爭的機會,摧毀調解制度的重要「基石」,嚴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司法院回應中表示「對於當事人的權益應該不會有影響」云云,與實際的情形,顯然不符。

6、因此,我們認為在家事事件法中應明文規定「調解法官」與「審判法官」分離,並輔以「調解卷宗於調解結束後即先行歸檔不併送審理法官」等等配套規定,始能落實「於家事調解中之陳述與讓步,不得做為調解不成立後法官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規定,亦才能促進家事調解制度之效能,不讓調解制度形同虛設。

7、至於採行「調解法官」與「審理法官」分離原則,並非只有增加法官員額、成立調解專股一途而已。例如透過分案的設計,將調解不成立之案件改分由其他法官審理,亦可達到分離原則的要求。司法院之回應,將此訴求誤導為需要增加法官員額,顯非的論。

附件二 是「存心愚民」還是「真正無知」?──對司法院為秘密審判辯護回應的再回應

黃國昌(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副研究員;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委員)

司法院於今年8月26日所通過之家事事件法草案,由於不僅過程草率且決策不透明,同時草案內容粗糙而存有重大瑕疵,在過去短短一個月以來,已促使民間社會及學者專家紛紛提出強烈質疑與批判。

在由「婦女新知基金會」、「台北市晚晴婦女協會」所共同發起、並由包括「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在內的許多民間團體加入連署之「強烈反對司法院版『拼裝車』式的家事事件法草案要求立法院召開公聽會」聲明中,具體指摘司法院版本內容的九大缺失。其中嚴重侵蝕當代法治國家憲政基礎者,即為司法院草案第8條所明定之「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原則,違反當代法治國家所普遍遵行之「公開審理原則」,引起婦女團體連署聲明提出「家事法庭不公開,顯然有逃避人民監督責任之嫌」的批判。

面對此點批判,司法院於9月22日發出新聞稿,除了原來草案所提的立法理由之外,試圖以下列主張為草案所採取之「不公開審判」原則提出進一步辯護:(1)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之規定,兒童在任何訴訟階段,其隱私權應受完全之尊重;(2)監督法官機制,於法官法等相關法律中已有詳盡規範,故應無必要透過「公開審理」方式以達此等目的。司法院所提出之此等「解釋」,不是惡意扭曲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之規範內容,存心愚弄人民,就是對該公約條文欠缺最為基本的認識,顯露無知;無論何者,只有再度印證司法院決策的草率與粗糙,根本無法為草案悖離當代司法審判基本要求之離譜設計,提供任何的論證支持。

按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20日之第44/25號議案所通過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Child),其第40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一方面明揭被指控犯法之兒童擁有之人權,一方面要求政府明定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最低年齡,且應就公平迅速之司法程序或其他處理方式給予兒童最低限度之保障。司法院所援引「兒童在任何訴訟階段,其隱私權應受完全之尊重」之規定,在表面上的確明定於第40條第2項(b)(7)款之中,然而,該款之規範對象,係針對「被指稱或控訴觸犯刑法之兒童」,並非任何涉及兒童之「訴訟程序」,更非有意使得所有涉及兒童的司法程序均採取不公開審理之原則。司法院無視整體公約規範內容與意旨,恣意「斷章取義」以符合「自我需要」之粗糙手法,不僅令人咋舌,更難令人想像此是我國最高司法機關的「法解釋態度」!任何人只要稍稍閱讀該公約前二項之規定,即能馬上明瞭司法院「恣意援用」的離譜行徑:

Article 40: 1. States Parties recognize the right of every child alleged as, accused of, or recognized as having infringed the penal law to be treated in a manner consistent with the promotion of the child's sense of dignity and worth . . ..

2. To this end, and having regard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s, States Parties shall, in particular, ensure that: (a) No child shall be alleged as, be accused of, or recognized as having infringed the penal law by reason of acts or omissions that were not prohibited by national or international law at the time they were committed; (b) Every child alleged as or accused of having infringed the penal law has at least the following guarantees: (i) To be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n guilty according to law; (ii) To be informed promptly and directly of the charges against him or her, and, if appropriate, through his or her parents or legal guardians, and to have legal or other appropriate assistance in the preparation and presentation of his or her defence; (iii) To have the matter determined without delay by a competent,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authority or judicial body in a fair hearing according to law, in the presence of legal or other appropriate assistance and, unless it is considered not to be in the best interest of the child, in particular, taking into account his or her age or situation, his or her parents or legal guardians; (iv) Not to be compelled to give testimony or to confess guilt; to examine or have examined adverse witnesses and to obtain the participation and examination of witnesses on his or her behalf under conditions of equality; (v) If considered to have infringed the penal law, to have this decision and any measures imposed in consequence thereof reviewed by a higher competent,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authority or judicial body according to law; (vi) To have the free assistance of an interpreter if the child cannot understand or speak the language used; (vii) To have his or her privacy fully respected at all stages of the proceedings.

至於司法院所提「法官法已有監督法官之機制,不必再透過公開審理就司法權之行使進行公眾監督」云云,更是不值一駁!姑且不論甫於今年立法三讀通過的「法官法」究應定性為「法官福利法」還是「法官監督法」、亦不論該部「法官法」是否果能發揮「淘汰壞法官」的制度功能,司法院的說辭如果真能成立,那所有的訴訟程序,即均不必遵循公開審理的原則,全部都可以閉庭審理了!對於司法院嚴重混淆「法官法」與「公開審理」的制度功能與規範意旨,實不禁令人深深地搖頭嘆息!

如何平衡兼顧「隱私權的保護」與「公開審理原則」,係當代法治國家必須嚴肅面對的重要課題。司法院草案第8條規範內容的粗糙,不僅完全無法回應此重要課題的需求,更充分顯露其便宜行事的草率心態。見微知著,整部草案面臨民間社會如此強烈的批判與質疑,實在令人毫不感到意外!

附件三:司 法 院 新 聞 稿

針對婦女新知基金會及台北市晚晴婦女協會發起反對司法院「家事事件法」草案之連署活動,司法院澄清說明如下:

司法院擬具「家事事件法」草案一向禀持開放態度,吸納各界意見,也特別感謝婦女團體的關心及指教。本草案在內容上,除納入現行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程序編及非訟事件法家事非訟事件章之規定外,同時衡酌實務運作、未來發展需求及各界期待,創設社工陪同、程序監護人、家事調查官、暫時處分、履行確保及交付子女並會面交往之執行等制度,並擴大合併審理制度及子女表意權保護之適用範圍。整個法案之研擬過程,是建基在第一階段從89年起由「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進行的草擬工作,該委員會開會215次,建構了家事事件法的基礎並草擬百餘條初稿條文,完成其中99條條文之討論。第二階段在原委員會奠定的良好基礎下進行研訂,二組委員持續接力完成工作,方能有今天之成果。草案在100824日的司法院院會審議通過後,已將所有條文及立法理由公開供各界參閱,歡迎各界就各條文內容進行討論與意見交換。

另針對婦女團體對草案內容所提9點疑義,司法院謹列表簡要說明如次:

 

民間團體對草案的誤解

本院的說明

無法解決司法人員欠缺性別意識的現況。

草案第7條之立法說明已列舉法官遴選應具備性別平權意識,並規定必須瞭解權控議題,知悉多元文化協調、融合等專業素養。至於程序監護人及家事調解委員,依照草案第15條第6項、第27條均已制定選任及訓練等相關授權規定。本院自將於制定家事庭法官等人員之遴選辦法中納入該等要件。

缺乏尊重多元文化的制度設計。

已經於草案第42條、第59條、第100條第2項及第103條第2項增訂國際管轄權之相關規定。至於跨國案件之審理程序,依照「程序依法院地法原則」,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審理。至於多國語言通譯以及程序說明,本院已經致力建構,也已完成通譯人才資料庫及多國語言民事保護令聲請書狀,毋庸立法。

欠缺積極解決家事紛爭的服務性制度。

草案第17條已經設有具社工、輔導、教育、心理等背景之家事調查官,協助法院進行事實調查,分析個案所需之各項社會資源,進而提出建議。另第16條、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分別各種類型事件所需結合之專家協助,已有相當完整之規定。至於目前各地方政府設於地方法院之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若各地方政府人力經費許可,擴張服務範圍,並不需要立法,即可規劃成立。

調解法官與審判法官為同一人,調解制度將形同虛設。

依草案第27條第2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的規定,審判法官無論是否為原調解程序之法官,依法均不得參考、斟酌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資料,對於當事人的權益應該不會有影響。而且目前各法院法官人數不同,對於小型法院,欲貫徹題旨要求,也有相當的困難。

家事法庭不公開,顯然有逃避人民監督責任之嫌。

草案為了保護家事事件當事人及其家庭成員之隱私及名譽,尤其事件在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兒童在任何訴訟階段,其隱私權應受完全之尊重),於是設計了以不公開為家事事件之審理原則。不過當事人如果認為有必要草案也設計有合意聲請准許公開,以及法院准為旁聽等制度,如此當可兼顧參與程序的相關人員利益,以及人民關心審判的目的。至於監督法官機制,於法官法等相關法律中已有詳盡規範,故應無必要透過「公開審理」方式以達此等目的。

紛爭解決一次性或統合處理未被貫徹。

家事事件以原因事實為合併審理的範圍,訴訟資料及證據間具有關連,可便利當事人準備,並方便家事法庭統合性使用,如此可達到儘速終結家事紛爭的目的。否則如果認為第三人與家庭成員間的爭執也需由家事法庭合併審理,無異要求家事法庭的法官,必須另在家事事件外,再處理其他人與家庭成員間的民事事件,勢必會延緩家事事件的審理速度,對於家事事件當事人的糾紛解決未必有利。至於現行實務有一些事件目前依其性質被列為民事事件的部分,但確與當事人間家事紛爭有原因事實相同之關係,例如已經給付的扶養費紛爭等,本院也會參酌各方先進的指教,於訂定相關子法時,列為可合併審理的家事事件,以求周全處理當事人間的家事紛爭。

草案無法保護弱勢族群的訴訟權益。

一、草案第10條、第14條、第45條(第5967697071條準用)、第52條、第107條(第110125133160162164182條準用),已有請社工或其他適當專業人員陪同未成年人出庭、為程序能力不足之人選任程序監護人、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得於訴訟程序繫屬前選任)、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等保障弱勢族群訴訟權益的規定。另依草案第40條,除草案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有關選任特別代理人、輔佐人的規定,亦在準用之列。

二、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未成年人如有其他法律規定之保護情形,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亦得依各該法律予以保護,或請社工、心理師等人員陪同出庭,並得陳述意見。

程序費用由當事人負擔,違背家事事件法公益性原則,不合理的間接限制當事人之程序權。

為保護無資力的當事人,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已訂定訴訟救助及法律扶助相關規定,家事事件亦適用之。因家事事件屬民事事件性質,且個案之公益性及當事人資力不一,是否規定程序中衍生之程序費用應由國家編列預算,由國庫負擔,事涉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及立法政策,允宜審慎權衡。

履行無法確保,以致「拿不到錢,看不到孩子」的現況依舊無解。

現狀問題的產生,往往是因債務人基於心結而不願並非無能力不能履行。因此草案特別訂定第187條以下履行勸告相關規定,讓法院能在裁判終結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可以利用或連結法院及外部的人力、資源,使用適當的勸告措施,來協助債務人理解履行的必要性及對未成年子女的重要性,進而促使自動履行,達成債權人、債務人及子女三贏的局面,並利雙方日後能夠「不為家人,也是朋友」。債務人如經勸告仍不自動履行,債權人仍可依強制執行法進行強制執行。本項創舉應是對債權人多一層保障,本院亦會持續蒐集相關外國立法例,以供研訂子法及未來實務運作參考。

司法院除再次感謝各界對家事事件法提出指教,並至盼能與學界、社工界、婦幼團體、法律界等各界人士共同努力,及早完成家事司法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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