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壓公廁情慾 公權力的暴力與荒謬

2011/10/06
交大社會與文化研究所博士生

責任主編:陳韋綸

10月4日媒體報導,有位男性愛滋感染者在台北火車站的廁所,幫另一名未成年男學生口交,被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遭台北地檢署起訴。整起事件佔的媒體篇幅略小,但它所展現的國家公權力之暴力(警方與檢方),可以說是清晰可見、規模甚鉅。

警察國家的公權(暴)力

據報導,兩人因為在公廁裡發出的聲音過大,遭到民眾報案。這不禁讓我在想,如果今天有人上廁所很大聲,或是講電話很大聲,還會不會有民眾檢舉?警方還會不會那麼大費周章地派警員在廁所門外堵人?如果在所謂的公共場所發出的音量過大,就構成了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的條件,那麼選舉造勢的候選人該不該被逮捕?在公園裡志工們用大聲公鼓勵附近民眾捐血該不該被逮捕?捷運地下街播放音樂練舞的年輕人該不該被逮捕?很明顯的,這兩名男子之所以被警察攔下、偵訊,其實背後所體現的就是一個忌性(sex-negative)的思維。換句話說,警方的執法行動意味著:在公廁裡你可以講電話、換衣服、補妝、看報紙等等,但就是不准發生性行為。

檢方與衛生署的機率謬論

另一方面,檢方向疾病管制局詢問口交染病的機率,得到的答覆是雖然機率不大,但還是有可能傳染HIV,於是認定那名愛滋感染者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將他起訴。但值得注意的是,這名感染者是「幫」那名學生口交,而非「被」對方口交。在這種情況下,染病的機率可以說是微乎其微。再加上這名感染者從民國87年就被列管,直到現在還很有活力可以尋歡,證明他一定有透過藥物治療將病毒量壓的很低,此事更大幅度地減低傳染他人的機率。於是,他們兩人所發生的性,絕對不是所謂的危險性行為,而應該被視為一種省思過後所採取的「較安全性實踐」(safer sex practice)。然而可恥的是,我們的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完全不加思索,以一種科學機率論的方式,提供了檢方有力的工具將這名感染者起訴。如果真的按照衛生署和檢方的邏輯(即:只要有任何一丁點傳染機率,就構成犯罪因素的危險性行為),那麼即使戴保險套所行的性交,也是一種危險性行為。因為保險套有可能在做愛的過程中破掉或鬆脫,導致雙方的體液或黏膜組織直接接觸、交換。這就是為什麼有一些夫妻明明使用了保險套避孕,結果妻子還是意外有喜(不過這種意外是福還是禍,就不得而知了)。

寫這篇文章的目的,絕非說愛滋防治不重要,而是這個由檢、警、衛生單位三方所設下的綿密大網,其實在邏輯上有其漏洞,並且是以暴力的方式來執行(例如警方和檢方完全不顧男學生的隱私權,直接將他的性向暴露給他的家人知道)。這不但無法真正達到愛滋防治的成效,反而使得許多性異議份子被公權力網羅,剝奪了他們捍衛自身性權的能力。而如果我們選擇沉默,完全不去批判當中的國家暴力,其實等於是內化了公權力對我們自身情慾的壓迫,於是變得無知、無慾、且荒謬。

回應

我想你誤解了危險性行為的定義
1.衛生署於97年1月10日以署授疾字第0960001319號令訂定發布之「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2條規定:「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

危險性行為的定義在法律構成要件上至為明確,亦即法律上不容許被告在從事性行為時自行評估自己的病毒量多寡而自由決定是否從事性行為;又或法律容許以病毒量來作為危險性行為的標準,那試問,?犯罪行為人在性行為當下是要怎麼知道自己的病毒量已經達到足以致病的高風險,從而拒絕性行為?進一步言,犯罪的構成與否純粹繫於審判時鑑定的病毒量多寡,這並非追求法律安定性者所冀;病毒量多就代表有罪,病毒量少就無罪,此時本法(簡稱後天免疫缺乏條例)更難以作為病患從事性行為時的準則

2.帶保險套就不會構成本罪,是因為行為人主觀上沒有故意要傳染給他人的意圖,而非客觀上沒有傳染的風險,換句話說是"被告並非明知而意圖感染他人",參酌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上訴字2465可查,作者舉保險套之例,尚嫌引喻失義

茲節錄判決理由如下
按一般不甚瞭解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途徑之人,對該病症大多聞之心生畏懼,致使感染該病症之人因恐遭人排斥或歧視,而難以向人啟口坦白,是以患有此病症者有無將該病毒傳染給他人之故意,非能僅因其隱瞞未予告知即予非難,而應就其客觀行為綜合判斷。今被告甲○若有意將愛滋病毒藉由性行為傳染給B男,或認為即使傳染給B男也不違背其本意,則其於與B男性交時,自不可能使用保險套。

「然而可恥的是,我們的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完全不加思索,以一種科學機率論的方式,提供了檢方有力的工具將這名感染者起訴。」

醫學上沒有100%的事,所有資料都是用統計數據與機率表示
而機率有高與低的分別
請問疾管局以科學機率推論該行為會造成傳染危險何以可恥? 何以不加思索?
而危險性行為定義樓上已回覆您相關法條
您第二段括弧中的理解是否有刻意曲解或無限上綱之虞呢?

最後,保險套有可能在做愛的過程中破掉或鬆脫
請提出相關數據或資料
僅憑個人印象或經驗並不是科學驗證的精神

引述文章末段

寫這篇文章的目的,絕非說愛滋防治不重要,而是這個由檢、警、衛生單位三方所設下的綿密大網,其實在邏輯上有其漏洞,並且是以暴力的方式來執行(例如警方和檢方完全不顧男學生的隱私權,直接將他的性向暴露給他的家人知道)。這不但無法真正達到愛滋防治的成效,反而使得許多性異議份子被公權力網羅,剝奪了他們捍衛自身性權的能力。而如果我們選擇沉默,完全不去批判當中的國家暴力,其實等於是內化了公權力對我們自身情慾的壓迫,於是變得無知、無慾、且荒謬。____________________

我不同意你的舉例
1.本案的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於其製作筆錄時理應通知有監護權之人到場,並告知其涉案之案由,此乃對被害人陳述意見之保障,不因其年少欠缺經驗而陳述欠缺;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於被警方盤查之人於現場無法得知其身分時,得帶回勤務處查證,並通知其親友或其律師.通知的目的在於預防盤察者私行濫權,但在你的舉例裡卻變成侵害少年性向隱私的打手

2.對於受到偵訊之人,理應告知其涉案案由,否則被害人及其親友不知案由的情況下,如何保障被害人真實陳述的機會?學生的家長間接從後天免疫缺乏條例中知悉學生的性向,如何能解讀為侵害被害人隱私?文章似乎將學生性向當成不可侵犯的絕對權利

3.本案裡,被害人為未成年人,則該名病患又可能觸犯刑法240以及241使未滿二十歲人脫離家庭或有監督人之略誘罪以及和誘罪,則本罪的成立必須要追究其父母是否同意該名學生夜間不歸,試問在這種情況下,如何能不通知其父母?如何能不告知其父母該名學生與愛滋病患的性交情事?

通知家長的情況,在本案並非特例

關於通知家長之正當性,茲檢附96年12月24日警署刑防字第0960016328號函[警察機關防處少年事件規範]如下:

http://140.111.34.206/upload/d7259607-50a6-437d-8007-d3ef73c70bb6.doc

第十頁以下

發現少年不良行為,應視情節輕重及其情事,告知家長帶回或者勸戒少年後書面告知家長

少年不良行為,依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第三條,定義為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少年不良行為,指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
二、出入妨害身心健康場所或其他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
三、逃學或逃家。
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五、深夜遊蕩。
六、對父母、尊長或教師態度傲慢,舉止粗暴。
七、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八、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
九、持有猥褻圖片、文字、錄影帶、光碟、出版品或其他物品。
一○、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未至傷害。
一一、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
一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一三、吸菸、嚼檳榔、飲酒或在公共場所高聲喧嘩。
一四、無照駕駛汽車、機車。
一五、其他有妨害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寫的很好, 加油.

我覺得一樓說得很好,這些也是我看到這篇文章後的想法。

從法律人的角度而言,法律自身及其運作體系,固然有許許多多的不完美。然而這並不妨礙我們,以現行法的規定,作為一個思考與觀察的基礎與座標。我想透過這樣的對話,可以減少社會對法規的誤會,在避免對現行法產生誤會的前提下,才能有力地共同來檢討現行法的缺失與不足。

在結論上,我是非常認同本文的標題,公權力的確是很暴力與荒謬。但在論理的過程中,我們應該更確實地掌握所遇涵攝的"構成要件事實",提升法律人與非法律人之間的對話品質。

感謝本文的作者及一樓的法律人(你身手太明顯,原諒我大膽推測)

『從事的行為是事實,就是事實』
作者說的『上廁所很大聲,會不會被檢舉?』
感覺這是一種『孩童式的質疑』
因為怎樣的大聲,一般人都是能判別出來的呀!
光看到這一段,就似乎沒有繼續看下去的興趣了……

我不是法律人,但覺得1樓說的有前後矛盾之處:
「帶保險套就不會構成本罪,是因為行為人主觀上沒有故意要傳染給他人的意圖,而非客觀上沒有傳染的風險,換句話說是"被告並非明知而意圖感染他人",」

在本案中,被告不進行肛交、也不要求對方幫他口交,他似乎也沒有自慰而流出體液(前列腺液、精液),他選擇的行為是幫對方口交,這樣算不算 「主觀上沒有故意要傳染給他人的意圖」? 如果再加上如果他知道自己病毒量很低,這樣難道不構成 「並非明知而意圖感染他人」?

原文中的以下這段文字:

再加上這名感染者從民國87年就被列管,直到現在還很有活力可以尋歡,證明他一定有透過藥物治療將病毒量壓的很低,此事更大幅度地減低傳染他人的機率。於是,他們兩人所發生的性,絕對不是所謂的危險性行為,而應該被視為一種省思過後所採取的「較安全性實踐」(safer sex practice)。

使我不得不發言, 不再作潛水族,因為

1. 李博士生如何 "證明他一定...", 還是博士生放大了 自己的發言位置?
2. 同理, 李博士生如何得到"應該被視為一種省思過後所採取..."結論.
3. 該文所謂的"實踐 / practice"的主體為何?
到底是"誰"的(或"誰"在)實踐? 或是 "誰"的省思?
還是李博士生個人學術論述的實踐?
還是 這位男性愛滋感染者的實踐, 有意透過李博士生的文字, 加以傳達?
4. 實踐主體實有必要澄清,
因將使得 "一定"與"應該"等用字之使用, 更具合法性與說服力.

我當然肯定李博士發聲之必要,
並基於此必要之肯定與善意, 謹回應以上4點拙見.

我終於搞清楚這個事件背後讓我最不爽的是什麼了。為什麼在公廁裡發現有人口交,第一件事情竟然是去調查他們有沒有愛滋病?!是因為他們兩人是同志吧?異性戀在賓館偷情,養小三通姦,為什麼地檢署沒有去查他們有沒有愛滋病?!?

八樓直接在體液的解釋上直接排除唾液跟被害人生殖器黏膜的接觸,當然會覺得別人看法有矛盾

我非警務人員、也非法律專長,但有下列疑問,希望有高人指點:
第一:
引述「據報導,兩人因為在公廁裡發出的聲音過大,遭到民眾報案。這不禁讓我在想,如果今天有人上廁所很大聲,或是講電話很大聲」
有人在你旁邊大號的很大聲,只是會讓人不舒服吧?但公共場所不是本來就禁止性行為?還是說,公共廁所不是公共場所?換句話說,我可不可以和我的男(女)朋友在公廁裡做愛?而不會有熱心的民眾報警干擾?可是我看標題:「鎮壓公廁情慾」,作者似乎暗示可以?

第二:
再來,引述回應「第一件事情竟然是去調查他們有沒有愛滋病?」
根據聯合新聞網:「鐵路警察局接獲通報,欲了解林生的年紀,派員等在廁門口將剛完事的他們攔下,帶回隊部偵訊,發現陳男染愛滋還幫人口交」
從文字中了解是偵訊時就得知,但我不知道掃蕩色情場所,性交易場所後帶回偵訊時,警方會不會詢問身體狀況?如果也會,不就只是例行問題?
第三:
根據聯合新聞網:「檢方偵查向台北市衛生局函查陳的病歷,查出43歲的陳姓男子,早於87年4月即染病,被列管追蹤。」
已被列管的人,再進行任何型式的性方面行為,是否都有可能會造成「高危險性行為」?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