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10月26、27日)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正進行行政院版〈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審議,然而,本會認為該版本對於保障移民家庭仍有不足,特此提出十大意見如下,懇請內政委員會委員及關心此議題之委員予以參酌,共同捍衛在台外籍人士及移民家庭之基本人權。
意見一:我國國民之子女應有居留與定居申請權 我國國民之子女應有居留與定居申請權,而不限於設有戶籍國民之子女。 【相關條文修法建議】 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建議修正為「在國外出生,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建議修正為「在國外出生,未滿二十歲,持我國或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意見二:禁止階級歧視待遇 家庭團聚為國際公約所保障的基本人權,藍領外勞與白領外勞在台同樣奉獻心力、繳納稅金,不應因社會階級或工作類別而有差別待遇,其未成年子女皆應有依其父或母申請來台居留團聚之權利。 【相關條文修法建議】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建議刪除「…但該核准居留之直系尊親屬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意見三:我國國人有監護權之父或母應有居留申請權 參照移民法三十一條立法精神,取得在台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之外國人應有權申請居留,以保障其家庭團聚權,並維護其子女之最佳利益。 【相關條文修法建議】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建議增加第九款「外國人離婚後取得在台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意見四:正視依親配偶在台生活之多樣性,禁止行政機關恣意判斷 政院版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範,忽略依親配偶現實生活中可能遭遇到的困境(例如夫妻分隔兩地工作、因家暴離家等),罔顧依親配偶在台生活之多樣性。同居與否不應作為婚姻真偽之唯一判準,此款修法趨於嚴苛,易使行政機關得恣意判斷、不予依親配偶居留權,拆散移民家庭。 【相關條文修法建議】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建議刪除。
意見五:居留許可與否,應審慎行之 原第十八條已規範禁止外國人入國之條款,已賦予入出國及移民署相當權力判斷並禁止外國人入國,毋須於申請居留時再度設限。目前外國人獲得居留許可之原因不外乎依親、聘僱、就學、投資、外交等,其中依親居留係因親屬或婚姻關係而產生,如因以下各項理由拒絕其居留之申請,將嚴重影響我國國人與相關人士之權益,宜審慎行之。 ◆ 一罪不二罰逾期停/居留已有罰鍰以及境管規範,毋須在此排除其申請居留。 【相關條文修法建議】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建議刪除。 ◆ 禁止行政機關恣意判斷、侵害人權「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以及「危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無明確判斷標準,將賦予行政機關過大裁量權限,容易流於恣意判斷、侵害人權。 【相關條文修法建議】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建議刪除。 ◆ 違反世界防疫潮流與原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無明確標準,基於目前少數法定傳染病已有相關藥物可以控制,若以健康檢查不合格作為居留不許可之理由,不符世界防疫潮流與原則,且易有歧視特定疾病患者之嫌。 【相關條文修法建議】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建議刪除。
意見六:保障言論自由、請願與集會遊行權 言論自由、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權利乃國際公約與我國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不因停/居留狀態或因國籍不同而有差別對待。 【相關條文修法建議】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建議修改為「合法停/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
意見七:保障家暴受害者居留權 實務上發現,婚姻移民因遭受家庭暴力而離婚,不見得都需要撕破臉、訴諸法院判決。不少遭受家暴的婚姻移民與台灣配偶已認定不適合共同經營婚姻,而同意協議離婚,未經法院判決離婚,卻因此致使移民無法繼續在台居留。婚姻移民因遭受家庭暴力且有通報紀錄、驗傷單等具體事證,進而協議離婚,且有在台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應保障其居留權。 【相關條文修法建議】 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建議修正為「因遭受家庭暴力且有相關事證而離婚,或經法院判決離婚,且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意見八:收容處分與制度應保障基本人權 收容處分與制度應保障基本人權,收容天數上限應下修;非列舉情形行政機關不應作成收容處分、限制人身自由;受收容人應有權提出異議、廢止收容處分、要求責付;做為「驅逐出境」暫行保全措施之「收容」不應被扭曲做為司法機關規避「羈押」之手段,作成修法意見如下。 【相關條文修法建議】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建議修正為「外國人有強制驅逐出國之必要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不得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 二、未經許可入國。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建議修正為「前項收容以三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三十日,以一次為限。收容期間已滿未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將受收容人釋放……」。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建議修正為「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主動告知受收容人其本人與關係人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要求責付、或要求廢止收容,關係人指受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合法雇主等」。
意見九:具體落實反歧視條款 現行條文第六十二條「權利受不法侵害」之舉證困難、過於嚴苛,使歧視行為難以被認定、成立,罔顧立法美意,作成修法意見如下。 【相關條文修法建議】 現行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建議修改為「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歧視行為包含:展示或播送具有歧視意味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歧視、侮辱言行,或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行為等」。 現行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建議修改為「因前項歧視致權利、人格尊嚴受損害,或對生活、工作、教育、服務、訓練、計畫、活動等造成不當影響」。
意見十:反對擴大移民署查察權力
反對擴大移民署查察權利,使台灣倒退為警察國家,不利台灣經濟發展、外交關係、觀光旅遊與國際學術交流。移民署查察之前應於執行前明確告知受查察人查察時間與查察理由,同時,為顧及外國人語言弱勢,查察時應備有通譯隨行。 【相關條文修法建議】 第七十條第一項:維持原條文。 第七十條第二項,建議修改為「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查察時間與具體事由,且應備有通譯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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