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係勞委會100年3月15日送行政院審查版本,尚未定案,請勿對外引用
條 文 | 說 明 |
第一條 為保障家事勞工之勞動條件,特制定本法。 雇主與勞工所定之勞動條件低於本法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 目前家事勞工係由勞雇雙方透過契約議定勞動條件,但私法契約缺乏強行性。現行勞動基準法雖已適用大部分行業之受僱者,惟家事勞工多在家庭處理家務、照料家庭成員起居、從事看護工作等,其工作型態具個案化及多元化,契約約定及終止事由與勞動基準法規定性質不同、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不易釐清、職業災害認定困難等,適用該法確有窒礙難行之處。為加強保障家事勞工之勞動條件權益,特制定本法。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事勞工,指受僱於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幫傭工作之勞工。但不包含其配偶、直系血親尊(卑)親屬、二親等內血親及姻親。 本法所定家事勞工如下: 一、家庭看護工:從事照顧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之勞工。 二、家庭幫傭:從事清理房舍、烹調、照料家庭成員起居之勞工。 | 一、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勞工業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勞動一字第○五九六○四號公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家事服務業中以家庭看護工及幫傭之勞動有其特殊性,其權益有保障之必要,故以渠等勞工為本法適用對象。 二、適用對象包括家庭看護工與幫傭,其定義係參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 三、親屬間相互照料及家務之分擔乃倫常之理,如以法相繩,恐有違親屬間共同生活照扶之本質,影響家庭和諧,徒增困擾。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法之主管機關。 |
第四條 家事勞動契約定有期間者,其勞雇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家事勞動契約未定期間者,勞雇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家事勞動契約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終止者,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 一、基於家事工作具有多樣化並涉個人或家庭經濟能力,無法比照一般事業單位予以明確規範,其契約期間、契約性質,應考量個別需求。爰此,契約性質及期間參照民法相關規定,宜由勞雇雙方依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 二、考量勞工工作地點係在家庭,對個人或家庭提供勞務及其非屬營利性質等特性,當具有緊密之信賴關係,如勞雇間之信賴關係不復存在時,勞雇任一方應可隨時終止契約。惟如有可歸責他方之事由致有損害,他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五條 勞工與雇主或其家庭成員同住者,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符合勞工之需求。 | 家事勞工若有與雇主或被看護者同住之情形,基於家事工作之特殊性,雇主宜提供其膳宿,並可約定為工資給付之一部,惟膳宿費用應公平合理,以符實需。 |
第六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 一、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 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生活,其工資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
第七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每月定期發給。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應發給勞工工資明細表,將發放之工資、工資計算項目等事項記入。 | 一、工資給付原則。 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規定由雇主代繳之費用,可自工資扣除。 三、雇主應發給勞工工資明細表。 |
第八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保障勞工之經濟生活。 |
第九條 工作時間,由勞雇雙方在不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之原則下議定之。 雇主每日至少應給予勞工連續八小時之休息。但有特殊情況,連續休息期間須家庭看護工工作者,應由勞雇雙方就工作內容及工資計算標準,另予議定。 | 家事勞工之工作具間歇性及不定性,其工作時間、待命時間及休時間不易釐清,工作時間難以計算,故規範雇主每日至少應給予勞工「連續之休息時間」予以保障,但非謂雇主可使勞工工作達十六小時。惟家庭看護工之工作內容與被照顧者權益息息相關,工作型態確具特殊性,基此,上開休息時間,如因特殊情形仍須家庭看護工工作,由勞雇雙方另行議定。 |
第十條 勞工工作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前項例假,雇主經徵得家庭看護工同意繼續工作或因緊急狀況有使家庭看護工繼續工作之必要者,應加給一日之工資。勞工選擇於七日內補假休息者,雇主得不加給工資。 | 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以避免連續勞動影響勞工身心健康。但因家事工作性質特殊,故允雇主得經家庭看護工之同意繼續工作或因緊急狀況有使家庭看護工繼續工作之必要者,事後應予其選擇加給工資或補假休息。然考量勞工之身心健康與福祉,補假至遲應於七日內給予。 |
第十一條 雇主應依勞工繼續工作之年資,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給勞工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以下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止。 勞工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或因緊急狀況有使家庭看護工於特別休假日工作者,當日應加給一日工資。 | 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其休憩之機會,休假日數係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給假。 |
第十二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計給特別休假時,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當日起算。契約定有期間者,屆滿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 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以受僱於同一雇主為原則,如契約定有期間屆滿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之情形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仍應合併計算。 |
第十三條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者,雇主應發給勞工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 | 一、特別休假排定及未休完之處理原則。 二、特別休假旨在提供勞工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給予其休憩之機會及提供工作效率,故特別休假應以休畢為原則。如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而未休者,雇主應發給勞工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 |
第十四條 勞工得請婚假、喪假或事假。雇主給假日數及工資給付標準,準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請假之規定。 勞工因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雇主給予之病假,一年內以三十日為度,工資折半發給。 勞工請病假逾前項規定之期限者,得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 勞工依前三項規定請假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一、有關勞工請婚假、喪假及事假之規 定,準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請假之規定辦理。 二、規定病假之日數及給薪標準,病假天數如不敷使用,得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 三、勞工依本條辦理請假時,雇主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第十五條 雇主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 | 為保障家事勞工工作與生活安全,明定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得為其加保,或選擇相當保障之商業保險投保,以確保勞工權益及減輕雇主之負擔。 |
第十六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申訴而予不利之待遇。 | 保障勞工之申訴權。 |
第十七條 雇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至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之工資給付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給假規定、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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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罰鍰之裁處。 |
第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罰鍰之處理。 |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為使雇主於本法公布後,能有緩衝期做適當之調整及配合我國長期照護制度之開辦,爰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