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8/03
在公共場所用相機對不認識的人拍照,但是不涉及隱私部位,最近被台灣法院宣告無罪[1],有些人則認為這個判例會使個人隱私權不保;其實這涉及了「公共場所的個人隱私權」問題,但是也和觀賞裸露表演的「公共場所的集體隱私權」相關。
早期關於公共場所的隱私觀點主要是保障新聞採訪的特權,基本上認為你走到公共場所就等於放棄了臉孔與外觀的隱私權,別人是可以對你的外觀拍照與刊登的。由於被刊登與拍照的往往是公眾人物,本身隱私權就受限制,所以爭議不大。
但是隨著民眾的權利意識的高漲,有時報章雜誌會刊登街頭路人照片的做法就引發訴訟,美國紐約時報雜誌曾以「追求成功的中產階級黑人」為專題報導,配合路上某位不知情黑人民眾為封面照片,結果造成該民眾的困擾而控告該雜誌[2]。逐漸的,近三十年來國外媒體不再隨便刊登類似街頭照片,電視的街頭整人節目也必須告知被整民眾。
當前由於相機與手機普遍且便利,網路也成為新的流通媒體,所以對平凡陌生人的拍照也可能面臨過去新聞媒體同樣的隱私問題。
對於公共場所隱私問題的解決之道,「隱私即同意」似乎是最可行的觀點,亦即,隱私乃是建立於共同在場者的同意[3]。這意味著:首先,被拍照者必須知覺到自己正在或已經被拍照,這樣才構成「共同在場」[4]。因此向街頭人群拍照並非侵害他人隱私,因為人群根本不在意或不注意你。
其次,如果知覺自己被拍的人不同意被拍,而被拍照者又不是公共人物,那麼拍照就會損及被拍者的隱私權。在拍照遭到被拍者抗議或制止的情形下,更不應將照片放在網路上流傳。
「共同在場者的同意構成隱私」的觀點還有其他應用。例如,兩個人在公共廁所內、汽車或公共場所的隱蔽處裸露,由於是彼此同意,又沒有其他共同在場者,所以可享有如在私人家中的隱私權,警察不應該刻意破壞其隱私而闖入取締。但是如果有人在隱蔽處強姦他人,由於不是彼此同意,所以不受隱私權的保障,警察可以闖入中止。
這個「隱私即同意」的觀點也可以從兩人延伸到多人集體共享免受警察干擾的隱私權;例如,近年來社運的各種裸體抗議,還有2007年7月底日本樂團在台灣演唱的露鳥事件[5],以及8月初旅奧編舞家余能盛的全裸芭蕾舞演出[6]:如果參加這類表演的觀眾同意演出者的裸露,那麼表演者與觀眾就可以享有(集體)隱私權而不應受警察干擾。若事前觀眾知道表演內容或活動性質涉及裸露,仍然購票入場或前往圍觀,均可視為同意。即興的裸露表演或有爭議,但若能得到當時在場大多數觀眾的認同,也可視為同意(並保障立即離席的少數之退票權益)。
在國際社會越來越多裸體演出和裸體抗議活動的今日,台灣也要向開放社會邁進,能兼顧個人與集體隱私的觀點,值得我們參考思考。
後記:共同在場與隱私權
對於街頭攝影中,被照相的陌生人在公共場所中有無隱私權問題,本文認為隱私乃是建立於共同在場者的同意。這意味著:首先,被拍照者必須知覺到自己正在或已經被拍照,這樣才構成「共同在場」(co-presence)。也許有人對此不解或有疑問,讓我在下面加以解釋。
知覺到自己被拍照,通常意味著自己是照相的焦點,雙方是近距離正面相對,亦即,雙方是共同在場。「共同在場」是美國社會學家Erving Goffman的術語,表示彼此有著面對面的鄰近關係,此時彼此的互動會影響到個人自我,例如影響自尊、侵犯身體疆域、騷擾等等,所以會產生倫理的要求(例如不應該冒犯彼此身心);反過來說,對於不共同在場的人而言,由於沒有要求對方尊重自我的途徑或方式(因為雙方沒有直接互動、無法立即影響彼此),所以不可能要求同意或要求隱私。例如,你走在街上,你可以要求你眼前的人不要盯著你看或不要拍你的照片,但是你不能要求遠處對街的人不要盯著你看或向你的方向拍照,因為遠處對街的人和你並不是共同在場,你們不可能四目相接[7]。
當然,遠處對街的人可以使用照相機的望遠鏡頭來拍你(包括你的性感部位),或你身後的人可以拍照你的背影,或者你附近的人用不被你察覺的方式拍你,但是由於你沒有知覺到他們拍照,因此他們的拍照並不侵犯你的隱私。例如,北一女儀隊穿著短裙在路旁休息,有人在附近偷拍她們的背影或下半身,這並不侵犯到她們的隱私[8]。上述原則的唯一例外是:有人將相機偷偷伸入或潛入你的裙底拍攝你的底褲,雖然你沒有知覺他的拍照,但是仍然可能侵犯你的隱私之原因是:你原本就是要用裙子來遮住或保護你的底褲,但是他卻在沒有必要的情況下侵犯了你的身體疆域(即,貼近你且伸入你的裙底),這造成了對你隱私的違犯[9]。不過,如果他是在近距離之外偷拍你的底褲(如你裙子剛好掀起或因為角度問題而走光),而你又未能知覺他的偷拍,那麼他的拍照並沒有違犯你的隱私(不過公佈照片到網路則是另一個問題)。此外,如果你在公共場合做公共表演(如演講、發言、唱歌、演奏、儀隊、遊行、走秀、宣傳、廣告、表演等等[10] ),或者你是公共人物,那麼你的隱私權會受到限制,即使你知覺到別人對你拍照,你還是無法指控對方侵犯你的隱私。
總之,我們這裡提出的「共同在場」作為「隱私即同意」的條件,大抵上還是肯定街頭照相的正當性[11],易言之,人們在公共場所的隱私權並不是百分之百的,而是受到限制的,限制於那些共同在場、直接影響自我、且彼此同意的互動者之間。換句話說,你可以禁止共同在場者對你拍照,也因而和共同在場者享有隱私權、不應受警察干擾。如果你在公共場所中裸露,而四周共同在場者不同意,那麼你就沒有隱私權、不應裸露;反過來說,如果共同在場者同意你裸露(例如你事先聲明或有媒體公告,而四周人仍然圍觀),那麼你就可以裸露,你與圍觀的在場者共同享有隱私權,不應受警察干擾,警察不應該故意闖入,破壞你和你的共同在場者的隱私。
註腳:
[1] 根據《蘋果日報》2007年8月1日的報導<捷運男偷拍女臉腿 無罪>,某男子今年搭捷運時,拿照相手機偷拍對座女子的裙底畫面,被檢方依妨害秘密罪起訴。但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照片內容只有何女臉部及腿部鏡頭,並無「身體隱私部位」,即使伍男偷拍動機可議,且造成何女心理傷害,但仍未觸法,因此昨判他無罪。還有一則類似的新聞則是:<手機偷拍拿反 照到腳判無罪>《聯合報》2007年12月18日。
[2] 這位黑人名叫Clarence Arrington,他在毫不知情下被攝入鏡頭,並且上了紐約時報雜誌的封面,配合的封面故事是美國黑人中產階級追求成功,雖然照片與故事都很正面,但是Arrington先生並不同意整篇報導的內容,因為該報導不但把黑人離間為中產階級與下層,還把中產黑人描繪為物質的熱切追求者。於是Arrington先生控告紐約時報雜誌,雖然最終失敗,但是此案卻影響深遠。關於此案的描述可散見許多網路文章與書籍。容易找到的有愛倫.艾德曼、卡洛琳.甘迺迪,《隱私的權利》台北商周出版社,2006年(第13章)。這個案例也成為攝影新聞與街頭攝影的倫理教材:Paul Lester, Photojournalism An Ethical Approach (Mahwah, NJ: Lawrence Erlbaum Assoc Inc, 1991): chapter 5.
[3] 「隱私即同意」的觀點請參看前一篇文章。此觀點最早是由Richard D. Mohr在他的Gays/Justice一書中第四章提出的。
[4] 參見後記。
[5] 日本地下樂團「銀杏BOYZ」於2007年7月28日來台參加「野台開唱」活動,該團以龐克樂風加上大膽言論作風,為演出特色風格。主唱峰田和伸演唱時最後突然脫掉內褲,令全場幾乎陷入瘋狂。甚至警方到場等到晚上十點多,峰田仍在足球場出口為粉絲們簽名,表示粉絲並未因露鳥演出感受不愉快。參見各報於7月29日之報導,以及賴正哲,<壽司沙西米 對味最重要>《中國時報》,2007年8月2日。
[6] 根據《蘋果日報》2007年8月2日的報導,由舞蹈家余能盛領軍的台北室內芭蕾舞團,次日將復團首演舞碼《當芭蕾邂逅柴可夫斯基》,但日昨在社教館彩排時,出現一段長達十餘分鐘的男女雙人舞全裸演出引起注目。由於有觸犯《刑法》公然猥褻之虞,松山警分局長黃嘉祿表示,警方會在蒐證後與文化局討論是否有違法,「色情與藝術的分別,我們還是尊重專業。」
[7] 四目相接,或者其他溝通方式(如雙方表現出對於彼此的知覺),都算是互動。一般假設,雙方沒有互動就不可能會影響對方的自我人格,因此,和你沒有互動的陌生人,就不被當作會影響到你的自我。因此,你不能在公車上要求你對面的陌生乘客摘下他的深色墨鏡,即使他可能正透過墨鏡盯著你看,但是由於你們沒有四目相接,你不能指控他影響了你的自我人格。不過,如果你對面的陌生乘客做出某些不尋常的舉止而騷擾到你,你是有權利抗議的。但是這裡的「不尋常」與「騷擾」不能是你主觀的感受,而是所處城市的文明標準。假設情侶親熱或boom-box現象(手提音響放在耳邊大聲放音樂)在你的城市的公共空間中十分常見,你就不能抗議他們騷擾你。這一點和下面註腳9談到的「準公共表演」有關。
[8] <豬哥網友 PO北一女儀隊底褲>《聯合報》2007年9月8日。<警:內容未構成公然猥褻>《聯合報》2007年9月8日。<豬哥網友 嚇到小綠綠 北一女儀隊底褲照 被加註猥褻字句>《蘋果日報》2007年9月9日。
[9] 是否需要用法律來懲罰公共場所的侵犯隱私?用多嚴厲的法律?這些都是應該繼續被討論的話題。我的立場是:對於侵犯隱私應該一視同仁,不需要特別著重「性隱私」;例如不論是哪一種騷擾,我們都應該用同一種法律來處理或不處理,而不是為「性騷擾」特別立法。請參見我寫的<性騷擾的共識建構與立法:對吳敏倫觀點的進一步討論>,收錄於《性侵害性騷擾之性解放》,何春蕤編,中央大學性/別研究室出版,1999年6月。
[10] 還有一些「準公共表演」,也就是一些足以吸引路人注意的特殊動作、表情、聲音、裝扮、外表等,這些「準公共表演者」的隱私權有時要看這些人的意圖或目的而定。例如,若某人自主地做出吸引路人的特殊動作,其意圖也是要吸引公眾注意,或者不在乎自己是否會吸引公眾注意,那麼原則上可以拍照(或凝視),而不算是侵犯隱私,但是當事人也有權要求你不要拍照。不過,若某人是不由自主地做出吸引人的特殊動作(如腦性痲痹)或有某種特殊外表(如顏面殘障或外國人),或不得不做某種打扮或叫喊(但並不想引起公眾注目),那麼除非得到其同意,我們沒有權利拍照。然而,不同城市對於何者構成「吸引公眾注意」的標準是不同的,有些城市是「見怪不怪」的;所以如果城市中某個現象是稀鬆平常的,那就不算是「準公共表演」;像某類人的集體聚集、路邊販賣與招徠、情侶親熱或者boom-box現象,可能都十分公共醒目,但是若這些在該城市中常可見到,則不能構成「準公共表演」。又例如,在鄰近海水浴場的觀光都市的街上常可見到比基尼女郎,這就不算「準公共表演」,因而比基尼女郎有其不被路人拍照的隱私權。總之,「準公共表演」涉及了都市的多元異質程度,以及市民的文明互動(因為有時路人固然可能會侵犯「準公共表演者」的隱私,但是也有時「準公共表演」可能會騷擾到路人)。
[11] 街頭照相若不侵犯(本文所界定的)隱私,可否將這些相片公開流傳或公佈網上呢?當涉及公共表演與公共人物的照片時,自然是可以的。如果在拍照時,對於公佈流傳照片已經有明示或暗示的約定或成規,那麼自然應該遵循。至於在當事人不察覺(不共同在場)情況下的街頭拍照,雖然不侵犯其隱私,但是公開流傳照片則可能涉及是否不當運用其肖像的問題;即使沒有不當利用其肖像,若造成當事人心理傷害或名譽受損,則仍然不應該公佈其肖像。不過,如果臉部經過處理而無法辨識其身分,就沒有這方面的問題了。因此,在公共場所以不侵犯他人隱私的方式,所拍到的他人走光照片,經過處理而無法辨識其身分後,則可以放在網路上流傳。
建議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