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義 都市更新核心課題──回應華昌宜教授〈產權 文林苑核心課題〉一文

2012/04/07
李明芝為律師,林政佑為台大法律系學生

責任主編:孫窮理

中國時報四月六日刊載華昌宜教授關於文林苑的討論(編按:華昌宜教授文章,請見此:「產權 文林苑核心課題」),其中許多觀點頗值得探討。關於華教授的文章,有幾點分別以下回應:

其一,華教授認為士林文林苑王家並非弱勢,因其坐擁之屋未來將因都更而增值,他們不願已居住多代的房宅被強制拆除,不構成社運人士為其奔走的理由。但人民是否「弱勢」並非以有錢與否作為衡量標準,而是從法律架構及社會制度來看,整體制度是否是以犧牲少數個人的利益作為代價,而成全某個特定群體/階級的利益,導致不公平的結果產生。蓋都市更新條例制度制訂之初,不少立法委員已指出會有違憲之虞,可能會成為圈地運動和炒作土地的工具,更況整個程序通常由建商(實施者)所壟斷、資訊由建商所掌握,不願加入都更的原住戶不諳法律,不僅無法理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繁雜內容,更因此位居弱勢的地位,士林文林苑王家一案,正好體現了這些問題。華教授該告訴學生的是,如何從個案看出制度及程序保障上的不正義,以社會運動追求和實現公平正義的社會,而非單純以金錢/產值來判斷事物的價值。

其二,一如許多的政府官員對於兩公約的詮釋和運用,華教授也只看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條文,似乎無視本條條文的一般性意見。一般性意見要求締約國保障人民有適足的住房權,免遭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一般性意見第12點便指出,驅逐行動需與受影響的人商量,探討所有可行的備選方法,以便避免、或盡可能地減少使用強迫手段的必要。因此用強制驅逐、拆除房屋作為一種法律措施,需要是窮盡其他手段而未可得之後,否則即是一種嚴重侵害人權的暴力行為,明白宣示拆除的最後手段性。我國《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明顯缺乏最後手段性的要求,至於士林王家一案從都市更新初始便缺乏公共利益之要求,除非我國認定蓋豪宅為公共利益;除此之外,在有其他手段可選擇之下(本案曾經內政部營建署於2012年2月10日召開「士林文林苑案召開個案輔導會議」,於會議結論中指出解套方法,並請臺北市政府依權責研議,而學者專家也多次指出不影響其他原住戶權益的方式),卻仍以強制拆除為手段,顯然違背本公約之要求。(編按:營建署輔導會議相關文件請見:「2012/02/10都更受害者聯盟的新聞稿」以及「營建署公文,都更受害者聯盟提出的意見」)

其三,華教授指陳公益並非以多少人贊同的比例來界定,財產權之界限需要社會取得共識,否則不正義的制度會持續,抗爭亦會持續,其所言縱或屬實,但仍對財產權之保障及區段徵收制度有所誤解。區段徵收經常是因都市計畫的擬定或擴大,而大範圍地徵收人民土地,徵收後的土地除部分用作公共設施用地及抵價地外,其餘大部分標租、標售及讓售予私人作為節省開發成本之用,學者指出此種制度讓土地開發的利益成為政府及建商合作的極大誘因,甚至使區段徵收成為變更土地利用、土地開發及地方政府籌措財源的手段,犧牲原地主權益,反而成為炒作土地競租者的天堂,從機場捷運沿線站區周邊土地開發—A7站區開發案來看,該案未完成徵收程序,即先將人民預先標售予財團即為顯例。徵收私人土地來用作標讓售給建商是否合於公共利益?大範圍地徵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此些爭議使得人民從2010年走上街頭呼籲修正土地徵收條例。而此重大侵害人民財產權的制度早為法治先進國家如英國、美國、日本及德國所認知,區段徵收制度已不復見於該國的徵收法制中,但台灣卻仍津津樂道以為光榮,於財產權保障密度上顯然大大落後法治先進國家。更況, Kelo v.City of New London案(即華教授所舉之康州新倫敦鎮為地方經濟強制徵收私有房地產案)經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後,引起各地的反動,直到2010年已有43個州立法限縮政府徵收權之行使,禁止州政府單獨為了「地方經濟發展」而透過徵收手段,將私人土地從某一所有權人手中移轉至另一所有權人手中,對財產權之重視更需我國加以借鏡。是以,我國並非如華教授所言,已建構出保護私人財產最堅固之堡壘,反而從都市更新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來看,政府不僅幾乎不對「公共利益」加以認定,行政法院也經常不審酌個案是否具備「公共利益」,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若不正視此點,毋寧鼓勵政府得以對人民財產隨意掠奪,不正義及抗爭才更會持續下去。

最後,在王家抗爭事件爆發之後,不少論者以為此次抗爭反而是要來保護私人財產權,而非走上左派的道路。但是,所謂的左派或馬克思主義不是為了成就國家對財產權的任意掠奪,毋寧更注重物質條件的不平等和生產資料掌握的不平等,透過實質分配正義和民主化方式來達成重分配,促進公平正義的實現。剝奪不能創造剩餘價值的家屋,促成豪宅的出現和投資客的歡呼,這應該也不是論者所想要實現的正義吧?因此,正視私人財產權,在其基礎上探求社會民主與公平正義;認真對待弱勢者的權利,如此不斷地刺激我國法律,藉由擾動與改善制度來改變不公平正義的社會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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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

公共利益性至少有四個條件:1)受益者為非特定人群;2)受益者無享用門檻;3)受益性質無排他性;4)不為受益者提供交換價值....在士林王家的案例、上面的條件無一適用 -- 華教授的所謂「公共利益性」是什麼東西!?至於市府那個為「市府公共性」背書的新設「顧問委員會」成員中、一個自己是都更受益人、另一個是都更制定人的前副市長,利益衝突明顯 --問題更大、後禍無窮!

大家先把華老師到底說什麼搞清楚,才有真正討論的可能性。
對我來說,華老師的重點如下:

1. 土地私有權要保障到什麼程度,是一個應該被清楚界定的問題。
2. 什麼是社會的公共利益,必須被談清楚。
3. 在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私有土地的徵收有時候是必要的,私有權並非神聖不可侵犯的。(否則財團也可以據此抗拒為了公共利益的徵收行動)
4. 老華不去聲援學生,是因為抗議者現有的主張幾乎把焦點放在維護王家的私有權。

再來是華老師沒仔細說明,但可以討論的是:

台北的都更制度,維護的是誰的公共利益? 王家的個案,是市府、建商、參與更新戶錯把現在的都更視為公共利益,以此來“徵收”王家。

我支持反都更的運動,但是運動論述主軸不該是維護私人產權,而是反對國家藉公共利益之名,將產權從一方私人(王家)強行轉移至另一方的私人(建商)。

文林苑事件發生的關鍵點在於對「 多數決 」的解釋,建商與市政府都沒有遵守民主法則裡的多數是指一個整体裡的多數而言,它不能強加在這個整體以外的個體上,假如王家是和其他36户一起的共同產權户那就屬於這個整體可以適用多數決,或者他是獨立產權但位於中心位置,沒有他的參與整個都更無法進行,從公義的角度也可以把他納入整體中也適用多數決 (但由於他是獨立產權所以補償必須依當時的市值,請有公信力的第三方來評量。) 事實上王家兩者都不是,那又怎麼能引用多數決?又怎能說王家是釘子户?所以這不能稱為 「 依法行政 」 只能稱為 「 玩法行政 」。所以行政院江副院長說得對,都更條例不是惡法,不要把它污名化。它只是不够周延被不公義的人任意曲解。現在市政府一直指責法條不合理,又大張旗鼓成立小組來檢討法律 ( 這應該是內政部該做的事,市政府是越俎代庖管過界了。),目的可能是要轉移焦點以卸責。昨天看到聯合報有一篇石滋宜先生的投書,標題是:「嚴懲上位者 台灣才能重生 」,內容雖與本案無關但其精神實可套用在本案上,講嚴懲是有點過份,因為實情是沒有違法只是玩法而已,所以改用 「嚴格要求上位者」比較恰當。所以本案應該向監察院陳情請求調查,也可以請人權團體 ( 如國際特赦組織 )協助爭取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

都市更新沒有公益??開放出來的退縮人行步道誰享受,地籍清理維護其他所有權人的權益,為都市紊亂的地籍建立可行的清理模式,不算公益...那沒有建築線,沒有歷史意義的房屋保存更不能算是公益了.

【作者聲明】本文第三段謂「一般性意見第12點便指出,驅逐行動需與受影響的人商量,探討所有可行的備選方法,以便避免、或盡可能地減少使用強迫手段的必要。」,係將「第7號一般性意見:適足住房權--強迫驅逐」誤植為第12點,特此更正,若因此造成讀者誤解,敬請見諒。

是否公益,
最重要的是和相對應的代價互相權衡,
否則幾乎任何事情都可牽涉出公益性,
例如殺人可減少碳排量, 放火可促進消費, 帶動經濟,
但顯然我們不會因此就把上述兩者合法化...
所以如何證明該案公益性有大到足以犧牲私有財產權?
如何證明沒有其他方式能達到同樣的效果?

文林苑與私有財產制
• 本案更新後價值19億35,322,222元
• 本案更新後面積4113.03坪,車位93部
• 地主實際分配權利價值8億73 ,997,570元
• 地主實際分配坪數1749.45坪、車位45個
• 樂揚分走2363.58坪、車位38個→現在價值一坪65萬,車位250萬=16億3132.7萬
• 樂揚審定成本8億63,294,685元加管理費2億0,372,093元,共計10億67014778元
• 可超賣差價獲利5億64,312,222,可超賣差價增值幅度52.88%
樂揚建設申請公權力介入代拆,為其可賺得超賣價差5億,這五億元尚未包括審定成本中浮報的金額,實際上的獲利粗估恐約有10億之譜。
資料來源:台北市政府府都新字第09830575300號核定版權利變換計劃書

台灣在日本時代,當時的維新政府,明治憲法頒布還沒有很久,這個新誕生的現代化國民國家,做了一項重大的革新,就是導入了地政制度,並且引入了台灣,承認了人民對於土地和建物的私有財產權,人民只要繳交土地稅和房屋稅,就可以自由地交易土地和建物。以換取國民聯合對國家的效忠。
同樣的國民黨以軍公教的鐵飯碗,換得了特定族群對其政權的效忠,但這不是一個現代化的國民國家。
1949年國民黨政府來台灣,因為可以收稅金,所以延續了日本人的地政制度,然而它並不想承認台灣人民對土地和建物的私有財產權,他在中國大陸並沒有地政制度,現在的中國也沒有。所以公務機關常常不按照地政制度規範的確認程序去保護私有財產權,法院也不曾做出保護私有財產權的解釋。但是嚴謹的地政制度,建構了私有財產權的證據軌跡。
在文林苑的案件中,你的房屋對建商來說是垃圾,他要的是土地持分,所以如果你聽話乖乖簽字,會給你一筆封口費,如果不簽,則依據都更法第36條,請市政府做垃圾清運,並把清運帳單寄給你。
以前文林苑289坪的所有土地都是屬於王家的,自清代以來6代,是王家的菜園,所以土地所有權狀對王家有很重要的意義,那是他與文林苑其他住戶,既使是祖父輩的集合住宅,他們不了解土地持分的意義,而王家不同。
聽說新北市三重一帶,有許多公寓是沒有持分的土地所有權狀的,因為大部分是中南部上來賺錢打拼,也許20、30年後,賺了錢就回中南部的老家。
王家是獨棟的透天厝,土地100%持有,若要都更翻新房子,為什麼要過戶土地給建商?
若是要合建,並不是地主出土地,而建商出錢,建商是拿你的土地去向銀行貸款來製造商品(房屋),然後銷售出去。
王家可以自己拿土地去貸款,聘請建商蓋房子、代辦手續,把房子來賣給別人賺錢。既然土地持分者才是真正的投資者,真正的股東,建商的老闆。
土地持分意味著權利轉換時的利益分配權,然而在整個都更為名的合建案中,建商的合理酬勞應該只有建築費用和代辦費(不含跟郝龍彬餐敘和遊說立委),所有銷售利益應該全部歸於投資者,也就是有土地持分所有的人,要記得!!在合建案中,並不是地主出土地而建商出錢,建商是拿你的土地向銀行貸款來投資房地產,而卻享有全部賣房所得,只給你封口費。
建商應該是受雇於土地持分者,只有土地持分者是真正的投資者、股東,所以不動產開發後的銷售利益,本就屬於所有股東(真正的老闆),除非老板們願意分1%給受僱者,不然你不要幹啊。搶這份工作的還有一堆在排隊。
一、假設以下情形,如果王廣樹先生加入台灣都市更新受害者聯盟(享有否決權) ,改組為"正義開發公司",現在擁有文林院案的關鍵土地,並且知道樂楊建設的預售契約的違約賠償為2.5億,所以王家土地的簽約金權利價值至少12億,就好比Apple擁有鴻海的核心技術和關鍵專利,所以OEM的代工報酬是Apple利潤的3%,Apple只要同意給你生存利潤即可,代工廠還有很多人在排隊。王家要求這樣的金額非常合理,因為在商言商本來就這樣,這是他們多年奮鬥堅持自己主權而爭取到應得的全部,這利潤本來屬於所有地主,其他地主因為拿了建商的麵包和礦泉水就簽字放棄了,但是王廣樹有機會把它全部贏回來,而文林苑本來就全部都是王家的菜園,受騙所失去的要在這次全部贏回來。
二、假設以下情形 王廣樹先生可以要求樂揚建設把自其他文林苑住戶個別收集到的土地持分全數過戶給王家,歸還祖先所有的土地,那麼樂洋建設將被允許在王家全部的文林苑土地上(包含那兩戶釘子),製造商品(15層高大樓)販售牟利,樂洋建設拿走銷售利潤,然後離開王家人的土地,經過30年、50年以後,大樓傾頹,來文林苑買房子暫住的住戶,紛紛離開,王氏家族又可以在下一個世代回收他們祖先的土地。
無論是清代的龍銀,日本的「貨」幣,中華民國的紙鈔,如何的更迭,只有世代存續在上面的土地是不變的,土地的所有權人甚至可以發行自己的貨幣,例如:樂團到王家土地上開唱,開立欠條給王家,王家在拿欠條去交換勞務、商品和原物料,最後換得實質的東西。

回應二樓:

華老師說:【此案衝突的本質是一家的價值阻擋了其他卅六家權益……】,這話說得非常清楚,也是整篇論述的基調。

第4點:『抗議者現有的主張幾乎把焦點放在維護王家的私有權』,這個說法,真的簡化了聲援群眾的腦袋。

結語:『反對國家藉公共利益之名,將產權從一方私人(王家)強行轉移至另一方的私人(建商)』。再同意不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