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日春二審敗訴 古蹟公共性不敵房地產炒作 
公娼活歷史即將被迫出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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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15

前情提要:台北市歸綏街的「文萌樓」是日據時期的建築,作為公娼館使用數十年,被台北市列為市定古蹟。一樓由日日春協會向屋主長期租用,但文萌樓前年轉賣後(2011年3月),新屋主劉順發卻提告要求遷出,一審法官審酌日日春與原屋主的租約沒約定期限且未辦理公證,不得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判日日春須遷出。日日春去年提起上訴,今天經二審判決駁回。

市定古蹟文萌樓的使用與管理權的爭議,歷經將近一年的二審訴訟,今天(1/15)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日日春的上訴駁回。我們目前輸了,雖然難免沉重,但是我們不打算束手就縛。我們仍願繼續上訴。也感謝律師群的義助與借款人的相挺,但目前尚未收到判決書,我們還不知道法院的確切判決理由,與能否上訴到第三審(若法院認為訴訟標的不足150萬,將無法上訴)。

若二審即判決定讞,日日春很可能無法再繼續使用文萌樓,臺灣也會失去一個認識娼妓工作及其歷史文化的基地。而未來會不會有轉機仍在未定之天,我們仍會持續努力、要求市政府在都更案中,採取更積極的立場。

司法不設防 坐視投資客掏空古蹟靈魂

再次敗訴讓我們更看清:日日春即便作為公娼運動基地──文萌樓──的管理者(和前任屋主有簽訂管理委託契約、並付租金使用空間),一旦面對新任屋主欲收回空間炒地皮,根本無法透過法律來保障古蹟的文化意義!又一次,當珍貴的庶民歷史碰上房地產市場邏輯,仍是雞蛋碰石頭。文萌樓本身不會被拆除,卻很可能淪為空殼,只剩其形、不見其神。市定古蹟的指定理由中,文萌樓雖作為反廢娼的運動基地而得以保存,但如今這個文化資產的內涵將被掏空!

本案的根本癥結在於:文萌樓中公娼的抗爭、底層人民的拼鬥故事,成就了「古蹟」的指定,但反而赤裸裸地成為投機客逐利的道具。在古蹟容積移轉與都市更新的市場中,文化資產的軟體沒有辦法標價,為了追求房地資產交換價值最大化,「文化價值」可以用過即丟。不但法律對於古蹟與文化資產軟體的保障付之闕如,也同時顯示了台北市政府的文化資產與都市發展主管機關的無能,躲在法律之後,居中調解斡旋的機能失調,官僚系統和投機客合演了一齣歷史保存的荒謬劇。

喬房產利益 都更案才是關鍵戰場

我們仍要重申,目前文萌樓正進行中的都更案才是關鍵戰場。過去這一年來,在法院之外,日日春的屢次行動,促使台銀決定不標售文萌樓所座落土地,也迫使都更處針對本案召開兩次協調會。而文萌樓都更案的建商,則承諾會將文萌樓作為公益設施,捐贈給台北市政府,進而換取容積獎勵,但此舉新屋主仍未同意。我們認為,新屋主取得勝訴之後,或者據此向地主台銀施壓,要求重新購地;又或將直接和建商協商參與都更的分屋條件,以不捐贈文萌樓為要脅,換取和建商談判利益分配的籌碼。今年初,文萌樓都更基地的建商已經將都市更新的事業計畫送交市政府。我們會繼續嚴厲監督這個過程,並公諸於社會。

最後,對於此一古蹟保存與都市更新的惡例,我們嚴正要求台北市政府應積極面對,盡速亡羊補牢、克盡把關職責、從嚴審核都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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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

退無可退. 文化資產保護法 要用上. 信賴保護原則 也要用上. 繼續上訴

奇怪,龍應台呢? 我們桌子都幫你放好,妳給我跑去和麥克 桑德爾 作秀. 結果桌子上寫的小抄,你用過就丟喔! 不要在那裏長袖善舞了! 這是你的管轄範圍耶,難道還要我再重寫一次小抄給妳喔,我的時間 和你一樣都是24小時,我在幹嘛 妳在幹麻啊. 算我求妳了,如果你要人民給你下跪的話!.

所以,下次你們千萬別選那種 談外交的. 那裡只有虛榮,才能是零.

要找新的發現 新的瑕疵。比如,居住權的問題要一併主張。

"文萌樓都更案的建商,則承諾會將文萌樓作為公益設施,捐贈給台北市政府,進而換取容積獎勵"

關鍵是,建商在之前就知道是古蹟了吧? 為什麼要說這個問題。因為把文萌樓畫進去的時候,建商就知道是古蹟的話。就不能在那個位置都更了。(參見都市更新條例)。換言之,建商一開始就沒有打算為了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的適用性首先是有問題的。再者,文萌樓在建商給市政府前,就已經是古蹟的話,就屬於全國人民的東西,建商憑甚麼處分文萌樓,將它用來進行交易?市政府,和建商有債權債務關係嗎? 有所有權爭執問題嗎?

整理一下。 這裡要主張的東西起碼有三點。

壹 指出以全民的文化資產,去從事地皮炒作,這裡已經有違憲法

  
  第166條(科學發明與創造之保障、古蹟、古物之保護)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貳 要指出,建商一開始就知道不可能在那裏更新
  因此都市更新條例的適用性,一開始就有問題。因為被指定為古蹟者
  本身就已經是公共利益。既然如此,任何人,包括建商都無法以公共利益
  去交換他們的私人利益。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叁 都市更新條例,用於土地炒作,本身已與憲法上位規範有牴觸
  就私人利益取得之目的使用,使善良管理人遭到迫
  遷。這裡牽涉到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違反。所涉法條有3:

1 行政行為 有違比例原則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 建商或台銀明知都市更新條例有重大瑕疵,而不知。建商以文化資產來取得私
  有土地,乃運用明顯有瑕疵 且不適用的都市更新條例,顯有惡意。
  北市政府因建商提供"文萌樓"的意見,而作成對人民的不利處分。
  但文萌樓既為文化資產,最高管轄機關應是文化部。文化資產屬全國人民所有
  建商或台銀並無移轉 變更 文萌樓的處分權。
 
  是此,這裡牽涉到三部分的法條:
 
  (1)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受益人(建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信賴不值得保護
    a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b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處分信賴不值得保護
       
  (2)炒作土地,使人民承受無謂之負擔。並使人民居住權受到侵害。
     不僅與其所謂公共利益,兩相抵觸。更有違公序良俗,對公共利益造成
     危害。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無效
   (3)建商或台銀之行為,牴觸憲法第
      23條之公共利益。不適用都市更新條例。故難言有法律授權。
      再者,文化資產最高管轄機關為文化部。且即便不將文萌樓轉移管
      轄,或將現善良管理人迫遷,不僅無礙公共利益,反而有助公共利
      益。最後,文化部為文化資產最高管轄機關。於事權管轄有最優先地
      位。台銀 建商 市政府,若欲"私相授受"或從事非法處分,
      亦需要文化部授權而未獲授權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無效。

    (4)最後,建商或台銀特意使
       文萌樓善良管理人迫遷
       且反有礙對文化資產管理最佳化,
       交由台北市政府顯然已有授權問題。
       其行為顯有惡意。信賴不值得保護。

       如打一般訴訟,
      依 民法第72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以上,法條要掛好。(剛剛編排好,貼完後,格式就跳掉了。要閱讀,建議可用word檔重新編排一下)

如有問題,亦可來信箱Kmiasophe@gmail.com 指教。

我把它拆成三部分,以便觀看

壹 指出以全民的文化資產,去從事地皮炒作,這裡已經有違憲法

  
  第166條(科學發明與創造之保障、古蹟、古物之保護)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貳 要指出,建商一開始就知道不可能在那裏更新
  因此都市更新條例的適用性,一開始就有問題。因為被指定為古蹟者
  本身就已經是公共利益。既然如此,任何人,包括建商都無法以公共利益
  去交換他們的私人利益。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叁 都市更新條例,用於土地炒作,本身已與憲法上位規範有牴觸
  就私人利益取得之目的使用,使善良管理人遭到迫
  遷。這裡牽涉到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違反。所涉法條有3:

1 行政行為 有違比例原則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 建商或台銀明知都市更新條例有重大瑕疵,而不知。建商以文化資產來取得私
  有土地,乃運用明顯有瑕疵 且不適用的都市更新條例,顯有惡意。
  北市政府因建商提供"文萌樓"的意見,而作成對人民的不利處分。
  但文萌樓既為文化資產,最高管轄機關應是文化部。文化資產屬全國人民所有
  建商或台銀並無移轉 變更 文萌樓的處分權。
 
  是此,這裡牽涉到三部分的法條:
 
  (1)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受益人(建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信賴不值得保護
    a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b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處分信賴不值得保護
       
  (2)炒作土地,使人民承受無謂之負擔。並使人民居住權受到侵害。
     不僅與其所謂公共利益,兩相抵觸。更有違公序良俗,對公共利益造成
     危害。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無效
   (3)建商或台銀之行為,牴觸憲法第
      23條之公共利益。不適用都市更新條例。故難言有法律授權。
      再者,文化資產最高管轄機關為文化部。且即便不將文萌樓轉移管
      轄,或將現善良管理人迫遷,不僅無礙公共利益,反而有助公共利
      益。最後,文化部為文化資產最高管轄機關。於事權管轄有最優先地
      位。台銀 建商 市政府,若欲"私相授受"或從事非法處分,
      亦需要文化部授權而未獲授權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無效。

    (4)最後,建商或台銀特意使
       文萌樓善良管理人迫遷
       且反有礙對文化資產管理最佳化,
       交由台北市政府顯然已有授權問題。
       其行為顯有惡意。信賴不值得保護。

       如打一般訴訟,依 民法第72條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ps: 如果排版還是跳掉,複製後會自行整理。可修正版面問題。

龍應台 根本瀆職了。

"台北市歸綏街的「文萌樓」是日據時期的建築,作為公娼館使用數十年,被台北市列為市定古蹟。一樓由日日春協會向屋主長期租用,但文萌樓前年轉賣後(2011年3月),新屋主劉順發卻提告要求遷出"

列為市定古蹟,可以轉賣? 這裡有管轄權的問題吧,市政府憑甚麼轉賣呢?管理不等於處分權。屋主 台銀 移轉或變更古蹟使用權時,並非基於善良管理之由,而是為了私人利益。(如果是為了公益,保存文化資產,由現善良管理人保管應更佳才是)˙而依裡,台北市政府在賣掉之前,就應該跟屋主收購。現在又要讓建商把土地拿回來,有其他較佳方法不用,已經違反比例原則不說,也同樣有違憲法:

  
  第166條(科學發明與創造之保障、古蹟、古物之保護)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之目的。

今天排版會亂掉。所以我再簡單講一下這裡的核心問題:首先,炒地皮和公共利益兩相抵觸。 且使現善良管理人更換,反而將使公共利益更難保存,又現善良管理人本來就是經濟弱勢,審核文化資產是否能賣,是行政處分。要都更,亦然,需打行政訴訟。而若是一般訴訟,要打民法第72條。

至於如何有違善良風俗? 基本論點則是,地皮炒作,係獎勵投機行為。且對台北市之人民居住權有危害。 再來就是為了私人利益,反倒迫遷弱勢之善良管理人,無助於古蹟的完整保存,違反比例原則,故有違公益

"作為公娼館使用數十年,被台北市列為市定古蹟。一樓由日日春協會向屋主長期租用,但文萌樓前年轉賣後(2011年3月)"

列為市定古蹟在前,屋主可能有無權處分的問題。市府應知而未有動作,其不作為可能牽涉圖利問題。這裡恐怕要請律師研究一下。牽涉古蹟,只打租約問題,變成單純私權爭議,有點偏離,要設法導回應有方向才是。

至於原告是誰? 我認為這裡應該是文化部 告 台北市政府或屋主才對

在郝龍斌縱容下,台北市,建築高度未有限制,破壞市容,建照濫發,到處有人劫貧濟富,階級嚴重不平等。而且最賤的是,很多都是濫用老兵的信任,把人家弄得半死不活。又貪污腐敗。如果是羅友倫,早就一槍把郝龍斌斃了!

容我提個問題。台銀,和那個屋主。根本沒有管理文化資產的權限吧! 這裡根本就是該歸文化部 文化局管轄。 文化局長是死了嗎?

"這裡根本就是該歸文化部 文化局管轄。 文化局長是死了嗎?"

以前就有人說 我還不相信。現在看來,國民黨,不是一個能做好事的黨。
只是一個拖累台灣的爛黨?

"一審法官審酌日日春與原屋主的租約沒約定期限且未辦理公證,不得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判日日春須遷出。日日春去年提起上訴,今天經二審判決駁回。"

希望各位觀看的人,可以冷靜看完以下的論述.
我整理一下.這個事情的整體樣貌(焦點),其實是這樣:

1. 以公共利益為標準,文萌樓,究竟交由日日春管理,還是給原屋主換取私人利益,更符合前述標準. (這個問題,有點像是父母離婚 小孩判給誰比較好)
就方向上應作此論:
a 文萌樓屬於文化資產,無論就台銀或原屋主而論,對之並無管轄權,論其有處分權,實際上已經有問題.
(所以私權問題要先擱置.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 行政機關對式見款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那麼,如果文化部不管怎麼辦咧?
人民可依同法第二項,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 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b 日日春應向文化部/局主張,此處本不應僅由私人契約為斷. 因為屋主對文化資產並無實際管轄權.亦對妓權歷史以及該文化資產之內容並不了解.且日日春本身就是妓權伸張的"當事人",對管理該文化資產,顯較屋主更具資格

2. 再來,要講到妓權伸張的本質,係追求階級於法律上的地位平等,彌補現實中之不平等(憲法第七條),而對居住權的保障(憲法第10條),即為一種實質滿足人民基本權利的作法 .現在屋主為了囤積自己的私有財,使當事人被迫遷.完全不顧文萌樓本身的價值以及社會道德. 顯有違公序良俗 (民法第71 72條)做的事情並不符合公共利益. 是此,這裡日日春可以建議,請文化局/部另訂行政契約,以供日後 人民可以看到"存活"中的妓權伸張價值.

3. 至於,文末有提到,建商要把文萌樓給市府使用.這裡其實是個謊言. 因為既然本來文萌樓就已經屬文化資產,就有管轄權. 市府只要用錢向屋主把文萌樓買回,不需以迫遷日日春或讓建商過手為必要. 而就行政程序法,文化局既有管轄權,需要主動介入.如文化局置之不理,日日春亦可向監察院提出檢舉.

(內容參考:
國有土地清理活化無論名目為何,係屬運用全國人民之土地,進行"投資"之行為.而土地並非機關所有,亦非機關由本身勞力所取得.

A ,機關從事土地炒作係屬公務人員之投機行為.
依 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3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依同法第三項.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

B 再者,憲法第142條(國民經濟基本原則)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土地炒作之效力,造成台北市房價高漲,建商囤積土地.有礙平均地權 及節制資本之基本國策推動.而房價上漲亦使物價上漲,造成台灣人民生活之負擔,又另需負擔抑制物價之社會成本. 實與公共利益,公平正義皆有相違.

C 現管理人,既為妓權運動當事人,對伸張妓權的抗爭史 知之甚詳.實為該文化資本之一部分.且多年來,對文萌樓價值之維護,有實質照顧之功績. 不應因為土地炒作等違法原因,使善良管理人失去其價值依歸

D 如上文所言,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依平等原原則,應重視實質之不平等予以彌補. 此設公共利益,既涉文化資產,應以其資產形成過程及內容之具體勞力及精神投入考量為基準,單以私權之有無,評價日日春是否有管理權及使用權,完全屬於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做法.

此部分,應由監察院對台北市之作為及不作為提出彈劾. 同時避免因善良管理人之管理權受到剝奪,而使人民對憲法及人權價值產生更嚴重之信任危機,)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