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偵抗字第109號之新聞稿

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聲羈更(三)6號被告張德正具保停止羈押等裁定提起抗告案件,本院已於今(02)日公告裁定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理由如下:

一、 (一)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或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被害人或社會不特定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羈押時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預防被告再犯保護被害人或社會不特定人等要件,依卷內具體事證斟酌後,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要旨參照)。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是否足以確保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犯行是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是否應認對被告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或責付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等情,仍有仔細審酌之必要,原審裁定雖簡要敘明前述理由(原審裁定第5頁第28行至第6頁第1行),然卻同時併敘「依卷附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難使本院合理懷疑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原審裁定第5頁第10行至第27行)而有裁判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原審裁定僅從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判斷,未訊問調查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之主觀意圖,僅擷取被告犯罪過程與逃亡無關之將行車紀錄器保險絲及GPS形車定位器摘除等陳述,捨棄被告陳述曾多次出國等事實不論,且未審酌有無限制出境必要,均有未洽。

、殺人未遂罪,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適用。惟「預防性羈押」之立法目的,係因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甚鉅,而犯罪行為人多有反覆為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興起犯罪欲念而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及早拘束身體自由方式,有效預防可能再犯,並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到其侵害。又該條所列舉之罪,均排除「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因立法之初,認該等罪如有再犯可能,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並非認定該條列舉罪名外之犯罪,無再犯之高度可能,或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此觀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為該條列舉罪名,而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否一節甚明。又涉犯重罪,有無羈押必要性,除考量案件之性質(如是否為輕微案件)、羈押後對被告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被告個人狀況外,對社會安全之維護(如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亦應併予審酌。故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在現行法制之下,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羈押,然如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非不得作為有羈押必要性之審酌因素。檢察官已陳明「被告有高度再犯危險」有羈押必要等語。原審裁定雖就卷附被告至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寄給電視媒體之自白書,內容有:「如果沒有死,....沒關係不管出來是幾歲,也許我會變成惡魔,....,惡魔不會避開尖峰的時段,會直直往前衝,不會找人少的時間,沒聯結車駕照沒關係,會爆炸的東西,是可以合成的,用走路 的到總統府,....」等語,認定被告「言論僅係在表達其對政治現狀、司法判決的不滿」,然卻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僅以被告之辯解,逕認「被告在案發後對於司法業有新的看法,其是否仍確有高度的再犯可能性,實非無疑?」而無再犯之危險,即有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況審判實務,有以被告辯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而害及第三人之案例,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所示之被告在強盜殺人案具保期間,再犯殺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4號,被告在減刑出監七日再犯隨機殺害無辜之臺灣大學教授等,均為法院審判案件所知悉之事實,則原審裁定僅憑被告之辯解,置前開公示於眾之自白書及諸多案例於不顧,逕予 認定,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不符。

、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前後裁定,雖從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限制被告之住居,至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15萬元、30萬元,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僅係擔保被告逃匿,而無從擔保預防被告再犯,本件被告究係以總統府為目標,或依被告於自白書中所載:「係不管出來是幾歲,也許我會變成惡魔,....,惡魔不會避開尖峰的時段,會直直往前衝,不會找人少的時間」等情,以不特定時段及人為被害對象,所使用之工具包括「會爆炸的東西,是可以合成的」等情,對社會大眾有無不特定之潛伏危險,原審裁定就此並未詳加調查訊問敘理由,亦未斟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應遵守適當之法定事項,誤以將原指定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15萬元,提高至30萬元,即足以預防被告再犯,及擔保不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有侵害之危險,亦有未妥。

、刑事訴訟首重程序公平與純潔,與本案相同以總統府為犯罪對象之案件如:1、張漢明於95年7月27日晚間8時30分在達格蘭大道口,在凱達格蘭大道內線第一車道東往西方向紅燈停等線前,因積欠信用卡債務,衍生對政局不滿宣洩積怨博取社會關注使用,竟持其攜帶信號槍裝填信號彈,擊中總統府大門二樓平台以上至六樓鐘樓以下之牆面,自體燃燒約數秒後,旋為駐總統府之憲兵發覺並持滅火器上前澆滅或以腳踩熄,未至燒燬總統府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經原審法院裁定自95年7月29日起羈押,至96年2月14日停止羈押。 2、被告江高源以腦部遭人植入無線電腦波探測器影響其思想,欲藉縱火之抗爭行為吸引媒體注意為由,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92年7月7日中午12時15分,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總統府前供不特定公眾行走之左側人行道上,以美工刀割破裝有1.5公升汽油之保特瓶,將汽油全數潑灑於總統府府區內鄰近人行道之草地上,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被告江高源隨即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欲引燃汽油,幸經總統府前便衣憲兵王錦富查覺,及時制止而未遂,繼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江高源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罪嫌,經原審法院裁定自92年7月7日羈押,至93年1月15日停止羈押。3、被告薛愛民於92 年 8月28日10時,駕駛其所有營業用自小客車,先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民進黨中央黨部、立法院及行政院等處陳情未果,遂於同日12時5分許,駕車前往臺北市林森南路及北平東路交叉口之加油站,購買九五無鉛汽油1.2公升,並分裝於2瓶礦泉水瓶內,欲前往法務部自焚死諫,於同日12時25分許,途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22號總統府介壽館前,見總統車隊進入總統府,遂尾隨車隊駛入介壽館,不理會憲兵攔阻,執意駕車加速進入總統府,嗣經憲兵掏槍示警,被告始行停車,並為憲警當場逮捕,並於臺北地檢署察檢官訊問時,因情緒失控,另行起意,故意將檢察官職務上掌管之訊問筆錄撕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第138條毀損公文書罪嫌,經原審法院裁定自92年8月28日羈押,至92年10月17日停止羈押。以上,有各該案判決與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依舉重明輕、舉輕明重法例,該等案件對總統府之侵害,均較本案為輕,相同之原審法院,均裁定羈押,而情節重於該案之本件,相同之原審法院卻裁定具保,則原審裁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之公平原則,而能獲得全民對司法公平原則之信賴,難謂無疑義。

二、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疑義待明與未洽之處,檢察官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詳加調查敘明理由,以期妥適。另檢察官抗告意旨要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之規定,自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裁定云云,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是撤銷為原則,自為裁定為例外,而法院就羈押被告之聲請,應踐行訊問程序以保障被告權利,本件原審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已踐行訊問程序,仍應採原則而非就例外,此部分檢察官之抗告意旨尚非可取,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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