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憲小確幸? 集遊人權大不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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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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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權促進會對釋字718號之聲明

2008年底因為陳雲林來台政府維安過當,引發台灣民間社團的抗議及後續野草莓學生運動。當時學生與公民社團有一項主要的訴求是《集會遊行法》的修正,希望立法院能早日修法,完成馬總統「把街頭還給人民」的政見。然而此波學生與公民運動中,台灣人權促進會前會長林佳範教授與台大社會系李明璁教授被分別遭到檢察官以違反《集會遊行法》遭到刑事追訴。

前案在2012年2月23日台灣高等法院宣判無罪。後者則自2009年,在台北地方法院歷經9次開庭,承審法官在聽取義務律師的辯護以及學者專家的出庭證言後,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集會遊行法》許多條文有牴觸《憲法》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直接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今日大法官在延宕了一千多日後,終於回應人民呼喚,作出釋字718字解釋。

台灣人權促進會長期關注政治公民權利的充分保障,也倡議修正惡法,落實集遊人權。對期盼已久的釋憲文,我們認為本號解釋並未碰觸核心問題,無法真正展現保障集遊人權之進步價值,遂發表以下聲明:

釋字718字的《集會遊行法》許可制違憲,僅限縮於所謂「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骨子裏還是認可現行集遊法許可制的威權概念。大法官認為《集會遊行法》第8條可以排除事先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的集遊活動,僅限於第9條第1項「處理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情況。但因現行法第12條第2項對於緊急性集會、遊行又授予主管機關最長24小時許可與否之權力,讓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換言之,其它非「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大法官認為仍需事先申請,否則就是違法,繼續授權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制止、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

台權會向來主張,各類集會遊行活動應採自願報備制。現行的「許可制」,授予行政機關過大的判斷權限,往往造成「以法定之不許可理由為藉口,對集會、遊行所欲表達之意見內容進行事前審查」之結果。實務經驗上,亦常出現透過「時間、地點與方式」的許可控制,空洞化人民藉由集會、遊行所欲主張訴求之實質意義。而自願報備制仍呼應公政公約第21條和平集遊權利之肯認,由舉行集會、遊行之人民依其具體情況,自主判斷是否有必要請求政府對其集會、遊行提供積極之協助。人民若欲請求政府履行提供人民集會、遊行相關協助之積極義務,自有事前報備之必要;反之,若集會、遊行之舉行,毋須政府積極協助,人民當得選擇不進行報備,由自己處理安排集會、遊行之相關事宜。

本次釋憲聲請,除前述野草莓李明璁案外,桃園地院陳達成案,林伯儀抗議高學費案等併案審理,聲請人認為現行集遊法除了第8條、第9條、第12條有違憲問題外,其實還包括了《集會遊行法》第29條關於首謀者之罰則規定,及與之關聯性的第2、4、6、8、9、11至16、18、22、24、25、28條有違憲疑義。但是本次大法官並未積極回應這些條文,令人失望。尤其是目前躺在立法院中朝野政黨皆有的集會遊行除罪化共識,本號釋憲文並未處理。可預見,在立法院修法未竟之前,人民和平集遊活動仍然動輒受執法者任意以刑責威脅與司法追訴。在釋憲聲請書送進司法院的一千多天後,大法官會議好不容易作出《集會遊行法》部份條文違憲之解釋,卻是如此故步自封,僅限縮於細部微整,無視集遊法長期遭批評之結構問題,根本脫離台灣社會的現實脈動。

最後,我們還是要提醒人民對於政府監督鞭策的責任。馬總統2007年第一次競選總統期間,「修正集遊法」為其重要政見,但其主政期間,在國會佔有優勢的執政黨,始終對集遊惡法之修正卻亳無建樹,顯見執政者根本無意還權於民,打算繼續用《集會遊行法》箝制憲法保障的權利。如今大法官配合上意,對整部問題叢生的法令,僅作「微」違憲解釋。面對這個失靈的政府,人民的權利顯然唯有靠自己爭取打拼,走上街頭正是我們向政府要回權利的第一步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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