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通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

2014/04/03

行政院會今(3)日通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江宜樺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外界簡稱為「兩岸協議監督條例」,結合了「四階段對外溝通諮詢機制」及「國家安全審查機制」,兼顧社會大眾知的權利與協商機制的正常運作,並具體回應各界對於兩岸協議監督法制化的訴求。他責成陸委會與各相關機關積極與立法院朝野黨團溝通,爭取支持。 江院長並指示各部會,未來與中國大陸或其他國家簽署雙邊協議時,因為有協議的存在及監督機制的流程,因此各機關洽簽任何雙邊的協議或協定時,務必非常謹慎,要能顧慮到此協議一旦與對方國簽署後,經立法院備查或審議的階段,能獲得國會支持。 陸委會表示,自97年6月兩岸恢復制度化協商以來,已簽署21項協議,各項協議內容與民眾權益福祉息息相關。歷次兩岸協商以來,在協議簽署前後,均向立法院及社會大眾進行說明,於協議簽署前亦均有嚴謹的國家安全評估。 陸委會表示,現考量社會大眾對於兩岸協議監督及有無影響國家安全的高度關注,有必要透過更公開透明的程序,以利國會與社會各界檢視、瞭解協商過程及內容,因此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 該草案內容要點如下: 一、 兩岸協議協商應恪遵對等、尊嚴、互惠及確保國家安全之原則。(草案第4條)

二、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與立法院及社會大眾進行溝通、諮詢之程序。(草案第6條及第7條)

三、 兩岸協議之國家安全審查機制、審查項目及審查結果之處理方式。(草案第9條至第11條)

四、 參與或辦理兩岸協議草擬、協商或簽署人員之保密及利益衝突迴避義務。(草案第13條)

五、 兩岸協議送立法院審議或備查之程序。(草案第14條至第16條)

六、 兩岸協議經立法院審議未通過或審查未予備查之處理方式。(草案第17條)

七、 兩岸協議於立法院完成有關程序後,應經協議雙方交換文件,始生效力。(草案第18條)

八、 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兩岸協議與法律之關係。(草案第20條)

九、 兩岸協議生效後,應定期檢討協議執行情形。(草案第23條)

十、 兩岸協議之修正、變更或終止,準用本條例之相關規定。但其修正或變更係依協議規定檢討者,得視需要準用其程序之一部或全部。(草案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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