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灣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4日與台東縣政府簽訂「徵求民間參與杉原海水浴場經營案興建暨營運契約」,以BOT(設定地上權50年)方式在台東縣卑南鄉加路蘭段346及346-4地號土地上進行開發。嗣美麗灣公司以擴建規劃別墅區增加開發範圍為由,於95年9月26日申請開發「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並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台東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於97年6月15日第5次審查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台東縣政府並於97年7月22日以府環水字第0976101385B號公告之。因上開環評審查結論前經本院98年度第4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5 號判決撤銷確定,美麗灣公司遂再於101年4月20日將「黃金海開發計畫」納入環境影響說明書及開發行為對海洋生物暨對生態可能影響相關文件資料,申請台東縣政府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案經台東縣政府環評會分別於101年6月2日及同年12月22日召開第6次及第7次環評審查會議,於101年12年22日第7次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審查結論,並經台東縣政府以102年2月1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002429B號公告,林淑玲等當地居民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台東縣政府作成前揭之環評審查結論。
本院判決理由: 本件被告即台東縣政府前所作成之環評審查結論,係以附條件方式通過環評審查,而未實施第二階段環評,則當地居民本於環評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賦予之程序參與權即受有影響,且於旅館興建與營運之過程可能造成空氣品質、噪音、水質、廢棄物等環境影響,確有影響當地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權益之可能性,從而當地居民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是林淑玲等原告對前揭環評審查結論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為適格之當事人。
環保署依其職掌,就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第2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之規定,於101年11月28日頒布環署綜字第1010106976A號函釋,核該函釋內容,對於促參案件之主辦單位,無論其是否為「開發單位」,就代表或督導開發案件主辦單位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均認應迴避表決。從而,上開函釋具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下級機關應予遵守。惟作成上揭環評審查結論之環評審查會出席委員倘扣除應迴避之委員(包括環保局局長、建設處處長及農業處處長等3人)後,僅剩5名委員出席,不足全體委員半數(全部委員計15名),依台東縣政府環評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決議。然上開應迴避之局、處長3人於上開環評審查會議並未迴避表決,並作成附條件通過之審查結論,從而系爭環評審查結論即有委員應迴避而不迴避之違法情事。
本件環評審查委員就第一階段環評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 之審查結論,固為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2款所明定,然只要開發案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即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環評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則上開「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審查結論,其所附之條件即不得有涉及關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事項」,否則即有假附條件通過之名,行規避第二階段環評之實。惟查,本件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係以開發單位(即美麗灣公司)履行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所附負擔(即履行環說書第八章之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之前提下,判斷開發行為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而無需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然開發單位未來之預防與對策之實際作為在審查時尚未存在,而第一階段環評審查之判斷須以當時存在之實際狀態及資訊為基準,不能以將來未定狀態作為審查之基準,是在開發單位未有預防與對策之實際作為前,環評會即事先預估成果並作成判斷並以之作為條件,免除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而未研判原來開發狀態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自非適法。
綜上所述,合議庭認為,系爭環評審查結論既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委員參與表決及上述附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瑕疵,則被告即台東縣政府所為之系爭環評審查結論即有違誤,應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