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物權應優於勞工債權受償權

2014-11-07   近來,立法院立法委員相繼提案建議修正勞基法第28條,擬將「勞工債權受償權優先於第一順位擔保物權」;對此,我產業界期期以為不可,因為儘管如此可以確保勞工債權,但也相對迫使中小企業須面對貸款困難、資金短缺的窘境,進而影響其營運規模的擴大、競爭力的提升,以及永續的經營與發展,最後則對臺灣的經濟與勞工也勢必會造成負面的傷害。因此,為確保勞工的就業安定,兼顧中小企業的永續經營與發展,實不應將勞工債權受償權優先於第一順位擔保物權。

   目前臺灣中小企業共約有130萬家,且僱用約七成的勞工,由於其多未上市櫃,故難以在股票市場募集資金運用,必須仰賴往來銀行授信額度支應營運資金;今若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如立委建議修正通過,則銀行為保障其債權,勢必要求中小企業增加擔保物,或者減少中小企業的貸款成數,屆時中小企業的營運也勢必會深陷泥淖。

   其實,雇主積欠勞工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應屬少數,如僅為少數不肖的雇主貿然修法,讓全臺灣中小企業深陷營運資金籌措的困境,實屬不公及不符比例原則。況且,勞動部除在此次勞基法修法草案第56條中,增訂了「雇主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不足支付未來一年符合退休資格勞工之退休金數額者,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提撥其差額」外,也在修法草案第78條中,提高處罰額度,應已能達到保障勞工權益之效果。

   另於民國92年立法的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1條,已有企業積欠勞工工資、勞(健)保費,或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停工等情形之通報預警機制,且授權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查訪事業單位,並得限期令其提出說明或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再依同法第12條規定,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某一金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換言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已具保護被解僱勞工權益之弁遄C

   因此,我產業界殷切期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切勿修正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勞工債權之受償權優先於第一順位擔保物權」,以及第78條勿納入「雇主積欠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處以刑責」修正內容。若為加強對勞工保護,建議修正勞基法第28條第2項,將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由工資擴大至資遣費或退休金,但考量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公平性及道德風險,所墊償之資遣費及退休金應適度。至於第28條第1項——擔保物權優於勞工債權之受償權則應維持不變。

   另因迄103年7月底止,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尚有新臺幣100億餘額,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率上限,應視未來基金的實際收入及運用情形再行適度調整。同時,也促請勞政主管機關研究提高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下限,如由現行之2%提高至6%或更高,以及依法強制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的企業,履行提撥責任與義務,並加強勞動法規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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