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呼應TG蝶園於2014年12月10日苦勞網〈世界人權日回應:有雞雞也可以是女人──台灣TG蝶園聲明〉有關變性手術到變更性別登記的歷史詮釋,證件性別究竟是「醫療問題」還是「法律問題」相互糾葛,是來自世界早先變性醫療化和晚近公民權發展的結果。在美國1950年代(對照於台灣1978年起),當時圍繞的爭議是,醫生並無法替生理健全、卻因心理原由而自主尋求手術的求診者進行性徵手術,因無醫療業務上的正當性,恐違反傷害罪與醫療倫理。經由美國1960年代內分泌醫師Harry Benjamin、台灣精神科醫師文榮光、外科醫師方榮煌等推促公共討論的努力,在歷史偶然下才成功推促了合法替自主求術者進行外科手術。而有關完成手術者是否可以進行變更證件性別登記,台灣過往僅有陰陽人(intersex,生理情況因素)有允辦前例,變性個案是從首例歷經十年才於1988年合法化、並於醫生背書(包括精神科醫師馮榕)的因緣際會下、由地方戶政事務所率先受理、才全面普及。對照鄰近國家,新加坡於1971,香港於1996,日本遲於2003,愛爾蘭、泰國及部份其它國家至今即使完成手術亦不允許變更證件性別的。在當時,台灣已是亞洲相對領先與進步。
如同〈台灣TG蝶園聲明〉所言,台灣有關於合法施行手術與變更性別登記,長期並非在法律上(de jure)、亦非行政命令,而是僅屬於醫療慣習約定成俗的默識、卻實際上(de facto)運行了二十年餘。在由上而下的法律觀點會認為,唯有明文入法才是保障權益(如見蔡秀男〈台灣嚴重歧視變性人〉凡立法就是好的主張);但就由下而上的觀點認為,正是處於法律和行政上的模糊空白地帶、才允予了實際提供手術及戶籍登記的近用管道,以及滑移生理認定界線的模糊空間。縱然台灣性權運動批判國家女性主義的立場、和對性少數運動間接治理,各方各有看法,但對於TG蝶園維持低密度規範、而採由下而上的運動精神和方式,其成果與貢獻,我們給予肯定與致敬。
回顧變性醫療到公民權的過渡,是相當晚近的。約自2003年始,才開始經由國際人權判例認為生理性別複雜、而對性別的法律承認是法律問題(尤其英國2004年知名);直到2011年起,才成為國際風潮,紛紛多國陸續以法律觀點來放寬換證門檻,包括烏拉奎2009、奧地利2009、德國2011、阿根廷2012與澳洲2013等,使變更性別登記取消強制手術成為「人權流行」。簡言之,過往半世紀與台灣三十餘年以來,是肇因於爭取合法施行變性手術(克服替生理正常者手術是非人道殘害的看法)而連帶換證;直至晚近十年乃至近三年來,變更證件性別才逐漸獨立成為法律角度。因此,我們對於台灣2008年11月內政部行政命令的詮釋是,它或多少仍是處於「改變生理性別=變更性別登記」之醫療觀點的末班車權宜上;但隔年TG蝶園就繼續召集了社群主體討論變更證件的界線問題,並有豐富群體討論。我們覆議對2008年行政命令的詮釋,應該放回當時的時空脈絡當中,而非以2012年後「跨性別國際人權趨勢興起」衡量、理解與評價。
因此,有關部份性別與人權團體人士,以「活摘器官」之聳動操作、達政治施壓之舉措,以及「先免手術,評估保留」的主張,抱持諸點疑慮。其一,「活摘器官」並非單獨存在,而是作為變更性別登記之條件;若單獨存在,許多朋友會主動向內政部尋求免費的摘除手術服務。其二,「活摘器官」錯誤詮釋了對手術抱持正面意義的朋友之心聲。其三,台灣有關性徵手術涉及損傷生殖機能之重傷罪、知情同意、相關醫療法律權利義務及保障醫生/求診者雙方之權利問題,是仍然極需探討的;僅以證件性別作為唯一推動議程、卻相對連動挫傷了變性醫療議題,恐不利未來持續願意提供荷爾蒙及外科手術之醫師,以及推動變性醫療權益正常化。其四,依《酷刑公約》著重於取消強制手術,然而依CEDAW公約第24號一般性意見、德國2011結論性意見與法律前人人平等(《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如同辦理換名或婚姻登記並不需經醫療評估或強制諮商,如若當事人並未因《精神衛生法》之法定程序而遭褫奪其行使法定自主能力,辦理性別變更登記理應僅比照辦理一般臨櫃戶籍資料變更業務受理,成年人持身份證、填具基本個人資料與授權簽章即可。取消強制手術是基本人權,徵酌強制評估「也是」基本人權。若主管機關仍認為需醫療認定或其它方式,需提出必要性之具體理由,並需符合目的與手段相關及對人民限制需最小化的比例原則檢驗。
有關變更性別登記議題未來走向,我們建議如下:
(一)內政部作為《戶籍法》中央主管機關,應肩負起法治研擬之行政責任與義務。內政部應即刻成立法制討論小組/委員會,並且有固定人員作為熟悉業務及與民間連繫之固定窗口,在王珍玲《委託研究案》及同時參照阿根廷版、澳洲版與丹麥版的基礎上,完成初步意見書,內容得包括涉及我國法律男性與女性不同權利關係之銜接以確保法律體系穩定性、一致性與隱私保障。並應委由分別辦理以「跨性別社群」為主及以「一般社會」為主之公民會議(詳見審議式民主會議操作),搜集跨性別社群不同看法,以及一般社會的疑慮原由。有關變更性別登記之資格、程序與效力,應在法治原則檢驗與公民社會參與的前提下完成。至於技術上應由修改2008年行政命令宣佈廢除部份文句、採取頒佈新紙命令覆蓋之、或提交行政院版草案送立法院,由主管機關內政部衡量。
(二)非以跨性別主體的單位,包括同志團體、婦女團體、環保團體、立委辦公室、各式協會基金會、性平會委員、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學者、教授、律師、醫師、心理師等,需留意凡涉及具體措施之提擬皆涉及敏感之不同利害、權衡與爭議,應聆聽不同跨性別團體及社群內不同看法,而非代為徑自主張或行事。若仍不斷再三代為行之,後果與政治究責自負。
任何法治的推動,必然涉及社會的對話過程,以及社群內部差異的對話。我們呼籲跨性別社群主體可透過各種具名或不曝光之間接方式,勇於表達自己的需求、主張和擔憂,與社群內朋友相互交流、討論、爭論或共識。國際人權再先進、法治研擬再專業、政治人物再支持、團體再努力,唯有在地來自更多朋友自己親自的討論和參與,才是真正的運動落實路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