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情資監視法702節──
鎖定非美國人之美國境外特定人的程序

2015/01/11

本篇為搭配〈「十目所視,誰所染指?」──美國《外國情資監視法》702節規定解析〉一文之翻譯資料

外國情資監視法(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Act)702節 

(a)授權(authorization)-即使有其他法令規定,只要命令之發出符合 (i)(3) 小節的規定或有 (c)(2) 小節規定的確認(determination),檢察總長(Attorney General)及國家情報總監(Director of National Intelligence),在自授權日起一年內的有效期間,可以聯合授權,去鎖定那些合理確信(reasonable believed)身處美國境外者,以取得外國情資。

(b)限制-依 (a)小節授權的情報攫取(acquisition)-

  1. 不可故意(intentionally)鎖定任何那些已知在情報攫取期間身處美國者;
  2. 如果情報攫取的目的是要鎖定特定、已知的對象,而他在情報攫取期間合理確信其身處美國,那也不能因此即故意鎖定一合理確信其身處美國之外者;
  3. 不可故意鎖定一合理確信身處美國境外的美國人;
  4. 不可對任何通訊(communication)進行故意的情報攫取,只要其發送者及所有意圖接收者在情報攫取時間內均身處美國;以及
  5. 其攫取方式,應以符合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的方式為之。

(c)進行情報攫取-

  1. 一般而言-依 (a)小節授權的情報攫取,只能在符合下列條件時進行:
    • 依(d)小節與(e)小節規定採取的鎖定(targeting)及最小化程序(minimization procedures);以及
    • 依(g)小節規定申請認證(certification)。
  2. 確認(determination)-本段中為了(a)小節的目的而進行的「確認」,所指的是檢察總長及國家情報總監對於緊急狀態(exigent circumstances)存在的確認,所以要確認,這是因為,無法立即依(a)小節規定而執行授權,對美國國家安全至關重要的情資即可能亡失或未可即時取得,而在執行授權之前,時間並不允許依(i)(3)小節規定而發出命令。
  3. 確認的時機-檢察總長及國家情報總監,可以在第(2)段所指的情形下於下列時機進行確認-
    • 依(g)小節規定提出認證申請之前;或
    • 當司法部門依(i)小節規定審核認證而認證尚未生效(pending)的任何時間,依(i)(1)(C)小節規定以修改認證的方式而為。
  4. 解釋(construction)-外國情報監視章(title I)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在依本節規定而去鎖定一合理確信其身處美國境外者進行情報獲取時,需要依該章規定申請法庭命令(court order)。

 

(d)鎖定的程序-

  1. 採取的要求-檢察總長,在與國家情報總監諮詢之後,應當採取合理設定的鎖定程序-
    • 確保任何依(a)小節授權的情資攫取,必須要限制鎖定在合理相信身處於美國境外者;以及
    • 防止對於任何發送者及所有意圖接收者在情報攫取期間均在美國的通訊,進行有意的情報攫取。
  2. 司法審核-依第(1)段進行的程序,均應依(i)小節進行司法審核。

 

(e) 最小化程序-

  1. 採取的要求-檢察總長,在與國家情報總監諮詢之後,要依(a)小節規定授權進行情資攫取,應當採取最小化程序,且在適宜的情況下,該程序應符合101(h)節或301(4)節定義的最小化程序。
  2. 司法審核-依第(1)段進行的最小化程序,均應依(i)小節進行司法審核。

 

(f)遵守限制的準則-

  1. 採取的要求-檢察總長,在與國家情報總監諮詢之後,應採用準則以確保-
    • 符合(b)小節的限制;以及
    • 對法庭命令的申請必須依本法要求提出。
  2. 準則的遞呈-檢察總長依第(1)段規定而採用的準則,應提供予-
    • 國會的情報委員會(intelligence committees[2]);
    • 參眾兩院的司法委員會(Committees on the Judiciary);以及
    • 外國情資監視法庭(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Court,下稱FISC[2]

 

(g)認證-

  1. 一般而言-
    • (A) 要求-在不違反(B)的情況下,在執行依(a)小節規定的授權之前,檢察總長及國家情報總監應依本小節規定將書面認證及任何用以支持、經宣示且彌封(under oath and under seal)的宣示書(affidavit)提供給FISC。
    • (B) 例外-如果檢察總長及國家情報總監依(c)(2)小節規定做出確認,且在執行依(a)小節規定的授權之前,時間亦不允許遞呈認證,則檢察總長及國家情報總監應當將授權認證依實際可能的情況儘快遞送給法庭,但至遲並不得晚於確認後的七日。
  2. 要求-一份依本小節規定的認證應該-
    • (A)證明-
      • (i)相關程序業經FISC核准、或業遞呈以申請FISC核准,或將與認證一併遞呈以申請FISC核准,且合理規劃以:
        • 確保依(a)小節的情報攫取,其鎖定的對象限制在合理確信乃位於美國境外者;以及
        • 避免對於任何通訊進行故意的情報攫取,只要其發送者及所有意圖接收者在情報攫取時間內均身處美國;
      • (ii)最小化程序應適用於此類的情報攫取-
        • 在適宜的情況下,該程序應符合101(h)節或301(4)節定義的最小化程序;以及
        • 該程序業經FISC核准、或業遞呈以申請FISC核准,或將與認證一併遞呈以申請FISC核准;
      • (iii)依(f)小節規定的準則業經採用,以確保符合(b)小節的規定,以及確保法庭命令的申請符合本法的要求;
      • (iv)在(i)、(ii)、(iii)各款提到的程序與準則,應與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的規定一致;
      • (v)該情報攫取的重要目的,係為取得外國情資;
      • (vi)該情報攫取涉及自一電子通傳服務提供者(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Service Provider[3])處取得外國情資或在渠協助下取得;以及
      • (vii)該情報攫取應符合(b)小節規定中的限制;
    • (B)依(d)及(e)小節規定而採用的程序應包含在內-
    • (C)在適宜情況下,有國安領域的合適官員出具宣示書,該官員應為-
      • (i)經總統任命、經參議院任命及有參議院建議或同意者:或
      • (ii)參與聯邦政府情治會報(intelligence community[4])部會的首長(head of an element);
    • (D)包含-
      • (i)授權的生效日,至少要是在將書面認證呈遞予法庭的至少30日後;或者
      • (ii)如果此情報攫取已然開始,或生效日係在將書面認證呈遞予法庭的30日內,該情報攫取的開始日,或該情報攫取的生效日;以及
    • (E)如果檢察總長及國家情報總監依(c)(2)規定做出確認,包含該確認業經做出的書面陳述(statement)。
  3. 生效日變更-檢察總長及國家情報總監可以提早或延遲依(2)(D)段落所指的生效日,只需依(i)(1)(C)小節呈遞一份經修改的認證給FISA,請渠依(i)小節的規定審議。
  4. 限制-依本小節做出的認證,並沒有要求依(a)小節的情報攫取應確認於特定的設施、場所、住宅或物業而為(directed or conducted)。
  5. 認證的維持-檢察總長或檢察總長指定者(designee)應持有依本小節規定而做出之認證的影本。
  6. 審核-依本小節規定遞呈的認證,應當依(i)小節規定進行司法審核。

 

(h)下命指示(directives)及對指示的司法審核-

  1. 下命單位-考量到依(a)小節授權的情報攫取,檢察總長及國家情報總監可以書面方式下命指示一電子通傳服務提供者-
    • (A)立即提供政府所有資訊、設施或必要的協助,以完成該情報攫取,至其配合方式,必須確保該情報攫取的機密性,而情報攫取並應以對渠提供該鎖定對象之服務造成最小干擾之方式而為;以及
    • (B)對於經檢察總長及國家情報總監核可的安全程序,其與該情報攫取及相關紀錄,加以維持,或者,對該電子通傳服務提供者提供之協助願意維持者,加以維持。
  2. 補償-對於依第(1)段發出之指示而提供資訊、設施或協助之電子通傳服務提供者,政府應以一般平均利率給予補償。
  3. 免除它對其他第三人的法律責任(liability)-就電子通傳服務提供者依第(1)段發出之指令而提供資訊、設施或協助事,任何人均不可就此於法院提出告訴(cause of action)。
  4. 不服下命指示-
    • (A)對下命單位不服-一電子通傳服務提供者在收到依第(1)段發出的指令時,可以向FISC訴請(petition)修改或廢棄該指示,而FISC對此訴請應有管轄權以進行司法審核。
    • (B)分案(assignment)-該法院的首席法官(presiding judge),在該訴請提出的24小時內,應將該依(A)小節所提出之訴請,分案給依103(e)(1)所建立之人才庫中的一位法官。
    • (C)審核的基準-對於依(A)小節提出之訴請進行審酌的法官,只要他發現該指示並未符合本節的要求,或者,該指示另有違法之處,即可核准該訴請。
    • (D)初審程序-對於依(A)小節提出之訴請,法官至遲在分案後5日內應做出初審。如果法官確認該訴請與其聲明、辯詞並不一致,或訴請涉及其他現行法中排除的法律爭議、或亟欲擴展、修訂或逆轉現行法,或要求另立新法,則法官可以立即否准其訴請,並肯認(affirm)該訴請所涉指令或該指令中之任何一部,並要求該指示接收者應當遵辦該指示之全部或一部。而在依本小節做出確認決定之際或極短時間內,該法官應當提出紀錄其確認理由之書面陳述。
    • (E)完整審查(plenary review)的程序-如果法官確認一依(A)小節提出之訴請需要完整審查,法官至遲應在分案的30日內肯認、修正或廢棄該訴請所涉之原指示。如果法官並未廢棄該指令,法官應當立即肯認該指令或以修改方式肯認該指令,並且命令接收者應當全數或依修改結果遵辦。該法官在依本小節做出確認時,應當提出紀錄其理由之書面陳述。
    • (F)持續的效果-任何指示未依本小節規定明顯修改或廢棄,則其完整效果維持不變。
    • (G)藐視法庭-當該電子通傳服務提供者未能遵照依本段所做出之命令,渠將依藐視法庭受法院處罰。
  5. 指示之執行-
    • (A)強制命令-若一電子通傳服務提供者無法遵行依第(1)段發出之指示,檢察總長可向FISC發出命令之訴請,以迫使該電子通傳業者符合指示要求,而FISC對此訴請應有管轄權以進行司法審核。
    • (B)分案-該法院的首席法官,在該訴請提出的24小時內,應將該依(A)小節所提出之訴請,分案給依103(e)(1)所建立之人才庫中的一位法官。
    • (C)審核的流程-對於依(A)小節提出之訴請進行審酌的法官,如果他發現該指示符合本結規定且並無其他違反之處,至遲應在分案的30日內發出命令,要求該電子通傳服務提供者應遵辦發出或經修改之指示之全部或一部。該法官在依本小節做出確認時,應當提出紀錄其理由之書面陳述。
    • (D)藐視法庭-當該電子通傳服務提供者未能遵照依本段所做出之命令,渠將依藐視法庭受法院處罰。
    • (E)程序-任何本段所涉及之程序,可以在該通傳服務提供者可被找到的任一法院轄區受理進行。
  6. 上訴(appeal)-
    • (A)向審核法院上訴-政府或電子通傳服務提供者在收到依第(1)段發出的指示時,可以向外國情資監視審核法院(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Court of Review[5]),下稱FISCR訴請就依第(4)段、第(5)段發出的決定進行審核。FISCR對此訴請應有管轄權以進行司法審核,且在依本小節做出決定時,應當提出紀錄其理由之書面陳述。
    • (B)移送最高法院(CERTIORARI TO THE SUPREME COURT)-政府或一電子通傳服務提供者在接受依第(1)段發出之指示時,可以訴請移送令狀(writ of certiorari),要求對於FISCR依(a)小節發出的決定進行審核。而那些做成審核的紀錄必須以彌封方式傳送給美國最高法院,該法院對此訴請應有管轄權以進行司法審核。

 

(i)認證的司法審核及程序-

  1. 一般而言-
    • (A)由FISC審核-FISC對於依(g)小節遞呈之認證之審核、依(d)及(e)小節採取的鎖定及最小化程序、以及是類認證及是類程序的修訂,具有管轄權。
    • (B)審核的時間規定-對於依(g)小節遞呈之認證、對於依(d)及(e)小節採取的鎖定及最小化程序,FISC應予審核,至遲並應在該認證及該程序遞呈日起的30日內完成審核並依第(3)段發出命令。
    • (C)修改-檢察總長及國家情報總監必要時可以在任何時間修改依(g)小節遞呈之認證或依(d)及(e)小節採取的鎖定及最小化程序,包括如果法庭刻正就是類認證或程序進行審核,或已就是類認證或程序審核完畢,亦同。而是類修正,至遲不應在是類認證或程序經修改後的7日內遞呈予法院。對於依本小節所做的修改,法院應依本小節所訂之規定予以審核。檢察總長及國家情報總監可以就經修改之認證或程序之使用,予以授權,即使是類認證或程序尚未經過法院審核通過,亦同。
  2. 審核-法院應審核下列事項:
    • (A)認證-依(g)小節遞呈的認證,以確認該認證包含所有法定要件。
    • (B)鎖定程序-依(d)小節採用之鎖定程序,以評估相關程序是否合理設計以-
      • (i)確保任何依(a)小節授權的情資攫取,必須要限制鎖定在合理相信身處於美國境外者;以及
      • (ii)防止對於任何發送者及所有意圖接收者在情報攫取期間均在美國的通訊,進行故意的情報攫取。
    • (C)最小化程序-依(e)小節採用的最小化程序,以評估到底這些最小化程序是否在適宜的情況下,該程序符合101(h)節或301(4)節定義的最小化程序。
  3. 命令-
    • (A)許可(approval)-如果法院發現依(g)小節遞呈的認證包含所有法定要件,且依(d)及(e)小節採取的鎖定及最小化程序,與那些小節中的法定要求一致,亦未違反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法院應當對依(c)(2)小節確認授權情資攫取的個案發出命令,許可該認證以及一情資攫取程序的使用或持續使用。
    • (B)對缺失的更正-如果法院發現依(g)小節規定遞呈的認證並未包含所有的法定要件,或者,其依(d)或(e)小節採取的程序與這些小節或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未洽相合,法院應當發出命令,指引政府在其選擇下、依法院命令的範圍-
      • 在法院發出命令的30日內,依法院命令所確認的缺失進行更正;或者
      • 停止,或不要開始執行該已遞呈之認證之授權的執行。
    • (C)書面陳述要求-為支持依本小節所做出之命令,法院應當在提出命令同時也提供載明該命令理由之書面陳述。
  4. 上訴-
    • (A)向審核法院上訴-政府可以向FISCR訴請就依本小節之命令進行審核。FISCR對此訴請應有管轄權以進行司法審核。而任何依本小節確認、翻轉或修改FISC命令的決定,FISCR應當為該紀錄提出載明其決定理由之書面陳述。
    • (B)在等待重開聽證(rehearing)或上訴時均可持續攫取情資-任何因第(3)(B)段而受影響之情資攫取,均可在以下情況持續-
      • (i)在對全院庭審(the Court en banc)命令重開聽證的未決階段(pendency);以及
      • (ii)如果政府依本節規定訴請對法院命令進行審核,則在FISCR依(C)小節規定發出命令之前。
    • (C)執行尚未決定的上訴-至遲在政府訴請對法院依(3)(B)段規定要求對缺失進行修正的指導性命令進行審核的60日內,FISCR應當確認並就該矯正命令之全部或一部、經發出或修改,是否可以在審核的未決階段執行事,發出一回應的命令。
    • (D)移送最高法院(CERTIORARI TO THE SUPREME COURT)-政府可以訴請移送令狀(writ of certiorari),要求對於FISCR依(A)小節發出的決定進行審核。而那些做成審核的紀錄必須以彌封方式傳送給美國最高法院,該法院對此訴請應有管轄權以進行司法審核。
  5. 時程-
    • (E)對於生效中授權的再授權-如果檢察總長及國家情報總監亟欲依(a)小節進行再授權或替代一已發出之授權,檢察總長及國家情報總監在實務上可行的程度上,應當至遲在該授權逾期的30日前,向法院遞呈依(g)小節準備的認證、依(d)小節及(e)小節採用的程序。
    • (F)對於命令、授權及下命指示的再授權-如果檢察總長及國家情報總監企圖並依(a)小節進行再授權或替代一已發出之授權,並依(A)小節規定以提出認證的方式為之,則該授權及任何依該授權發出之下命指示,以及任何與之相關的命令,應當持續保有效力,不過其依(a)小節規定所生之效力,僅存續至法院發出一關於第(3)段規定認證的命令為止,且第(3)段規定及第(4)段規定,在存續期間仍然適用於該認證。

(j)司法訴訟程序(proceedings)-

  1. 加速的司法訴訟程序-依此節規定的司法訴訟程序,應儘量快速進行。
  2. 時間限制-本節中的時限規定適用於司法決定,除非FISC、FISCR或FISR、FISCR中的任一法官本於良善以符合國安的方式以載明理由的命令將時限延長至需要的程度。

(k)紀錄及司法訴訟程序的維持及安全-

  1. 標準-FISC應當依本節規定保持有關司法訴訟程序的紀錄,該記錄應包含訴請、上訴、命令,以及決定的理由,且應諮詢檢察總長及國家情報總監,以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 of the United States)所採用的維安措施方式保存。
  2. 歸檔(filing)及審核-依本節規定,所有訴請均必須以彌封方式歸檔。依本節規定,任何司法訴訟程序,法院應當依政府要求,以無第三人參與(ex parte)且全程錄影的方式審核可能包含機密資訊(classified information)的任何政府呈遞的文件、或呈遞文件之一部。
  3. 記錄留存(retention)-依本節規定,檢察總長或國家情報總監應當自下命指示或命令發出日起留存該下命指示或命令至少10年。

(l)評估(assessment)及審核-

  1. 每半年評估-檢察總長及國家情報總監應以不短於半年的頻率檢視依(d)小節及(e)小節而採取的鎖定及最小化程序、依(f)小節採取的準則是否符合規定,並將評估結果遞呈於-
    • (A)FISC;以及
    • (B)在不違反眾議院規則(Rules of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參議院議事規則(Standing Rules of the Senate)以及第94屆國會參議院第400號決議或其他參議院後續決議下-
      • (i)國會國會的情報委員會。
      • (ii)參眾兩院司法委員會(Committees on the Judiciary)。
  2. 機構評估(agency assessment)-依(a)小節規定被授權可以進行外國情資攫取的司法部總督察長(Inspector  General)以及參與聯邦政府情治會報相關部會的總督察長,在關係到該總督察長所在部會方面-
    • (A)被授權可以檢視依(d)小節規定、(e)小節規定以及依(f)小節規定準則所採取之鎖定及最小化流程;
    • (B)考量到依(a)小節規定授權的情資攫取,他們應審核當中包含有美國民眾身份資訊、由情報單位提供的情報文件(disseminated intelligence report),而對原始情報文件中並未指明之姓名或職稱等美國民眾身份資訊,在經要求而由聯邦政府情治會報相關部會提供之後,他們也應進行審核;
    • (C)考量依(a)小節授權的情報攫取,他們應審核那些稍後經確認身處於美國境內的鎖定目標,以及在可能的情況下,審核那些鎖定目標的通訊是否應當被審核;以及
    • (D)將其審核結果提供給-
      • (i)檢察總長;
      • (ii)國家情報總監;以及
      • (iii)在不違反眾議院規則(Rules of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參議院議事規則(Standing Rules of the Senate)以及第94屆國會參議院第400號決議或其他參議院後續決議下-
        • (Ⅰ)國會國會的情報委員會。
        • (Ⅱ)參眾兩院司法委員會(Committees on the Judiciary)。
  3. 年度審核-
    • (A)執行的要求-聯邦政府情治會報相關部會首長在進行依(a)小節規定授權的情報攫取,應當執行年度審核去確認是否有理由相信外國情資已然或將自該情報攫取中獲得。而此年度審核在考量依(a)小節授權的情資攫取,應當提供-
      • (i)包含有美國民眾身份資訊、由情報單位提供之情報文件的解釋說明(accounting);
      • (ii)對原始情報文件中並未指明之姓名或職稱等美國民眾身份資訊,在經要求而由聯邦政府情治會報相關部會提供的解釋說明;
      • (iii)那些稍後經確認身處於美國境內的鎖定目標,以及在可能的情況下,那些鎖定目標的通訊是否應當被審核;以及
      • (iv)對於任何由聯邦政府情治會報相關部會首長發動、而經國家情報總監核可的程序的敘述文件(description),並以符合國家安全、操作性規定、美國國民隱私的方式評估,那些依(a)小節規定授權進行情報攫取而取得美國人民通訊的程度,以及任何是類評估的結果。
    • (B)審核的使用-依(A)小節規定進行年度審核的聯邦政府情治會報相關部會首長,應當以此審核去評估該部會所用最小化程序的適當性,以及,在適宜的情況下,依(a)小節規定授權對特定情報攫取進行的最小化程序的適當性。
    • (C)審核的提供-依(A)小節規定進行年度審核的聯邦政府情治會報相關部會首長,應當將是類評估提供給-
      • (i)FISC;
      • (ii)檢察總長;
      • (iii)國家情報總監;以及
      • (iv)在不違反眾議院規則(Rules of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參議院議事規則(Standing Rules of the Senate)以及第94屆國會參議院第400號決議或其他參議院後續決議下-
        • (Ⅰ)國會國會的情報委員會。
        • (Ⅱ)參眾兩院司法委員會(Committees on the Judiciary)。
【註釋】
[1] 依本法701節(b)(1)定義,國會的情報委員會所指的是參議院的情報委員會(Select Committee on Intelligence Committees)、眾議院的情報委員會(Permanent Select Committee)。[back]
[2] 依本法701節(b)(2)定義,外國情資監視法庭所指的是依103(a)規定設立的法庭。[back]
[3] 依本法701(b)(4)節定義,電子通傳服務提供者所指的對象包括:(A)電信載具,一如1934年通傳法(Communication Act of 1934)第3節所定義(47 U.S.C. 153);(B)電子通傳服務提供者,一如美國法典第18章第2510節所定義(section 2510 of title 18, United States Code);(C)遠端電腦服務提供者,一如美國法典第18章第2711節所定義(section 2711 of Title 18, United States Code);(D)任何其他可以近用電信線纜或電子通傳的其他通傳服務提供者,不論該服務係利用該電子通傳以傳輸(transmitted)或儲存(stored),均包含在內;(E)在(A)、(B)、(C)、(D)各小節所描述法人(entity)的經營階層(officer)、員工或代理人。[back]
[4] 依本法701(b)(5)節定義,聯邦政府情治會報所指的是依1947年國家安全法(National Security Act of 1943)第3節(4)所指的單位(50 U.S.C. 401a(4))。[back]
[5] 依本法701節(b)(3)規定,外國情資監視審核法院所指的是依103(b)規定所成立的法院。[ba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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