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後新聞稿】充分溝通,拒絕鳥籠:反對草率審查《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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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13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在 4 月 13 日(一)早上九點起審查《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草案。作為原住民族自治的推動方案,該項草案通過後將強烈影響全台灣每一個部落、每一位族人。然而草率的審查過程及存在諸多缺陷的條文內容,使得原民團體不得不嚴正表達抗議。

聯合國人權兩公約及《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皆開宗明義保障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而自治之落實即實現自決權的根本要素。對此,原民團體長期主張:應分階段召開原住民族各族及聯合自治籌備會議,就自治內涵、自治進程及自治階段目標,逐一尋求各族意願與共識,據此取得充分知情同意後完成的立法,方能符合自決與自治的精神。

遺憾的是,即便自治是攸關全體原住民族未來命運的重大法案,原民會在草擬《暫行條例》草案過程中,卻極度忽略和部落、族人的充分商議。原民會僅草率舉辦寥寥數場分區說明會、以及單向培育種子講師的洗腦教育式政令宣導課程,而不曾真正做到雙向溝通,遑論讓族人充分理解草案內容後做出同意與否的表態。於是自治的推動儼然只是彰顯了「他治」現況,一如中華民國政權七十年殖民歷程的延續。

《暫行條例》草案不僅在推動程序存在重大缺陷,其實質內容也仍有諸多不足:2010年馬英九政府推動的《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因為「沒有土地、沒有權利、以及沒有統籌款」並排除《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而引起原民社群強烈反彈,最終胎死腹中。經過五年後重新送審的《暫行條例》草案,雖在組織架構設計上有所進步,但依然欠缺具體的土地與財政權限,照樣是架空原住民族自治權的「鳥籠自治」。

《暫行條例》草案被列為立法院本會期的優先法案,更在未取得原住民族充分共識前便強行推動,讓人不禁懷疑是要趕在大選前增加政績表象,以替執政黨總統或立委候選人護航。我們嚴厲譴責用選舉考量壓縮正當程序與實質內容的作法,並在此提出以下四項訴求:

一、暫緩審查,充分進行溝通

《暫行條例》草案的推動過程,嚴重忽略與原住民族社群間的充分討論及知情同意,有悖於兩公約、《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應理解此一法案的不完備性,暫緩審查草案內容,並要求行政部門召開原住民族各族及聯合自治籌備會議,就自治內涵、自治進程及自治階段目標,逐一尋求各族意願與共識後,方能進行立法。

二、充實權限,拒絕鳥籠自治

《暫行條例》草案在自治政府的組成方式與權限上,仍然存在諸多瑕疵:首先,草案將三級自治政府暫且規劃為直屬於行政院底下之行政機關,並由條例主管機關原民會職司訂定授權命令、協調權限爭議,既是如此,《暫行條例》草案第 7 條由原民會主委兼任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的規定,便有必要刪改,以杜絕球員兼裁判、執政黨領導自治事務的疑慮。其次,《暫行條例》草案中有關自治權限的規定,依舊有著欠缺土地及自然資源規範制定權、不尊重原住民族固有體制及傳統習慣、自治事項過少、無區域...等權限上的不足,使試辦自治彷彿只是辦家家酒而已。我們要求:上述可能讓自治變成「鳥籠自治」的問題,都必須得到解決,才可能朝向真實而有意義的自治。

三、族區政府組成應尊重部落主體性

《暫行條例》草案第 9 條提及,人口未達兩千人的族區,其自治政府委員由族區內各部落推舉產生;人口若超過兩千人,則由該族民選公職人員及人民團體推舉。這種規定是否將侵蝕大族的部落主體性,造成自治事務被族內少數政治菁英把持的負面後果?我們不贊同菁英壟斷權力及利益分配的「寡頭自治」,認為不論大族小族的部落主體性,都應該受到相同的保障。

四、部落法人化應以「公法人」為目標

《暫行條例》草案第 4 條承認部落具有法人地位,值得肯定。不過同條及第 12 條的「說明」又解釋:於自治初期推動階段,部落需培養自主能力,性質只能是「私法人」。我們強烈反對如此限縮、侵害部落主體性的解釋,難道原住民族在外來統治者來到台灣前便已存在的部落,只能與社區發展協會有相同地位、然後被動地接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嗎?部落既是最基本的自治實體,就應該要被肯認為具備完整、獨立公權力的「公法人」!

 

聲明團體:原住民族青年陣線、台灣原住民族政策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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