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立法了還硬凹!私校教師待遇還可打2折!?
反對教育部借屍還魂的〈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減薪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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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30

今年五月,在高教工會與其他教師團體多次抗議陳情的共同爭取下,成功地變更了《教師待遇條例》的立法草案。原來教育部提出的法案版本,偷偷將私校教師的薪給規定,從過去「準用」公校教師的強制規定,改為「得」準用(也就是「得不準用」)的任意規定,導致私校教師薪給可能遭嚴重打折。經過工會揭露後,引起各界強烈批評,才使得立法院最後接受工會修正案版本,明定「私校教師薪給『準用』公校規定」。

(圖片來源:高教工會)

然而,教育部卻彷彿鐵了心,一定要為私校護航!?近日教育部針對預定在今年十二月施行的《教師待遇條例》提出〈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草案,在草案條文之中,竟又暗藏了意圖為私校設立的減薪巧門,讓教師待遇條例即便在年底上路後,許多私校教師遭校方違法刪減薪給的狀況非但無法獲得改善,甚至還可能「就地合法」!?

教育部利用〈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偷渡私校「減薪條款」!

 教育部草擬的〈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為:「私立學校未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與教師協議前,私立學校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不得低於本條例制定公布前之數額。」然而,具有法律位階的《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已明確規範:「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公立學校)規定訂定」。連法律條例都明訂直接「準用」公校了,豈有到了法規命令位階的施行細則草案中,卻被扭曲成僅有「不得低於本條例制定公布前之數額」?換句話說,只要過去有刪減,現在可以繼續刪,導致私校教師薪給不到公校標準,也沒關係?

我們強烈質疑,教育部這段條文文字的擬定,是有意讓長年違法減薪的私校,可以不用在《教師待遇條例》上路後,遵守新法令讓教師的薪給回歸到公校標準;而是可以將之前未調整或打折過的加給數額作為基準,讓原本私校片面減薪的違法行徑「就地合法」!甚至,已有學校為此趁《教師待遇條例》上路前打砍教師薪給,反正教育部的意思是,未來薪給只要「不得低於本條例制定公布前之數額」?

舉例來說,大華科技大學於100學年度起,即片面將教師學術研究費打八折。101年改為打七折,導致諸多教師提起申訴與訴訟,新竹地方法院更已判決該片面刪減決議未經教師同意,屬於違法(新竹地方法院102訴字433號)。2015年6月《教師待遇條例》制定後,在還未公布施行的期間,2015年7月16日,大華科技大學竟然就決議自104學年度起「將教師學術研究費打兩折」!導致每位教師每月遭違法減薪達25,068~43,782元之譜。這無非就是因為教育部荒謬的施行細則草案,讓學校自以為「趁早減薪,未來就一切合法」!?(參照表一、表二)

更別說,許多私立大專校院,如明新科大、僑光科大、景文科大、台北城市科技大學、德霖技術學院,在民國100年全國教師調漲薪資3%時,卻沒有比照調漲私校教師薪資,使公校與私校間的薪給產生了1~3%的落差,早該在教師待遇條例實施後改正,「準用」公校之教師薪給。如今教育部的施行細則,豈不是和全國私校教師為敵!?

表一、公立大專、私立大專、大華科大現行之專任教師學術研究費(每月)

每月學術研究費

公立大專校院

部份私立大專校院

大華科技大學

 

教授

54,450

53,340

10,668

(-43,782)

副教授

45,250

44,290

8,858

(-36,392)

助理教授

39,555

38,675

7,735

(-31,820)

講師

31,145

30,385

6,077

(-25,068)

製表: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

表二、公立大專、私立大專、大華科大現行之教師薪給(每月)[1]

薪給( 本俸+學術研究費)

公立大專校院

部份私立大專校院

大華科技大學

教授

92,365

91,255

48,583

副教授

77,675

76,715

41,283

助理教授

69,070

68,190

37,250

講師

55,815

55,055

30,747

製表: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

實際上,在《教師待遇條例》三讀通過前,即便《私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中,對於私校教師薪給「準用」公校標準早有規範,然而在教育部有意放任下私校現行的狀況卻是:許多私校教師的薪資遭到校方違法地隨意刪減。學術加給打七折、甚至打五折、三折,來減省人事經費或是作為懲戒教師的情況四處可見。甚至做出違法解釋,聲稱「準用」就是「得準用」也「得不準用」,引起法學界之譁然(http://www.theunion.org.tw/news/563)。許多私校大專教師,對於連基本的薪資都無法獲得保障已感到苦不堪言,原本希冀《教師待遇條例》在年底上路後狀況能有所改善,讓私校教師薪資能獲得與公校教師同工同酬的基本保障。未料,教育部竟然另懷鬼胎,想透過施行細則的制定,掏空母法中私校教師薪給準用公校教師的法律規範。

施行細則草案第11條的條文倘若闖關成功,所造成的後果,非但是讓之前已經遭違法減薪的私校教師,無法準用公校教師的薪資水準,甚至,日後若因反映物價膨脹,公校教師的薪給有所調動,原本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的規定,私校也能因準用而獲得調動,但卻在施行細則第11條的條文中遭到掏空,我們可以想見的,未來十年、二十年甚至三十年後,私校教師的薪資將只會持續減少,不會增加!

教育部惡意架空教師工會與校方的協商權

再者,原本《教師待遇條例》17條中規定:「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這樣的條文意涵在於,教師可作為個人直接與校方進行協議,也可授權工會代表個人與校方協議;而在這之外教師本來也可以依據《團體協約法》,當工會取得法定協商資格時(例如產業工會需有事業單位半數受雇者加入工會),與學校簽訂團體協約議定薪給。個人協議與團體協約屬不同層次,不應混淆。但在教育部的施行細則草案中,教育部卻將原本母法的條文扭曲為:「私立學校教師加入工會者,得依團體協約法規定,與私立學校就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事項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刻意將《教師待遇條例》原明訂工會得代表其會員教師個人與校方協議的權利進行限縮,變成應依據團體協約法「過半受雇者加入工會」的團體協約協商超高門檻。

所謂的施行細則,是在母法的授權下,僅能針對母法的內容做技術性、細節性的法規命令,其不得逾越母法規範。然而綜觀教育部公布的《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中,諸多條文內容,卻根本是與《教師待遇條例》中對於私校教師的法律保障相互抵觸,甚至形同「架空母法」,另設法律內容!

高教工會主張:

表三、〈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草案比較

高教工會主張草案

教育部草案

高教工會建議修正說明

第十一條  私立學校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不得低於公校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並納入教師聘約

    學校如欲變更前項加給之支給數額,應與教師協議,由教師個人於簽訂聘約回執生效後,另外簽訂書面契約為之,其效力僅限於該聘約期間。

    私立學校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工會協議之。私立學校與工會締結團體協約,就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為約定者,視為前項之協議。

    私立學校應訂定加給之支給規範,其項目、給與條件依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私立學校未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與教師協議前,私立學校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不得低於本條例制定公布前之數額。

  私立學校應訂定加給之支給規範,其項目、給與條件依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辦理。

  私立學校教師加入工會者,得依團體協約法規定,與私立學校就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事項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一、具有法律位階的《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已明確規範「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公立學校)規定訂定」,其施行細則自應依據母法之「準用」規定,明訂教師待遇條例實施後「私立學校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不得低於公校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而非僅為「不得低於本條例制定公布前之數額(而仍可能低於公校教師支給數額)」。

二、有關私校教師與學校協議變動加給之支給數額,為確保該協議屬教師之真實意願,而非教師為應聘或續聘而被迫為之,故明訂「應由教師個人於簽訂聘約回執生效後,另外簽訂書面契約為之」,並依據聘約效期明訂「其效力僅限於該聘約期間」。

三、按《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後段,「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該協議屬變更教師個人與學校約定之加給數額,自當是教師個人即可授權由工會代表個人協議其支給數額,而非受限縮僅可「依團體協約法規定,與私立學校就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事項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教育部草案)若工會取得團體協約法上之協商資格,則本可對該項目依法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與簽訂。為區分個人約定與團體協商之兩層次,故修正施行細則草案第11條第三項為:「私立學校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工會協議之。私立學校與工會締結團體協約,就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為約定者,視為前項之協議。」

四、將協議程序的規定移至第二項與第三項。原草案第二項移至第四項。

我們認為教育部應立即修改此違法的〈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草案,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將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私立學校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不得低於公校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取消原本草案僅規定「…不得低於本條例制定公布前之數額。另外該條文第二項,應明確規範:「前項之協議,應由教師個人於簽訂聘約回執生效後,另外簽訂書面契約為之,其效力僅限於該聘約期間」以實質保障教師個人與校方的協議權力,確保教師待遇條例中所謂的「協議」不會流於形式,或不致發生如現行校方只要在教師聘約換約之際,單方將打折的加給數額定進新約之中,強逼教師簽名,以此聲稱已獲「教師同意」。另為區分個人約定與團體協商之兩層次中,工會皆可獲授權代為協議,故修正施行細則草案第11條第三項為:「私立學校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工會協議之。私立學校與工會締結團體協約,就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為約定者,視為前項之協議。」

教育部透過施行細則讓私校教師的減薪條款「借屍還魂」作法,根本是將工會團體與社會大眾表達的質疑聲浪視同無物,也是將私校教師的工作尊嚴全然踐踏在地!倘若教育部執意將這份違法的施行細則送立院審查,高教工會將於近日內召集全國大專院校教師,發動更進一步的抗議行動,工會也呼籲立法院教育委員會應依職權嚴格審查法規命令,退回教育部違法的「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草案!

[1] 以擔任該職級之第一年薪給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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