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私校退場條例」第24條修正案-保障學生受教權、學習自由及教職員工工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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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8

國民黨與民眾黨提出「私校退場條例」第24條修正案,就是陽光法案!

國民黨與民眾黨提出「私校退場條例」第24條修正案就是照亮私校陰暗處的陽光,讓國人與政府共同監督。此修正案是讓面臨專輔或進入專輔的學校行政事務、財務、教學、人事…,透過政府監督以公開公正、真實呈現問題癥結以公諸於世。透過公辦機制讓董事會、行政團隊、教師、學生…等相關利害關係人,能評估、選擇適合該校並能使學校永續經營的接辦者,給學校再生機制。而現行條例未充分考量社會上仍有真心關心教育且有心接辦學校之自然人或法人團體的事實。此法透過公開徵求有意願接辦者接續辦學之法律正當程序,確保私校永續發展。此修正案保障學生受教權、學習自由及教職員工工作權。 依照現行的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就可以處理並執行其行政人員與教師的工作權、欠薪、學生受教權、時間是否延宕、退場基金墊付款…等問題。學校退場90%的問題都在財務與資金問題,有民間願意資金挹注讓學校存續,教育部為何只給專案輔導學校退場、關校一途。民進黨立委及部分教團一再提出質疑所謂「私校禿鷹」的中信和台鋼接手時間,是現行的私校退場條例第24條,足證此法條的漏洞與缺失。為了杜絕弊端、消彌國人對「私校禿鷹」疑慮,國民黨與民眾黨才提出「私校退場條例」第24條修正案增加第二項和第三項條文,才是讓真相攤在陽光下杜絕「私校禿鷹」的法案,請問,民進黨立委及部分教團在反對什麼?在害怕什麼? 政治裹脅專業的短視,臺灣教育持續付出高昂的代價。

對法條的錯誤解讀或是蓄意誤導閱聽大眾都不是一個法治國家應有的立法態度

私校退場條例第24條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法條:

第二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於同意改制、合併、停辦、改辦、命清算前,應定一年以上之公開徵求接續辦學期間,徵求有意願之接辦者;有意願之接辦者亦得向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提出接辦之申請。」本項對於學校是否改制、合併、停辦、改辦、命清算前的同意權是「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何來民進黨陳培瑜立委在朝野協商時直言的,該條文修正等於「沒有上限」?「定一年以上之公開徵求」是要求學校透過公開揭露所有真實資料,讓有意願接辦者有時間確實稽查、評估、籌資、規畫,衡量學校的財務、人事、營運…是否有能力解決接手學校的所有事務。讓訊息和決策過程都在桌上攤開,真實、公開、公平、透明化。雙方盡職查核、辦理財務稽核、成本精算、研擬接辦計畫、判斷是否確實有接辦之教育實益等,符合永續經營法則。「徵求有意願之接辦者;」是讓利害關係人如董事會、校長、行政人員、教師、學生、職工友們能公開徵求有意願的接辦者。透過公開資訊讓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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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關係人能在公開的對等資訊,選出適合自己學校的接辦者。有意願之接辦者,可以提出申請,但是,同意或是不同意也是要向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提出,在其監督下,「禿鷹」會有機可乘嗎?
第三項「前項公開徵求接續辦學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之。」時間是否延長由「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決定,怎麼會發生媒體所謂「開放專輔年限無限期延長」的謬論?此修法,主管機關可以基於裁量權,訂定合理的審查期間,而且只有「必要時」才延長處理期間,這是主管機關的權限,相信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不會訂定無期限的處理期間,因此,不會有惡意批評者所說得「一延再延」的問題,這根本就是個假議題。
前私校工會理事長、守護臺灣教育平臺尤榮輝理事長,曾在2019 年大學退場問題與對策 II座談會提到列入專案輔導的學校唯一可以救的是1.資金進來2.一個比較好的管理團隊接手。他也提到私校的三大問題就是第一個校園不民主、第二個資訊不公開、第三個內控機制廢弛,這是私校的三大問題。由此可知,尤理事長若是真的瞭解此修正案的真諦應該是贊同的。決不會為了裁廢私校後的學生源得以集中轉移到特定私校的挖東牆、補西牆短視作法考量,而是,祈盼讓具有優質教學特色的私校得以枯木逢甘霖,浴火重生的槃涅契機。
我們不反對當經營管理者人謀不臧、教學發展毫無特色實效的私校應該是被重整或退場,但也絕非淪為政治充公搶奪割食的醜陋吃相。
私校退場條例修正案並不會產生接辦者「有機會以較小成本」取得學校經營權的問題 民進黨范雲委員、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私立學校產業工會、私立學校教育產業工會、高教工會、守護台灣教育平台、臺灣學生聯合會一起或是個別開記者會,認為本次私校修法「將使私校退場機制漏洞大開,會使變賣私校校地財產無監管,並且讓師生的資遣與安置缺乏保障。」且一再強調圖利「私校禿鷹」、「退場可一延再延」,這些言論是對私校法、行政程序法、退場條例瞭解得不夠的謬論而已。 一、就是因為現在的私校退場條例被批評造成「私校禿鷹」,所以,國民黨林倩綺委員、廖偉翔委員才共同提私校退場條例修正案,要求私校「公開資訊」,防制所謂「私校禿鷹」,大家應該大力讚揚、舉雙手贊成,不是嗎?如今此陽光法案卻被刻意誤導成「禿鷹」法案,為何?教育主管機關的怠惰,致使需要改善財務、管理的私校只能用檯面下交換條件,外界根本無從了解,更是無法監督。為了「防制私校禿鷹」、「資訊公開」讓禿鷹無所遁形,通過私校退場條例第24條修正案應是政府與社會的期待。弔詭的是,據報導龍華科大校長葛自祥表示有意接手辦學者可與專輔學校聯繫,無必要再公告徵求。亦提到:1.有意投入資金的金主將無需與原校談判,有機會以「較小成本」取得學校經營權,無異培養更多「私校禿鷹」。2.「但修正案卻允許有意接手辦學者可直接取得學校經營權,無異侵害原私校經營者設法轉型的權利,…」。以上言論皆誤導修正案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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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扭曲、加油添醋!在2022/01/03記者吳柏軒報導「龍華科大校長葛自祥反駁說,未聞私校找大咖遊說,也未聞集團取得經營權後處分校產獲利,主管機關對私校脫產早有法令可防範」。另有靜宜大學監察人陳振貴言,被列專案輔導學校有二年改善期,不宜也不需要公開徵求有意接手者。高教工會批判「放縱私校董事私相授受黑箱改選,甚至不正介入校務侵犯教職員工作權,罷佔辛苦累積之教育公產等禿鷹集團行徑!」… 出來批判私校退場條例第24條修正案的教育人,怕禿鷹、罵黑箱卻又不願有陽光法案讓禿鷹現形,其言行前後矛盾。教育部技職司副司長柯今尉更提到財團可等學校師生被清空,以及負債清償後再加入並取得校產。教育部是主管機關,若讓所言成真,就是公然瀆職圖利財團。柯副司長身為教育部主管也一樣對該法如此不清楚,自己該監督該負責不知道,甚至還危言聳聽? 教育界開始把指鹿為馬當作常態嗎? 二、對此修正案惡意批判者及教育主管機關,若是知道誰是「私校禿鷹」,就應該具體檢舉、要求法辦,豈可讓「私校禿鷹」滿天飛?高教團體對中信集團的爭議與指摘,教育部為了正視聽,更應該主動介入處理,還給雙方一個真相調查結果。處理私校問題的相關法令除了私校法、私校施行細則、私校退場條例,還有行政程序法可以處理。國人擔心私校接辦者對教師大量解散、科系合併或裁撤…等不放心、不信任之處,可以將條件附加行政處分的附款上。做到,則接辦者可以持續辦學,做不到,則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可以撤銷辦學資格並加以處罰。所以,所謂擔憂私校校產、教師及職工友工作權、欠薪、學生受教權、退場時間是否延宕、退場基金墊付款……等,在行政程序法第93條就可以處理。(附件一)問題是,教育部是會用還是不會用?或者明知可用卻不用?或是怠忽職守?或是上級交辦呢?因此,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可以在申請審查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附各種附款之規定,即發揮預先防範的效果,是教育主管機關沒有善加利用或是怠惰了呢?教育部曾在處理部分私校案件時,就有採用上述附廢止保留的方式,私校禿鷹本來就是可以預防,教育部知其可為而不為之,滿口無辜謊言、推卸責任,上級教育長官的風骨安在?主管機關可以附加適宜的期限、條件、負擔、廢止保留或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例如,要求接辦者應優先給付教師薪資、保障教師職務、優惠辦理有意離職之教職員方案、不得處分校產、清償債務、提出財務規劃及擔保、學校經營計畫…等,如有違反,可廢止同意,此修正案既是有效之振興、再生私校方案,同時遏止私校禿鷹發生。惡意的批評者,恐怕是故意誤導或不知道現行行政程序法附加如發現有禿鷹犯行,可依法廢止同意。簡言之,並不會產生接辦者「有機會以較小成本」取得學校經營權的問題。
立法的目的是為解決問題,不是製造更多的問題
廢掉一個學校容易,新創一個學校極為艱難。在私校學校法人辦理解散登記前,其法人人格都未消滅,讓有能力的教育人合法接辦者繼續為教育做出貢獻,才是法律政策最正確方向。私校退場基金也都是納稅人的錢!因為錯誤的政策,未來還有更多的學校面臨關校,私校退場基金還需要投入多少納稅人的錢才夠?廢了學校,教師及職工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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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去工作、學生轉學適應不佳且學生休學、退學比例高。由政府把關監督讓真正關心教育的法人、企業、個人…挹注資金或接手管理讓學校永續經營,此對政府行政、私校教職員工、學生、家長、學校周遭商家、臺灣私校教育的未來都是好事!一校養一商圈、一校繁榮一地方,尤其是非五都的縣市,許多偏鄉、弱勢家庭選擇就近入學私立大學、科大是其學子學力、財力勉力可求的知識殿堂,「不放棄任何一個孩子」是教育人信念,難道,這只是一句口號? 立法不是「寧可錯殺一千,也不放過一人」。私校退場條例現行規定係採鋸箭式之決定,目標幾乎只有退場、關校。這造成教育人才及資源之嚴重耗損,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教職員工之工作權益所遭損害,尤為最大之受害者。現行退場條例已經嚴重違反憲法、行政法的比例原則。開啟私校再生的途徑,才是解決私校正常的心態及立法政策。政治干預私人興學、不讓私校自主發展,處處管又管不好,已使台灣的高等教育發展受到非常大的不良影響,非常令人遺憾!
附件一 行政程序法第93條 第1項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第2項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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