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大學與工會締結團協保障專案教師,教育部竟惡意阻撓、拒絕核可!?
教團抗議教育部拒絕核可國立東華大學與高教工會之團體協約,打壓專案教師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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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04

高教工會為確保專案教師的工作權,自111年10月起與國立東華大學就體育中心專案教師之評量事項進行團體協約協商,歷經2年,雙方終於達成團體協約內容合意,預定將於東華體育中心實施國內第一起合乎公平客觀與勞工參與的專案教師評量標準,具有指標意義。

然而,該協約內容由國立東華大學自113年6月向教育部申請核可後,竟遭教育部2度惡意阻撓(如附件二,經東華大學提出專業法律意見回應如附件三後,教育部再回應附件四),導致迄今東華與工會仍無法締約,保障專案教師之評量標準協約難以上路!高教工會與關注大專專案教師勞動權益的各界教團代表,為此前往教育部外陳情抗議,要求教育部尊重國立大學與工會合意的團體協約內容。

東華大學與工會以團協規範專案教師評鑑客觀標準,教育部卻稱違法拒絕核可!?

經查,大專專案教師評鑑歷來經常缺乏客觀標準,且由主管恣意給分,導致專案教師無所適從。因此,東華大學與高教工會於團體協約約定,「為符合公平之比例原則及防止恣意加減分,…評分方法以該級距中間位數為基本分,有上下之加減分數者,必須有具體之佐證。加減分認定有爭議時,由審議委員會決之。」而審議委員會的組成,團協明定「由乙方體育中心主任、體育中心外部委員一名、體育中心內三名教師代表,共5人組成。」、「體育中心外部委員由乙方校長秉持誠信及注意利益迴避原則,選定不具有校內行政職之乙方教師擔任;體育中心教師代表由體育中心全體教師(不含體育中心主任)互選之。」透過協約設計制度,落實勞方共同參與審議的權利,使該評量不再受少數高層恣意把持。

但教育部不同意國立東華大學與工會締結該團體協約,所提出之理由竟是依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所以大學與工會以團體協約約定更合理的教師評量標準,屬於「團體協約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工會批評,此說詞純屬完全誤解法令,無視教師評鑑制度之擬訂本可也應先與勞方或工會協商,再經校務會議通過即可,毫無違反法律之疑義!

教育部甚至為此推出「國立大專校院因應教師工會團體協約協商訴求之SOP 作業流程檢核表」(如附件五),並於其中進行諸多違反團體協約法令之限制,例如於第3點「確認協商內容是否屬得協商事項」的附註2規定:「倘協約內容不在「團體協約法」第 12 條所列得約定事項,或涉及「大學法」、「教師法」等相關法規規定,應不得協商。」錯誤教示國立大學不與工會進行團體協約協商。其內容顯然曲解大學法、教師法除部分強制或禁止規定外,本存有諸多大學得內部決定的空間(如教師評鑑之具體內容、優於法定基準的教職員工勞動條件等),得由校園民主或勞資協商機制以制定相關內容。除此之外,該SOP第8點規範因「教師不得參加企業工會,「使用校內之場地及設備辦理工會會務」等相關事項不宜列入團體協約內容。」顯屬誤解「企業工會有使用校內場地權利」,並不會構成「教育產業工會不得與學校以團體協約約定使用校內場地權利」之規範。教育部種種濫權進行行政指導、惡意打壓勞資協議的行徑,為各大專校院處理勞資關係做了負面示範!

何況,教育部一直認為專案教師是編制外教學人員,不適用教師法,所以在2022年公告專科以上學校進用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實施原則(以下稱該實施原則)規定比照專任教師的勞動條件,但是關於聘任程序完全委由學校自行訂定,聘期不得超過2年,超過時以「另訂新契約」之所謂「再聘」方式進用,並以辦理評鑑作為再聘與否之參考。事實上,該實施原則只是教育部的一種行政指導,並沒有強制力,亦無比照教師法不續聘、資遣和救濟程序的保障,只明定「依勞資爭議來處理」。而勞資願透過團體協約約定具體內涵,怎又會有被主管機關認為違法而否准的道理?

 

在本案中,東華大學對於專案教師並無適用大學法第21條之認知,而是依據上述實施原則自行決定由院層級教評會制定專案教師評量標準,其評量基準過往係主管自行決定,作為「再聘」與否的參考,於是,在主管人員藉此片面操作下,迫使專案教師從事教學以外非聘約內容的行政工作,如有不從,則會得到評量不通過和「不再聘」的結果,或即使通過也不被晉薪或受到其他不利的對待。該評量基準不公平、不嚴謹,亦無教師法救濟,加上被排除適用勞基法的結果,專案教師陷於非師非勞之困境。若再剝奪其團體協商權,則專案教師將徹底失去勞動尊嚴,任人宰割!

 

如今,東華大學願釋出善意回應工會訴求,與工會以團體協約共同擬定較公正客觀的專案教師評量標準,理當受正面肯定,教育部作為主管機關豈還有置喙禁止的空間!?難道,教育部就是想要讓大學專案教師連公平評量標準都不可得,在隨時可能遭學校無標準恣意不續聘的威脅下,永遠遭學校惡意壓榨!?我們認為:

1.     教育部不僅曲解勞動部的函釋,亦逾越機關解釋的權限,對於團體協約法第3條及第12條作出不當的解釋。因為團體協約法的主管機關為勞動部,勞動部針對協商資格作成的函釋,以及團體協約得約定事項是否包含教師評鑑,均屬勞動部之機關解釋的權限。

2.     教育部排除專案教師與專任教師享有教師法相同的保障,卻以大學法第21條規定之教師評鑑制度屬於強制禁止規定為由,排除團體協約中約定專案教師之評量基準的可能。這是教育部的一種兩面手法,一方面不讓專案教師和編制內的專任教師享有同等的待遇,另一方面卻又以大學法已規定評鑑制度來排除雙方進行團體協商的可能。姑且不論評鑑制度是否可作為團體協商的對象,單就專案教師而言,不管是教育部或法院對於專案教師之法律地位的立場,均將專案教師視為是私法上的契約關係。教育部卻在本案中以公法上之評鑑制度的規定為由,否定本會和東華大學就專案教師評量基準所達成之團體協約的效力,前後矛盾的見解,顯而易見。

3.     事實上,前述教育部之實施原則並無比照編制內教師評鑑制度之規定,而是委由校方制定評鑑辦法,作為是否「再聘」之參考。在校方主管人員的片面運作下,不但沒有嚴謹、公平的評量基準,亦無教師法中救濟制度之適用,更無勞基法第9條和第11條關於定期契約和資遣的限制,使得專案教師陷於非師非勞的窘境,如果再剝奪他們的團體協商權,我們無法想像他們竟是如此沒有尊嚴、任人宰割。

    為了捍衛大專校院應有自主權力與工會締結團體協約,改善教職員工勞動條件,工會於10點至教育部外抗議後,將於11點轉往勞動部(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進行陳情,訴求勞動部作為勞動主管機關,不應放任教育部所為的打壓專案教師的舉措,並應通盤檢討教育領域應有的勞動保障法制,以及糾正教育部所為錯誤之「國立大專校院因應教師工會團體協約協商訴求之SOP 作業流程檢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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